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康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裕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載元 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О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甲○○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任職原告裕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綸公司),擔任 牧草銷售業務員,負責南部地區業務推廣、銷售及貨款收取業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所收取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侵吞入己,共侵占貨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六元; 另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任職於原告康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 擔任牧草銷售及收費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向客戶收取八十九年十 二月至九十年二月份貨款,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侵占貨款一百九十四萬二千 八百二十九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甲○○所犯業務侵占,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前揭條文規定,甲○○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否認侵占上開貨款。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附帶民訴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 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