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銀圓折算一日,合計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對聲請人未免既冤且重。(二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竊盜部分,並非屬實,因池玉花於原審法院已承認聲 請人曾在當日告訴伊,蔡文祥之機車因為沒有鑰匙暫時停放在詹進福所經營之機 車行,並與聲請人前往詹進福機車行去辨認機車;詹進福於原審中曾稱:當池玉 花看過車後曾經說該機車係其先生所騎;蔡文祥於原審法院亦承認確實騎過該部 機車各等語。(三)告訴人唐秋蘭曾告訴聲請人,係因對於聲請人牽錯機車懷恨 在心,因而提出告訴,況聲請人係自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向警員趙貴春 說明並經記明筆錄,既然告訴人、被告及證人於原審法院均稱係牽錯機車,何以 仍判決認定聲請人竊盜。(四)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午,欲前去屏東縣 三地門鄉三地村買烤肉,途中見到蔡文祥之機車停放唐秋蘭家門口,想將之送回 蔡文祥家,而誤將唐秋蘭之車牽走,暫放於詹進福機車行,並告知蔡文祥之妻池 玉花,並經池玉花搭載蔡文祥前往詹進福機車行辨認,嗣後聲請人發覺牽錯唐秋 蘭之機車後,亦於三日後自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牽錯車,已經原審 判決無罪,為何又撤銷改判竊盜。(五)聲請人前已提出二次再審之聲請,第一 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次係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均未超過法定期間云云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四百二十 一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 十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卷可稽。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前此固曾二度聲 請再審。惟第一次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聲請人未檢附原判決繕本,聲請違背程 序為由,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復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本院提起再審聲 請,經本院認該聲請書狀係九十一年元月九日始到達本院,而聲請人收受前開確 定判決之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廿九日,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已超過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為由,以九十年度聲再 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受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即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為再審之聲請,惟該次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即已終結 ,縱聲請人再行具狀提出再審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仍 應依最初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計算該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不因前此已有不合法或 無理由之再審聲請,而重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二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之書狀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送交本院,有加蓋在 聲請再審書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縱聲請人所舉之證人詹進福、蔡文祥、池玉 花於原審法院曾為如聲請狀所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並為本院上開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惟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已逾法定二十日期間,此部分之聲請 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證人即警員趙貴春係為聲請人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此經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 內載明,是趙貴春並未目睹被告牽走被害人唐秋蘭機車之經過,其所得之訊息亦 係來自於聲請人之告知,何況證人趙貴春欲為如何證述,亦須經調查後始能得知 是否有利於聲請人,就形式上觀之,證人趙貴春並非不須經調查即能為有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是其非確實之新證據無訛,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台抗上字第二號判 例意旨所示,亦非再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部分係違背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相符,無再審之事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