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第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甲權終身。 海洛因淨重貳拾壹點伍伍零肆捌甲斤沒收銷燬;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橡膠塊叁塊 ,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上旬某日,因熟識之朋友鍾增林告知將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會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欲付報酬請乙○○負責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以便俟機販賣營利,並會事先 派香港籍曾國財與其聯繫,乙○○知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惟 因與鍾增林係舊識,且己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花用,為賺取報酬,竟與鍾增林、 曾國財(二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接受鍾增林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指示圖,其上 附記載暗語聯絡方式,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並收受鍾增林所交付00 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 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共犯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鍾增林 與曾國財二人在泰國某不詳地點意圖販賣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 後,再由曾國財將之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 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均不知情正 利航業甲司所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攜帶相關進口所需文件來臺,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翌(二 十三)日由乙○○帶同曾國財前往黃某事先已與屋主洽妥租處高雄縣大寮鄉○○ 路一四五之八號,由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 得C棟倉庫,同(二十三)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 泰報關行臺北分甲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甲司名 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甲司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乙○○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 ,乙○○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內有橡膠塊共四百八十 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 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 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俟機交由鍾增林販賣,惟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調查處、南部 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高雄縣警察少年隊、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所組專案小組 當場查獲,並於乙○○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 共二一‧五五○四八甲斤扣案,另查獲乙○○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 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而扣得該行動電話晶片一枚。並扣得橡膠塊四百 八十塊(其中三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受鍾增林委託代為尋找放置橡膠之倉 庫地點,收受鍾增林所交付指示圖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 支,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聯繫,收受貨櫃,依 鍾增林先前之指示圖,將編號五第三層四塊橡膠取出,裝載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擬運往其所有之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內藏放,尚未起運即遭辦案人員查獲等情, 雖矢口否認知悉該批橡膠內藏有毒品及運輸、販賣、走私毒品之犯行,辯稱:鍾 增林並沒有告訴我說橡膠內放的是什麼東西,我以為是什麼重要物品,我不知道 內藏有毒品,我是被鍾增林以同鄉情誼陷害的云云。惟查:(一)右揭鍾增林與曾國財共同實施自泰國曼谷販入海洛因六十塊,將之藏置於三塊 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 XU-0000000號貨櫃,再委由均不知情正利航業甲司所屬之國裕輪自 泰國曼谷運送來台,並由來台之曾國財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 泰報關行臺北分甲司經理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甲 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甲司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倉庫,嗣由乙○○以收件人「阿王」之 名義簽收,乙○○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運入倉庫,繼 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 ),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 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惟經辦案人員當場查獲,並於乙○○所載四 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扣案之事實,業有中華民國海關艙 單、進口報單、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甲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 、曾國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位 置平面圖之便條紙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十塊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二一‧五五○四八甲斤,純度為百分之八十點五二 ,有該局陸 (0)00000000、00000000、89163093號函在卷足憑,按海洛因 係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罰極為嚴厲,衡諸常情,鍾增林、 曾國財購入重達二一甲斤餘之海洛因,且甘冒被查獲將受科處重刑之風險,自 國外私運進口來臺,其等顯係意在牟取重利而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被查獲後接受調查局屏東縣調查供稱:「本次由鍾增林幕後安排之貨櫃走 私毒品案,我主要負責尋找卸貨倉庫及將前述被貴組查扣之該批海洛因裝藏匿 於安全處所..˙」、「我與鍾增林是近二十年之朋友,今(八十九)年母親 節(五月九日)前後(時間不詳),鍾某主動到我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 漁塭,向我指稱他預計最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進口一貨櫃 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屆時要我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東西運 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我可得新台幣五千元之報酬,我因與鍾某係 舊識,且我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遂答應鍾某之要約˙˙˙」、「該紙張(指編 號六十一之查扣證物)上載之0000000000忠、000000000 0財等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係鍾增林提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其中第一支由 本人行使,第二支則由香港籍男子曾國財持用,鍾某專為接運該只橡膠貨櫃持 該二門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吾等三人之聯絡工具。˙..而平面圖是鍾某告 訴我,該只橡膠貨櫃內裝十六只木箱,其中編號第五號該口木箱內有五層橡膠 塊,其中第三層(計有四個橡膠塊)內夾藏有前述之東西,即為我要取出並運 走藏於安全處所之目標物,而有關(該紙記載)加減號號碼之部分,係指俟東 西運至安全處所後之聯絡方式...,另外(該紙記載)四月十九日聯合報、 五月一日上班、應徵皇統飯店、月薪一萬五千等,是鍾增林事前提示我萬一被 查獲時之托詞,即表示我是在四月十九日自聯合報南部求職版得知,泛泰國際 股份有限甲司欲徵倉庫管理員,並在高雄市皇統飯店,由老闆曾國財親自面試 ,經錄取後自五月一日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 六號卷第八頁背面、第九、十、十一頁);被告復於本院更一審中供稱:「( 你是如何知道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鍾增林他在八十九年母親 節之前的某日到我..