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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О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丙○○
上訴人
即原告
戊○○
即原告
丁○○
即原告
追加 被告 成良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己○○

        庚○○

右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向金冠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千七百零三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百四十九萬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十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如聲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乙○○,己○○、庚○○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成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原審(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二號)並無對其判決,(雖原審另以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十七號就原告起訴被告成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但上訴人未對該件判決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對被告成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屬訴之追加,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告對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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