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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憲義范惠瑩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厚東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向證人陳福祥購買舊的PC塑料,並非新品,且於庭訊自陳購買舊PC塑料再稀釋一半後再賣給抗告人。由上可知,被告已明知出售予抗告人係舊品,再經被告自行混雜稀釋,則被告已明知不足玻璃纖維含量百分之十二至百分十五之PC塑料,仍予稀釋一半,則被告以舊品混充新品,且以玻璃纖維含量不足之PC塑料出售自訴人圖利,即與詐欺要件合致。㈡該PC塑料既為被告擅自稀釋,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不法詐財亦難脫詐欺罪責,退而言之,縱如證人陳福祥所言有含量百分之二十幾,惟經被告稀釋一半,明知已造成不足仍出售予自訴人,仍無解於詐欺之成立。㈢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上述PC塑料,係以新品價格購入,而被告始終未曾告知係舊品並予稀釋,及至產品龜裂,經送鑑定,始知悉成分不足,以及於本案審理經調查才又知悉被告以舊品混充新品,與擅自稀釋,造成不足含量,顯然已符合詐欺罪責,而原裁定竟以自訴人要求民事賠償,而認係與約定契約有違,為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罪,而裁定駁回自訴,尚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而言,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應僅屬民事糾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抗告人向被告甲○○指定購買玻璃纖維含量為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之PC塑料,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竟以玻璃纖維含量僅為百分之三點六七之PC塑料冒充售與自訴人,以詐得貨款總計新臺幣十九萬九千零四十五元,並因此使自訴人以此PC塑料為原料所製作之產品發生龜裂情形而受所損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辯稱:伊在買這些塑膠原料時,係親自前往臺北縣新莊市之塑膠行看貨,當時販賣者說這些塑膠有包含百分之二十幾之玻璃纖維,伊知道自訴人訂購之PC塑料要求須含有百分之十幾之玻璃纖維,故伊才將這些塑膠原料稀釋一半後賣給自訴人,伊並不知道這些塑膠原料只含有百分之三點六七之玻璃纖維,更無意欺騙自訴人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販賣PC塑料給抗告人,且販賣與抗告人之PC塑料,亦僅含百分之三點六七之玻璃纖維一節,有對帳單影本三紙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委託試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堪認被告與抗告人間確有買賣PC塑料之事實。又據證人即販賣該批塑膠原料與被告之廠商陳福祥於原審證稱:伊所賣東西是舊PC塑料,因事隔已久,伊已經忘記有否告訴被告該批PC塑料包含百分之二十幾之玻璃纖維,但通常說起來,未經過加工之PC塑料大概就是含百分之二十幾之玻璃纖維,因臺灣並未生產玻璃纖維,均是杜邦公司進口入臺灣用過後,再回收之廢料,既為廢料就不知其含量,而是以肉眼觀察其大概之含量成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足見證人主觀上認為一般未經加工過之PC塑料(廢料)含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玻璃纖維,則其在販賣該批PC塑料與被告時,自會以其所知向承買之被告介紹,是以被告辯稱:因伊向證人購買PC塑料時,證人說含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玻璃纖維,伊才再稀釋等語,即為可採。

㈡又抗告人之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不認為被告故意要將玻璃纖維含量不足之PC塑料賣給伊,只是被告認為是伊製作過程有瑕疵,伊才將塑料送去鑑定,現在伊是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益徵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販賣該批PC塑料與抗告人之初,即已知該批PC塑料所含之玻璃纖維含量不足,仍故意販賣與抗告人,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抗告人之不法犯意,尚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主觀上認為所購買之PC塑料含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玻璃纖維,則其予以加工稀釋一半,主觀上當亦認為該批加工稀釋後之PC塑料尚含有超過百分之十之玻璃纖維,自不能以被告將PC塑料加工稀釋之行為,推論被告自始明知該批PC塑料之玻璃纖維含量不足,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被告涉犯詐欺之事證,其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自不能僅因被告所販賣與抗告人之PC塑料有瑕疵,與當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有違等情,遽認被告確有詐欺抗告人之不法意圖,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糾葛無疑。

本件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認難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等情認定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不法意圖,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並依前揭說明,裁定駁回自訴,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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