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自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牽 錯車,並非因竊取該車,而為警方循線查獲。請再傳三地門鄉派出所警員趙貴春 為證即可查明。(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午,聲請人欲前去屏東縣三地門鄉三 地村買烤肉,途中見到蔡文祥之機車停放唐秋蘭家門口,證人蔡文祥曾在聲請人 家蓋木屋工作,多次騎該機車至聲請人家,蔡文祥經常幫聲請人做事,牽該機車 係出於對蔡文祥之關心,因錯認該機車係蔡文祥所有,想將之送回蔡文祥家,而 誤將唐秋蘭之車牽走,暫放於詹進福機車行,並告知蔡文祥之妻池玉花,嗣亦向 唐秋蘭說伊牽走蔡文祥之機車。聲請人發覺牽錯唐秋蘭之機車後,亦自行前往屏 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牽錯車,後竟被判為竊盜,不知原因何在?爰請傳喚證 人趙貴春、詹進福、蔡文祥、池玉花到庭為證,裁定開始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 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 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異。聲請人 既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期間係自 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十一月卅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廿日 內為之。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自屬違 背上開規定,難認為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