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О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聲
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藏匿人犯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同一時間及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之之同一案件,原裁定以所犯毒品罪係在緩刑之前,因而裁定將藏匿人犯罪所為緩刑撤銷顯有未洽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緩刑期內」係指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屆滿之期間,而所謂「緩刑前」係指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日前之期間而言(司法院解字第一二0六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藏匿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確定,嗣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在藏匿人犯罪緩刑判決確定日之前,且係在所犯藏匿人犯罪緩刑期滿前被科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無訛,縱令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為警查獲,惟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在藏匿人犯罪緩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而緩刑之宣告復未期滿,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前此所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因而援依前揭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係同一時及同一地點之同一案件,不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云云,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無誤會,所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