漁塭找我,他說委託我幫他處理貨櫃,因到時他人在國 外,所以他交給我一張平面圖(便條紙所劃),他託我拿的東西就在平面圖裡 面,要我將東西拿到我的漁塭藏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參 以卷附除平面圖外餘由被告係依鍾增林口述所記載之便條紙(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三八六0號卷第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十五頁),載有共 犯曾國財之聯絡電話,並註明「四月十九日聯合報,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 上班,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 阿香(香港)找,後7字各減3,第1碼9不變,在大陸 (阿西)前2號13 不變,後9號各減3」及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平面圖等明顯為聯絡密碼,取出 「東西」之平面指示圖,紙上暗藏玄機以迂迴方式記載聯絡方式,並預為遭警 查獲後之托詞等情,並佐以被告乙○○於調查站受訊時供承:有耳聞鍾增林以 走私毒品為生,此次係基於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始答應協助鍾某尋找卸櫃倉 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 十四頁),足認被告於鍾增林及曾國財進口上開橡膠之前,即知鍾增林、曾國 財二人係假藉進口上開橡膠,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毒品進口,且對鍾增林及 曾國財二人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而同意負責尋找卸貨倉庫,並加以運送藏匿甚明。被告所辯稱:伊並不知 該批橡膠內藏有毒品,與鍾增林、曾國財等人無犯意之聯絡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事前對鍾增林及曾國財欲假 藉進口塑膠,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知情,且其基於與 鍾增林係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而答應鍾某負責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 往安全場所藏匿,並事先接受鍾某交付夾藏毒品指示圖、聯絡毒品運輸事宜專 用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復事先談及萬一遭警查獲之推託之詞,而對鍾增林及曾 國財二人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已如前述,雖被告僅負責於夾帶之毒品私運進口後尋找卸櫃之倉庫,以藏匿 已經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上開犯行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依前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仍應與鍾增林、曾國財負共同正犯之責,況被告 於承租倉庫外簽收塑膠內藏毒品之貨櫃後,隨即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 十六只鏤木箱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內夾藏 毒品之四塊橡膠,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 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為辦案人員場查獲等情,為被 告供承,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則被告就本件鍾增林、曾 國財右揭犯行,與鍾增林及曾國財間除有共同犯意聯絡外,並有參與運輸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至明。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 責任,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上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販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然其與鍾增林及曾國財既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仍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負責任。 (四)至被告與鍾增林約定所受酬勞,據被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初訊時供陳每件「東 西」可獲五千元,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搬運一次五千元,雖在本院更一審調 查中復供陳係全部事情完成可得五千元等語,前後不一,縱認以調查局初供每 件五千元為可採,而所謂每件五千元,係以如何物件為計算基礎,被告堅不吐 實,若係指每一海洛因磚計算,六十塊海洛因磚,亦不過三十萬元,與上開毒 品海洛因之高價相比明顯為甚小之金額屬實,然被告係基於與鍾增林係朋友關 係及經濟因素而參與,且被告與鍾增林及曾國財就右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收受之酬勞不成比例,據認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之 ,而僅為幫助犯,附此說明。 (五)此外,復有天然橡膠四百八十塊(四塊扣案,餘拍賣保管價金)、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在案足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 輸、販賣及私運進口。又所謂販賣毒品者,只要有販入行為即已足,並不以實際 售出為必要,亦即不以購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如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 一於此,犯罪即已完成(司法院第四○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 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之共犯鍾增林、曾國財既以營利之目的購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縱尚未販出即遭辦案人員查獲,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 品既遂。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犯行,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後之後續行為,應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鍾增林、曾國 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以輪船由泰國 運輸毒品進口台灣,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來台,係一行 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名,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甲訴人雖未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運輸毒品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另甲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 及被告另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然己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私運進口 管制物品),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判,併予敍明。又甲訴人以被告並非主 謀,僅負責尋找倉庫,自已輸入之橡膠塊中取出毒品,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性良好,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雖非主謀,但其不僅事 先與共同正犯鍾增林、曾國財有犯意之聯絡,且亦實際負責洽租倉庫,及運送、 藏匿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高達二十一點五五○四八甲斤, 其犯罪情狀,尚難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觸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二罪名,而運輸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 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藏匿走私物品罪,容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二)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 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橡膠塊三塊,係被告供犯運輸毒品等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沒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為,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 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之身心,且連帶引發各種犯罪之社會治 安問題,惟姑念被告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平素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好,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友蠱惑,一時失慮,誤蹈 重法,毒品未流出即遭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及犯後態度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甲權終身。又本案被告雖為上訴人之 一,但原審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適用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刑,本院此次更審係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共同正犯 論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一‧五五○四八甲斤,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 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易 付卡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橡膠塊三塊,係被告供運輸 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用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天然橡膠四百七十七塊,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合法進口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