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張盛喜、莊飛宗、洪兆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廿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八十五年間,「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盟公司 )曾對外釋股增資,華夏租賃公司即有投資佑盟公司;證人即佑盟公司新董事長 李仁基曾證稱:「華夏本來打算投資百分之十五,後來實際投資百分之七,於是 就將華夏原先的評估報告改寫為投資計畫,歐聯又改寫一份散發,以招募不足之 百分之八,此計畫落入和通公司手中,於是跳過歐聯,直接找負責人甲○○談」 等語,足見和通公司固未曾委託歐聯公司評估佑盟公司經營狀況,然手中確曾執 有歐聯公司投資計晝(即原華夏公司據以投資七千萬元之評估報告),原確定判 決理由指和通公司除佑盟提出之自結報表外,並無從知悉佑盟公司盈虧,顯與卷 證不符。㈡證人李清山證詞已足證被告以自己及家族股票向華夏公司借了四百萬 美金,卻全部用於佑盟公司之增資案,是被告與和通公司間有關增資釋股投資事 宜,當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否則那有將借來的四百萬元美金用於佑盟公司 增資之理),原判決確認定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自屬有誤。㈢上開 證據均屬「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四百十三條 第一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四百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者,換言之,係指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經 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被告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擔任「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佑盟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所經營之螺絲業不景氣,營運狀況不 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會計製作全年度自結財務報表時,已轉盈為虧,且因擴 廠及轉投資,對外負債甚多,竟為清償銀行貸款、勉強維持公司營運,乃意圖為 佑盟公司等不法之所有,邀請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通公司」) 投資佑盟公司,為使和通公司在判斷佑盟營運遠景時,誤以仍如往年之獲利狀况 ,即推由該公司副總經理呂榮隆(已死亡,原審法院判決公訴公不受理)指示王 茹惠(未據起訴)調低成本,使八十五年度自結財務報表載成稅前淨利為新台幣 (下同)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之獲利狀態,再列印出不實調整後 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自結財務報表,嗣由甲○○、呂榮隆於和通公司派員前 往佑盟公司了解其營運、獲利狀況時,出示佑盟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顯示該 公司歷年每股獲利均有0.八一元以上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下 同),並告以佑盟公司在菲律賓蘇比克灣設立握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預計 於八十六年七月開始量產產品及佑盟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底申請上櫃、該公司在路 竹有大批土地,具增值空間等外,再出具前揭自行結算未經簽證載明稅前淨利六 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內容不實之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保證未來在會計師簽證後,每股稅後淨利亦在0.八元左右,欲使和通公司誤 認佑盟公司不景氣中仍有如此盈餘,而信其經營狀況良好、獲利甚佳,深具投資 前景,嗣和通公司欲俟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證後再決定是否入股,甲 ○○恐和通公司知虧損之事曝光,即以會計師工作繁忙,財簽報告會較晚出來為 由,要求提前入股,和通公司遂於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即與佑盟公司簽訂「入股 協議書」。簽約時,甲○○復明知佑盟公司實際已無履行擔保責任之能力,仍向 和通公司保證,稱依一九九六年自結報表揭示,該年度每股獲利能力為0.八元 以上,如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報告簽證書中所載之每股稅後獲利能 力未達0.八元,則每股每減少獲利一角,佑盟公司需退還和通公司每股五角之 現金作為獲利之保證,並將該保證內容載入協議書中,使和通公司益加確信佑盟 公司之獲利能力,而同意認購佑盟公司股票,和通公司因此誤投資一億三千五百 萬元,認購佑盟公司已發行股票,並依約先後匯款三千六百萬元及折合新台幣約 一千八百十二萬元之美金,共一億零四百六十二萬元予佑盟公司。嗣佑盟公司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財務報表簽證後,損益表顯示「 稅前淨損為七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元、每股稅後淨損為0.九六元」,與先前自 結損益表之「稅前淨利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出入懸殊;資產 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二十二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九千元、股東權益總額七億七千 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遠低於自結報表之「資產總額二十四億四千七百零二萬 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股東權益總額八億九千六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和 通公司始知受騙等事實。 ㈡、綜觀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判斷被告涉有詐欺之最重要理由,即是被告邀告 訴人投資佑盟公司時,明知公司八十五年度損益表實際狀況係「稅前淨損七千二 百七十八萬三千元(每股稅後淨損為0.九六元)」,竟製作自結損益表虛偽載 稱:「稅前淨利六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及當年度資產負債表實際 顯示係:「資產總額二十二億八千三百二十萬九千元、股東權益總額七億七千一 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卻製作自結報表虛偽登載為:「資產總額二十四億四千七 百零二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股東權益總額八億九千六百十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 元」,並均加以提示各該財務報表供告訴人以為判斷投資價值之依據,致使告訴 人誤認而為投資匯款。而此一重要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載明採用證人即佑盟公 司會計王茹惠、證人即和通公司本件投資案承辦人萬文娟、證人即建興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劉榮欽之審理中證詞,而得出上開所認定事實之結論,並認「告 訴人公司在會計師完成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財簽報告之前,除佑盟公司提出之自 結報表外,無從獲悉佑盟公司之實際盈虧情形,則其據佑盟公司歷年(八十二年 至八十四年)財務報表暨八十五年度自結報告,及被告呂榮隆、甲○○口頭說明 ,認定投資佑盟公司有遠景可期,即不得指為專業判斷錯誤。其實係受自結報表 之誤導而決定投資入股,至為灼然」,按諸告訴人欲投資之年度係八十五年度, 則該年度之營運財務報表內容正確性已成為最重要之判斷依據,如若所提供資料 內容不實,且屬積極製作不實報表(並非單純消極隱瞞訊息),而為故意誤導, 對告訴人投資之決意,自構成最嚴重干擾,姑不論是否尚有其他投資判斷途徑, 均無損於被告施用詐術行為之成立;而上開當年度盈虧相反之自結報表及與實情 甚有差距之不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與投資可行性之判斷,客觀言之,亦構成 投資判斷之重要錯誤訊息,其不實之情,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投資判斷方 法,其誤判結果,與上開不實訊息之詐術實施構成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合理之認 定。本件前開聲請意旨㈠,以證人李仁基證詞引證和通公司手中有案外人即歐聯 公司之投資計畫(而歐聯公司之投資計畫是華夏公司對佑盟公司財務之評估報告 ),可據以認定告訴人並無因前開不實自結報表而判斷錯誤,姑不論此一證詞已 是審理期間存在之證據,非屬所謂「新證據」,縱認「和通公司手中有案外人即 歐聯公司之投資計畫」一節屬實,就此一證據形式上觀察,並無以推論告訴人已 因該「歐聯公司之投資計畫」而於投資前已然發覺前開被告所提供之自結報表不 實,而仍然執意投資情事,自難認已可動搖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 再審要件不合。 ㈢、前開聲請意旨㈡引據證人李清山證詞,稱:足證被告以自己及家族股票向華夏公 司借了四百萬美金,卻全部用於佑盟公司之增資案,是被告與和通公司間有關增 資釋股投資事宜,當無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否則那有將借來的四百萬元美金 用於佑盟公司增資之理)等語。然此部分所引據之李清山證詞既是既存在審理卷 中之證詞,亦難謂係所謂發現「新證據」;而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光榮本係佑盟公 司大股東,並為實際經營者,其於公司增資時本身有所挹注,實質上本係為己身 利益而欲有所挽救佑盟公司意圖,與對佑盟公司經營毫無概念之外來資金投資者 ,係欲藉此進一步投資俾未來獲利之原意,各自之盤算本有差異,被告本人投資 佑盟公司之善意,自無以為其施詐術引進告訴人資金亦屬善意之合理化依據;又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決定投資,其所匯款額共一億零四百六十二萬元入佑盟公司 帳戶及佑盟公司主要持股股東所另成立之右霖國際有限公司帳戶,非逕交付被告 本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意圖為第三人所有」,並無可疵議之情,而被告 本人以自己及家族股票向華夏公司借了四百萬美金,全部用於佑盟公司之增資案 ,係被告個人之事,與告訴人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投資匯款予佑盟公司因而受損 害,係屬不相關之兩回事,被告上開聲請意旨,亦無足認形式上足認已可動搖上 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與再審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或同條項其餘各款無一相符,而原確定判決早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送 達被告,業據本院調閱原卷宗瞭解屬實,迄今已逾依同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 再審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即無同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適用餘地。應認為無再審理 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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