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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江雍正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第二一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己○○、甲○○、戊○○、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乙○○、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戊○○、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設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三七號,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乙○○、己○○、甲○○、戊○○、丁○○、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分別擔任立大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彼等均係受立大公司委任,對外代表全體股東負責經營執行立大公司營業項目,對內負責綜理該公司食品、飼料、管理、會計、財務等各部門事宜,係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詎乙○○、己○○、甲○○、戊○○、丁○○、丙○○等六人因立大公司之股價長期處於低檔,唯恐立大公司財務發生嚴重虧損,明知立大公司對於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應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萬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之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枉顧泰興油脂工業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之財務現況資料,違背其等應負之任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未經估價報告,亦未經提報董事會核議之情形下,由乙○○代表立大公司與己○○代表之泰興公司訂定股票買賣合約書,同意立大公司願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購買乙○○、己○○、甲○○、戊○○、丁○○、丙○○等人所持有之泰興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總價金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並將所得之股款挹注於購買立大公司之股票,以拉抬立大公司之股價而為護盤。嗣後為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及「立大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委請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蘇炳章製作泰興公司股票價格評估報告書,再交由證券分析專家史文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審查簽證,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立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中由乙○○、己○○、甲○○、戊○○、丁○○及丙○○等六人決議同意以每股三十元購買泰興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總價一億一千七百萬元,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有關簽定購買契約事宜,致使立大公司八十八年度認列泰興公司之損失一億零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認列泰興公司之損失一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共計認列泰興公司之損失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而生損害於立大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甲○○、戊○○及丁○○固均坦承立大公司有購買其等所持有泰興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泰興公司要賣股權的事伊不清楚,因為主辦會計辛○○建議要賣泰興公司的股票,伊兒子王逢昌建議說附近土地一坪十二萬元是否要賣,辛○○說賣土地要扣增值稅,實際上伊沒有參與,伊只有對外代表公司,內部由總經理處理,但重大決定要伊決定,伊沒有指示購買泰興公司股票,所訂的契約書沒有經過伊的簽名,使用的印章是以前留存在總經理室的印章,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當時伊不贊成買股權,只贊成買土地,八十八年四月開會時才知道買股權的事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擔任立大公司總經理,八十八年時股票下跌,為了擴大立大公司內銷市場,因為泰興公司有一個一千噸的冷凍庫由立大公司租用,一方面解決私人資金壓力,一方面解決內銷的需要,所以決定購買泰興公司股票,因為如果購買泰興公司之土地依照程序需要評估及鑑價,很浪費時間,而且要扣增值稅,所以辛○○建議購買股權比較划算,因為不懂買股權之程序,所以才用預付款之方式來買,八十七年底決定要以一億二千萬元之價格購買泰興股票的事有與董監事講,大家都有同意云云;被告甲○○辯稱:立大公司董事兼飼料部協理,也是泰興公司董事,被告己○○有說要購買泰興公司股票,當時說一股要買三十元,伊認為可以賣就同意賣掉了,八十八年開的會伊沒有參加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擔任立大公司董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退休,董事會開會伊沒有參加,之前沒有跟伊說要買泰興公司股票,也沒有電話聯絡或派人跟伊說,是後來買了之後才給伊看過云云;被告丁○○則以:伊是掛名監察人,因為身體欠佳,早已未實際執行職務,八十八年初被告乙○○、己○○決議購買泰興公司股權前,固曾照會過,但實際併購情形如何,伊並未參與,亦未參與董監事會議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乙○○、己○○、甲○○、戊○○、丁○○、丙○○等六人因立大公司之股價長期處於低檔,唯恐立大公司財務發生嚴重虧損,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未經估價報告,亦未經提報董事會核議之情形下,共同商議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乙○○、己○○、甲○○、戊○○、丁○○、丙○○等人所持有之泰興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總價金為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並將所得之股款挹注於購買立大公司之股票,以拉抬立大公司之股價而為護盤,嗣後為配合召開董監事會以符合規定而製作泰興公司股票價格評估報告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當時由於立大公司股價一直下跌,為了替立大公司護盤,我們兄弟六人及親戚多人均被股市套牢虧了很多錢,我們兄弟六人乃共同商議將泰興公司股票讓售給立大公司,並於四月二十四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