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卅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卅三號
- 上訴人
- 翔祺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廿六日第一審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百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若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為台灣良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台灣翔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偉公司)總經理,明知LVO之圖樣係上訴人翔棋實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二五五巷八號)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指定使用於手推車、嬰兒車、學步車及兒童電動車,而訴外人陳清文係設於台南市○區○○街二五巷三號之翔偉公司之負責人,竟與被上訴人丁○○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從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於翔偉公司製造之兒童電動車之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訴人所申請之LVO註冊商標之圖樣,並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上訴人註冊商標而陳列及散布,而被上訴人戊○○、乙○○、甲○○等人,明知翔偉公司製造之前開兒童電動車係侵害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陳清文在高雄市吳永茂律師事務所訂定兒童電動車買賣契約書,向陳清文訂購翔偉公司之兒童電動車後販賣該兒童電動車,另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亦將翔偉公司製造之玩具電動車銷售予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郭石吉等經銷商而在在台灣北部、中部及高雄縣鳳山市等地販賣,被上訴人丁○○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製造仿冒商標商品罪,被上訴人戊○○、乙○○、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此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八百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不承認有妨害上訴人商標之行為,自無賠償之理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妨害商標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自訴人公司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