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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陳啟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康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裕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載元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О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任職原告裕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綸公司),擔任牧草銷售業務員,負責南部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所收取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吞入己,共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原告康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擔任牧草銷售及收費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收取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貨款,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甲○○所犯業務侵占,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前揭條文規定,甲○○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否認侵占上開貨款。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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