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黃蘭英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14號中華民國92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208 、21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丁○○、丙○○上訴意旨雖均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戊○○辯稱:泰興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並無營業,僅冷凍庫租給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泰興公司的價值在於土地,決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0元買泰興公司的股票,是以土地的價值換算的,農地的公告價格與鑑定價格,僅差6 萬元,並無提高,伊只是賣個人的財產,為立大公司的股票護盤,並無背信;被告甲○○辯稱:立大公司購買泰興公司的股票過程,伊並未參予,當時說一股要賣30元,伊認為可以賣,就賣掉了,伊是賣個人的財產,並無背信;被告丁○○辯稱:立大公司要買泰興公司的股票,伊並未參加開會,伊在88年5 月3 日就退休了;被告丙○○辯稱:伊於81年間患尿毒症,於85年間退休,88年間之事,伊並不清楚各等語。
三、惟查:
㈠依卷附之泰興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所載,泰興公司之股本為3,900 萬元,負債總計為9,638 萬7,153元,公司資產於重估後之總值為1 億1,996 萬6,934 元,扣除負債後之資產總值為2,357 萬9,781 元,尚不足股本之3,900 萬元,而87年度之營利所得,為淨損5,172 萬0,137 元。由是觀之,泰興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其每股淨值僅有6.05元,已低於10元之票面價額甚明。而被告戊○○、甲○○、丁○○、丙○○及乙○○(乙○○係立大公司董事長,已於94年3 月20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為泰興公司之股東,被告戊○○並代表泰興公司與代表立大公司之乙○○簽訂立大公司向泰興公司購買股票之買賣合約書,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年3 月24日經(92)中辦三字第09230875660 號函及所附泰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1-355 頁)暨股票買賣合約書在卷足憑(扣案證物清單編號四),參以被告戊○○、甲○○所供:「泰興公司是我們兄弟共同經營,要出售股票前,我們兄弟間有商量同意,決定要全數出售」(他字第46頁、第60頁反面)等情以觀,被告戊○○、甲○○、丁○○、丙○○及乙○○等人,對於泰興公司之每股淨值已不足10元之票面價額,必然知之甚詳。
㈡被告戊○○、甲○○及乙○○,分別擔任立大公司之總經理、董事、董事長等職務,此為被告戊○○、甲○○及乙○○生前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59頁)。被告丁○○、丙○○雖均否認有參予立大公司業務,惟依立大公司88年度第2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決議購買泰興公司股票)所載,參予該次會議者有「乙○○、丁○○、甲○○、戊○○、丙○○、王汝淮」等人,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本院一卷第116 頁)。是被告丁○○、丙○○如未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要無於該會議紀錄簽名為出席人員之理(此為證人潘忠直證實)。
㈢被告戊○○、甲○○、丁○○、丙○○分別擔任立大公司之總經理、董事、監察人,均係受立大公司委任,處理立大公司事務之人,明知泰興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每股淨值已不足10元之票面價額,乃竟以每股30元之代價,向泰興公司購買為被告等人所有之股票,是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立大公司之利益,已甚明確。
㈣辯護意旨又指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戊○○、甲○○成立背信之犯罪事實,與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案件之被告戊○○、甲○○侵占立大公司之款項,兩案之犯罪之時間接續,手法相當,顯見被告戊○○、甲○○當時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 號解釋,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 號案件,被告戊○○、甲○○係涉犯侵占罪(已於94年8 月17日論處侵占罪刑),與本案被告戊○○、甲○○所犯之背信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犯罪態樣亦不同,依上開說明,自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至辯護意旨引用之87年台非字第407 號及88年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係指侵占罪與背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可否變更起訴法條而言,並非認定侵占罪與背信罪可成立連續犯。侵占之行為,固具有背信之罪質,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言。
㈤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辯護人聲請調查泰興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暨89年度及88年度之查核報告書中財務報表附註「短期投資」之備抵跌價損失,係因何項投資而造成之損失,與該公司所持有立大公司之股票是否相關等情。惟此部分損失是否與所持有立大公司之股票相關,並不影響上開之背信犯行,本院認為無待查明必要。至89年7 月19日及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與本案被告等之行為,並不相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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