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第三八六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海洛因淨重貳拾壹點伍伍零肆捌公斤沒收銷燬;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橡膠塊叁塊 ,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因熟識之朋友鍾增林告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以前自國外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部分會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付報 酬請甲○○負責找尋適當之倉庫藏置,並會事先派香港籍曾國財與其聯繫,甲○○ 知悉海洛因第一級毒品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為賺取報酬,竟與鍾增林、曾國財(二 人均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先接受鍾增林進口橡膠夾藏毒品位置指示圖,其上附記載暗語聯絡方式, 及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推託之詞,並收受鍾增林所交付0000000000號易付 卡行動電話一支,作為與曾國財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共犯 上開犯行聯繫之用,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曾國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六十塊 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 號TEXU-0000000號貨櫃,再於同年月十九日委由均不知情正利航業公司所 屬之國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曾國財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攜帶相關進口 所需文件來臺,並以上開易付卡行動電話與甲○○聯繫,翌(二十三)日由甲○○ 帶同曾國財前往黃某事先已與屋主洽妥租處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之八號,由 曾國財出面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予屋主而租得C棟倉庫,同(二十 三)日晚上曾國財即將進口報關所需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經理 胡志文,後曾國財即搭機離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開貨櫃運抵高雄港完成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 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拖運至上開 倉庫,嗣由甲○○以收件人「阿王」之名義簽收,甲○○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 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內有橡膠塊共四百八十塊)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 ,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車 號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 藏匿時,即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當場查獲,並於甲○○ 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內取出海洛因磚六十塊,淨重共二一‧五五○四八公斤 扣案,並扣得甲○○供聯繫上開犯行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 支(含晶片一枚),及橡膠塊四百八十塊(其中三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 )。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受鍾增林委託代為尋找放置橡膠之倉庫地點、收受 鍾增林所交付之指示圖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一支、與曾國財 所持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聯繫、簽收貨櫃、依指示圖將編號五 第三層四塊橡膠取出、裝載在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擬運往其所有之新園鄉五房村魚 塭內藏放,及尚未起運即遭辦案人員查獲等情,雖矢口否認何何走私運輸毒品之犯 行,辯稱:鍾增林並未告知伊橡膠內藏放何物,伊不知道係藏放毒品云云。 經查: ㈠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塊,係藏置於三塊天然橡膠塊內,與另四百七十七塊天然橡膠, 以十六只鏤木箱裝載於編號TEXU-0000000號貨櫃,由正利航業公司所屬國 裕輪自泰國曼谷運送來台,由曾國財交進口報關所需文件與合泰報關行臺北分公司 經理胡志文後,即搭機離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胡志文以彥志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再委由盟昌報關行完成報關提領手續後,再委由統翔交通公司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將進口之上開貨櫃拖運至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五 之八號C棟倉庫,經被告甲○○以收件人「阿王」名義簽收,並僱請堆高機工人先 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箱運入倉庫後,依鍾增林指示而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四 塊橡膠(其中三塊內夾藏毒品),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屏東縣新 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被告所載四塊橡膠中之其中三塊 內取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 十一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頁),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進口報單、 高聯運通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實(空)櫃出站交接驗收單、發票(INVOICE )、曾國 財立據之委託書、貨櫃送貨地點暨收貨人聯絡電話傳真、木箱編號、進口橡膠夾藏 毒品位置圖之便條紙(即編號六十一之查扣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 搜索及扣押物品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曾國財、鍾增林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 六十二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晶片(同上偵查 卷第十二頁)、房屋租賃契約(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天然橡膠四百 八十塊(四塊扣案,餘拍賣保管價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卷第七 十三頁)等在卷足稽。而扣案之海洛因磚六十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合計淨重 二一‧五五○四八公斤,純度為百分之八十點五二,有該局陸㈠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偵查 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自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即獲報鍾增林將走私毒品進口,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 鍾增林之電話,因而發現鍾增林與被告通訊密切有異,故自同年二月三日起亦向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被告住處之0八─0000000電話,並於同年 四月十日得知被告已著手進行尋找倉庫,其後在監聽期間被告乃陸續安排運輸毒品 之相關事宜,調查員遂前往被告選定之倉庫監視,迄被告僱堆高機將十六只木箱堆 入倉庫,並取出四塊橡膠置於其自小貨車,欲運往他處,尚未啟程時,始當場逮捕 被告,且自三塊中間部分有壓縮過與其他一體成型天然橡膠不同之橡膠內部取出六 十塊海洛因塼一節,亦據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及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調查員陳慧明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並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十一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 ,暨監聽譯文一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一0五頁)、照片(同上偵查卷第七 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在卷足憑。被告既自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與鍾增林通訊密切,而 遭監聽,並於同年四月十日起,鍾增林、曾國財等人尚未著手託運橡膠貨櫃進口( 同年五月十九日)前,即開始進行尋找倉庫,及陸續安排運輸毒品事宜,足見被告 係於同年四月初即與鍾增林、曾國財合意,分擔在臺接運,而自國外私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來臺無訛。 ㈡至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情夾藏橡膠內之走私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法務 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次由鍾增林幕後安排之貨櫃走私毒品案,伊 主要負責尋找卸貨倉庫及將前述被貴組查扣之該批海洛因裝藏匿於安全處所,伊與 鍾增林是近二十年之朋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母親節前後,鍾增林主動到伊位於 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之漁塭,表示預計最遲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會自國外 進口一貨櫃之橡膠,其中會夾藏一些東西,屆時要伊負責尋找卸櫃倉庫,並將該批 東西運往安全地點藏匿,代價是每件東西可得五千元報酬,因與鍾某係舊識,且當 時伊經濟情況不佳,遂答應,又該紙張(指編號六十一之查扣證物)上載之000 0000000忠、0000000000財等二支行動電話號碼,均係鍾增林提 供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其中第一支由伊行使,第二支則由曾國財持用,鍾某專為接 運該只橡膠貨櫃持該二門易付卡行動電話,作為伊三人之聯絡工具。而平面圖是鍾 某告訴伊,該只橡膠貨櫃內裝十六只木箱,其中編號第五號該口木箱內有五層橡膠 塊,其中第三層(計有四個橡膠塊)內夾藏有前述之東西,即為伊要取出並運走藏 於安全處所之目標物,而有關(該紙記載)加減號號碼之部分,係指俟東西運至安 全處所後之聯絡方式,另外(該紙記載)四月十九日聯合報、五月一日上班、應徵 皇統飯店、月薪一萬五千等,是鍾增林事前提示伊萬一被查獲時之托詞,即表示伊 是在四月十九日自聯合報南部求職版得知,泛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欲徵倉庫管理員 ,並在高雄市皇統飯店,由老闆曾國財親自面試,經錄取後自五月一日上班,月薪 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一頁);被 告復於本院更一審中供稱:鍾增林委託伊幫他處理貨櫃,因到時他人在國外,所以 他交給伊一張平面圖(便條紙所劃),託伊拿的東西就在平面圖裡面,要伊將東西 拿到伊漁塭藏放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參以卷附除平面圖外餘由被告 依鍾增林口述所記載之便條紙(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八六0號卷第十頁)所載共犯 曾國財之聯絡電話,並註明「四月十九日聯合報,應徵皇統飯店,五月一日上班, 月薪一萬五千元,若接到電話說找三叔,就是所有號碼減3,如果朋友阿香(香港 )找,後七字各減三,第一碼九不變,在大陸(阿西)前二號一三不變,後九號各 減三」,及編號五木箱第三層之平面圖等明顯為聯絡密碼,取出「東西」之平面指 示圖,紙上暗藏玄機以迂迴方式記載聯絡方式,並預為遭警查獲後之托詞等情,並 佐以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承:有耳聞鍾增林以走私毒品為生,此次係基於 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始答應協助鍾某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 匿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於鍾增林及曾國 財進口上開橡膠之前,即知鍾增林、曾國財係假藉進口上開橡膠,而以夾藏之方式 ,私運毒品進口,且對鍾增林及曾國財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同意負責尋找卸貨倉庫,並加以運送藏匿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事前對鍾增林及曾國財欲假藉進口塑膠, 而以夾藏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知情,且其基於與鍾增林係朋友關係 及經濟因素,而答應鍾某負責尋找卸櫃倉庫及將該批毒品運往安全場所藏匿,並事 先接受鍾某指示得知夾藏毒品位置、聯絡毒品運輸事宜專用之易付卡行動電話,復 事先談及萬一遭警查獲之推託之詞,而對鍾增林及曾國財二人走私毒品進口及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雖被告僅負責於夾帶之毒品 私運進口後尋找卸櫃之倉庫,以藏匿已經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惟依前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仍應與鍾增林、曾國財負共同正犯之責,況被告於承租 倉庫外簽收塑膠內藏毒品之貨櫃後,隨即僱請堆高機工人先將貨櫃內之十六只鏤木 箱運入倉庫,繼之依鍾增林指示圖,取出編號五木箱第三層內夾藏毒品之四塊橡膠 ,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4-4922號自小貨車,擬接續運往其所有之屏東 縣新園鄉五房村魚塭另為藏匿,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則被告就本件鍾增林、曾國財右揭犯行,與鍾增林及曾國財間除有共同犯意聯 絡外,並有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至明。 ㈣至被告與鍾增林約定所受酬勞,據被告在接受調查局人員初訊時供陳每件「東西」 可獲五千元,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搬運一次五千元,雖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復供 陳係全部事情完成可得五千元等語,前後不一,縱認以調查局初供每件五千元為可 採,而所謂每件五千元,若係指每一海洛因磚計算,六十塊海洛因磚,亦不過三十 萬元,與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高價相比明顯為甚小之金額屬實,然被告係基於與鍾增 林係朋友關係及經濟因素而參與,且被告與鍾增林及曾國財就右揭犯行應成立共同 正犯,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被告收受之酬勞不成比例,據認被告非與鍾增林及曾 國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 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及私運進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與鍾增林、曾國 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以輪船由泰國運輸毒 品進口臺灣,為間接正犯。其以一運輸、私運毒品進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公布,同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行為時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上 訴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另犯懲 治走私條例之罪,然已於起訴書中述及該部分犯罪事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應 認已經起訴,本院自得審判,併予敘明。又公訴人以被告並非主謀,僅負責尋找倉 庫,自已輸入之橡膠塊中取出毒品,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過重,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 期徒刑十五年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性良好,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雖非主謀,但其不僅事先與共同正犯鍾增林、曾國財有犯 意之聯絡,且亦實際負責洽租倉庫,及運送、藏匿毒品部分之犯行,而就所扣得之 毒品海洛因高達二十一點五五○四八公斤,其犯罪情狀,尚難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其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 級毒品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藏匿走私物品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財物,應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橡膠塊三塊,係被告供犯運輸毒品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沒收,原判決未 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㈢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同月二十八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度較諸行為時之刑度為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共同運輸 、販賣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國人之身心,且連帶 引發各種犯罪之社會治安問題,惟姑念被告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平素尚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友蠱惑 ,一時失慮,誤蹈重法,毒品未流出即遭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及犯後態度供出 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本案被告 雖為上訴人之一,但原審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條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一‧ 五五○四八公斤,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各壹支,及供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橡膠塊三塊,係被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用之財物,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另扣案 之天然橡膠四百七十七塊,非屬違禁物,亦非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合 法進口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 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