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呂郁斌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九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九號、一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一所示江蕙「悲情歌聲」等錄音帶伍捲(均含仿單及外盒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果菜市場前夜市設攤販賣錄音帶,詎其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歌手江蕙、萬芳、張宇、趙詠華等「悲情歌聲」、「一切如新」、「溫故知新」、「我的愛我的夢我的家」等五捲專輯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擅自重製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公司)、滾石有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滾石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等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錄音帶,及該錄音帶包裝盒上之商標圖樣,係仿冒點將、滾石、歌林等三家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甲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唱片、錄音帶等商品,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仍意圖販賣而將附表一所示仿冒且係未經授權而重製之音樂錄音帶陳列於其所擺設之上開茄萣鄉○○路○段果菜市場前夜市設攤販上,擬以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指派調查員黃宏源報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乙○○○所擺設之攤販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擅自重製且仿冒點將公司、滾石公司、歌林公司商標之音樂著作錄音帶五捲。
二、案經點將公司、滾石公司、歌林公司委由代理人黃宏源訴由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其在高雄縣茄萣鄉○○路○段果菜市場前夜市設攤販賣錄音帶,及在右揭時、地,為警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錄音帶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及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所販之錄音帶皆係向臺南市豪翔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翔公司)進貨,而正版帶與盜版帶價格相近,包裝相同,不知扣案之錄音帶為盜版帶云云。
二、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點將、滾石、歌林等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唱片、錄音帶之事實,有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五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三號卷第七、八、十一、十四、十五頁)。
㈡又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五捲錄音帶,經原審法院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正版錄音帶比對結果,其內外包裝、仿單、商標與正版帶均相同。惟扣案錄音帶之撕裂帶及外包裝印制之字體均較模糊,色澤有異,鐳射標籤係粘貼而非印上,亦無立體折光效果,包裝印刷較正版錄音帶粗糙,此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另告訴代理人何存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經提示扣案仿品與正品令其辨認時,亦指稱:第一,雷射標籤不同,真品比較有立體感,仿冒品比較模糊,沒有立體感。第二,撕帶上的字不同,真品的字比較清楚,字也刮不掉,仿品比較不清,撕帶上的字也容易刮掉。第三,外表包裝不同,真品色澤字體較清楚,字體亦小愈清楚,而仿冒品是根據真品用照相機翻拍之後,再用彩色影印機列印出來,色澤不一樣,字體較模糊(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十五頁)。再經本院前審將扣案之正版帶及盜版帶予以勘驗結果:正版帶比較有立體感,盜版帶比較沒有立體感;正版帶的字體比較清楚,盜版帶的字體比較不清楚;正版帶之色澤比較清楚,盜版帶之色澤比較模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五七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存忠所陳情節相符。再者,扣案仿冒之錄音帶與正版之錄音帶內之音樂著作均相同,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足徵上開扣案之錄音帶均係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而重製之音樂著作無訛。被告自承從事錄音帶販賣期間近二年,參以被告之夫劉永良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亦曾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嗣因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等情以觀,被告應具有辨識之知識及經驗,殆無疑義。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出貨單二紙,以資證明其確曾向豪翔公司購買錄音帶轉售,惟該出貨單,並未載明扣案之錄音帶確係購自豪翔公司,而證人即豪翔公司負責人黃瑞寬於原審法院證稱:「公司向唱片公司進正版錄音帶,所以出貨也是正版錄音帶」、「八十三年曾因貨款給付有問題,所以減縮他(指被告)的出貨量,後來出貨已很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三十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出貨單是我公司所有。」、「(曾否收到別人退貨)我們均退回公司,由公司處理」等語,均無從證明扣案錄音帶係購自豪翔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雖證人黃瑞寬同時又證稱:我們無法辨識仿冒品,必須交回唱片公司等語,證人黃惠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因為正品、仿冒品難以辨識,所以一定要標籤等語,惟仿冒品每因仿冒技術之精密而異其辨識之程度,亦即如係粗糙之仿冒品,即不難辨識。而扣案之物品,與真品有明顯之不同,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辯稱扣案之錄音帶可能係其他經銷商退貨時蒙混退還豪翔公司後轉售予云云。縱令屬實,惟扣案仿冒錄音帶與正版錄音帶有顯著不同,已如前述,被告購入後將之放置於攤位上,且於客人選購後或每日收攤時均需整理錄音帶,則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是此部分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將上開盜版錄音帶與其他正版帶混雜陳列,並以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其有使顧客誤信為真品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意圖散佈而陳列,及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扣案錄音帶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入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著作橏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處斷。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著作權法即現行法,就上開新、舊法條、項部分,仍為相同之規定;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從新原則,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前開著作權法論罪科刑,公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物品(所謂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販出為必要),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公訴人係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起訴,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惟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合。(二)被告並無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出售附表三之盜版音樂帶予點將等公司之市場調查員,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乃原判決併予審判,亦有未受請求而予以審判之違法。(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四)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命令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始予處罰,被告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停止、改正、更正其行為,自不得論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原審遽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亦有未合。(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販賣出仿冒之錄音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仿冒錄音帶內之仿單係被告所偽造,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原判決認有連續販賣之行為,併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意圖營利而交,於法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錄音帶係侵害他人甲慧財產權之物品,仍意圖散布而陳列,罔顧消費者之權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情節非輕,唯念尚未出售,且查扣之數量極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資料表在卷可憑,其自八十四年六月被查獲至今,歷經多年之偵審及發回更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五捲錄音帶及所附之仿單及外盒包裝,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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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侵害權利即擅自重製│捲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被侵害之著作│
│ │專輯錄音帶名稱 │ │ │發行出版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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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江蕙悲情歌聲專輯錄音│貳 │悲情歌聲、思念你、聰明│點將股份有限│
│ │帶 │ │人糊塗心、異鄉的城市、│公司 │
│ │ │ │人生情路前、想你你嘸知│ │
│ │ │ │、無言花、黃昏的台北、│ │
│ │ │ │等一個人守一個夢、隨緣│ │
│ │ │ │、人情味、何去何從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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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萬芳一切如新專輯錄音│壹 │一切如新、2魂顛倒、觸│滾石有聲出版│
│ │帶 │ │景生情、猜心、試著了解│社有限公司 │
│ │ │ │、半袖、斷線、碧海情天│局版台音字第│
│ │ │ │、愛上你給的痛、多事的│0三六0號 │
│ │ │ │秋、飛、情傷意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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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宇溫故知心第一集專│壹 │桂花釀、回頭太難、我的│歌林股份有限│
│ │輯錄音帶 │ │快樂悲傷、喜新厭舊、(│公司 │
│ │ │ │新人舊人)、沒有你的月│局版台音字第│
│ │ │ │台、你不會懂(給你的還│0一三五號 │
│ │ │ │不够)、等不及要對你說│ │
│ │ │ │、誰叫我曾經說過、讓頭│ │
│ │ │ │抬得更高、用心良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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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趙詠華我的愛我的夢我│壹 │最浪漫的事、我的愛我的│滾石有聲出版│
│ │的家專輯錄音帶 │ │夢我的家、早餐、我愛大│社有限公司 │
│ │ │ │海、動心一輩子、佔有Mi│局版台音字第│
│ │ │ │dnight台北、吵架、親愛│0三六0號 │
│ │ │ │的、你好嗎 │ │
└──┴──────────┴──┴───────────┴──────┘
附表二:
附表三:
┌──┬──────────┬──┬───────────┬──────┐
│編號│被侵害權利即擅自重製│捲數│ 被侵害歌曲名稱 │被侵害之著作│
│ │專輯錄音帶名稱 │ │ │發行出版人 │
├──┼──────────┼──┼───────────┼──────┤
│一 │音樂磁場()錄音帶│壹 │夢不到你、多愛你一天、│瑞星唱片有限│
│ │ │ │用心良苦、有一首歌、我│公司 │
│ │ │ │只在乎你、一天一點愛戀│局版台音字第│
│ │ │ │、忽略、飄、牽手、你說│0七九四號 │
│ │ │ │你比較習慣一個人 │ │
└──┴──────────┴──┴───────────┴──────┘
┌──┬───────┬──┬───────┬──────┬──────┐
│編號│盜版錄音帶、雷│捲數│被侵害歌曲名稱│被侵害權利之│著作(發行)│
│ │射唱片名稱 │ │ │錄音著作名稱│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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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國語票選排行榜│1 │有緣來做伙 │草蜢同名專輯│寶麗金唱片股│
│ │2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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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二分之一的愛情│小剛同名專輯│科藝百代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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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還是朋友 │張兩生同名專│飛碟企業股份│
│ │ │ │ │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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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愛上一個人 │吳倩蓮同名專│科藝百代股份│
│ │ │ │ │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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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說 謊 │溫兆倫同名專│飛碟企業股份│
│ │ │ │ │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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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往情深 │小蟲「活在愛│滾石有聲出版│
│ │ │ │ │裏」專輯 │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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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諾 言 │李翊君同名專│上華國際企業│
│ │ │ │ │輯 │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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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一切如新 │萬芳同名專輯│滾石有聲出版│
│ │ │ │ │ │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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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隨愛而飛 │彭羚同名專輯│科藝百代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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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為你我受冷風吹│林憶蓮同名專│滾石有聲出版│
│ │ │ │ │輯 │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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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半個吻 │鄺美雲同名專│科藝百代股份│
│ │ │ │ │輯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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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可 惜 │關淑怡 │寶麗金唱片股│
│ │ │ │ │ │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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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味 道 │辛曉琪同名專│滾石有聲出版│
│ │ │ │ │輯 │社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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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夢在無夢的夜裏│王傑同名專輯│飛碟企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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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默 認 │孟庭葦真的還│新力哥倫比亞│
│ │ │ │ │是 │音樂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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