以每股三十元收購泰興公司股份,泰興公司之股價鑑估報告也是事後要配合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製作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一月份決定購買泰興公司股票,依照規定承購他公司股票要總經理決定,一定限額以上要董事會決定,當時決定以一億二千萬元購買泰興公司股票,董事會是三、四月時才決定,為了護盤所以一月間就把錢撥到台北的帳戶去護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核與證人蘇炳章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在立大公司有意併購泰興公司股權時,有關買方作為買賣股票價格參考依據之賣方「股價價格評析報告書」草稿,是由立大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委託伊製作,在四月十九日製作完成後,先以傳真交由在台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服務之好友史文章審查,該報告書在史文章審查後沒有意見而定稿,隔日史文章南下洽公,順道到伊建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定稿後之報告書上簽名,完成簽章認證手續。由於伊在製作泰興公司股票價格報告書時,立大公司與泰興公司已經完成簽定買賣股票契約書,決定將泰興公司全部共計三百九十萬股份,決定以每股三十元的價格,由立大公司全數購併,與報告書核算出每股帳面淨值三十五點零六元並無重大差異,所以才會在報告書中敘明協議每股售價三十元的議定是相當合理的評估,因當時該公司內部尚未召開董事會作成購併決議,也沒有委託證券專家審查簽證被併購公司股票價格評估報告書,因此併購程序顯然違法,該公司為補正程序上之瑕疵,避免遭受證期會罰鍰處分,公司乃在事後召開董事會補決議,同時委託本會計師事務所協助尋找證券專家製作泰興公司股票價格報告書交由證券專家審查簽證,以便向證管會申報核備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並有股票買賣合約書、立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會議紀錄、泰興公司股票價格評估報告書各一份可憑(見扣案贓證物編號三、四、七),且被告己○○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由於泰興公司與立大公司董監事均為自己家族,因此出售泰興公司股票之事,均是由我們兄弟丁○○、丙○○、甲○○、乙○○、戊○○及我等六人決定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四十六頁),被告甲○○於市調處調查時供稱:「由於泰興公司是我們兄弟共同經營,要出售股票前我們兄弟間有商量同意,決定要全數出售,我也有參加討論」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而被告戊○○、乙○○及丁○○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不否認有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立大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決議通過以每股三十元購買泰興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總價一億一千七百萬元之議案(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顯見被告等確係因立大公司之股價長期處於低檔,唯恐立大公司財務發生嚴重虧損,明知未經估價報告,亦未經提報董事會核議之情形下,即以每股三十元之價格購買被告等人所持有之泰興公司股票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再於事後始委請蘇炳章製作泰興公司股票價格評估報告書,再交由史文章審查簽證,並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通過購買泰興公司股票之決議無訛,是被告乙○○、戊○○、甲○○及丁○○上開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距以交易金額為基準。⑴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⑵買賣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⑶原始認股(包括設立認股及現金增資認股)。⑷取得或處分標的公司為符合上市(櫃)前股權分散而辦理公開銷售之有價證券。⑸買賣債券。」且依立大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⑴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均應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為之,金額五千萬元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而被告等共同決議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泰興公司股票時,並未經會計師估價報告,亦未經提報董事會核議,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泰興公司股票價格評估報告書上所載,泰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之每股稅後純益為負十三點二六,財務現況為虧損之狀態,是被告等枉顧泰興公司上開財務現況資料,且違反上開規定而購買其等所持有之泰興公司股票,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等所應負職務之行為。

㈢又依泰興公司之損益表所示(見扣案贓證物編號八),泰興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淨損為一億零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之淨損為一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而根據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GAAP)規定,立大公司(投資公司)對泰興公司(被投資公司)長期股權投資之會計處理方法採權益法,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司應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而立大公司持有泰興股票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三股,占泰興公司股票總數三百九十萬股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相當於百分之百,因此立大公司因投資泰興公司而須於八十八年度認列泰興公司之損失一億零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度認列泰興公司之損失一千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共計認列泰興公司之損失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自已生損害於立大公司。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甲○○、戊○○、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己○○、甲○○、戊○○、丁○○與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拉抬公司股價,以平穩公司財務而為上開犯行,動機非屬惡性,惟其等方式有誤,並因而嚴重影響公司財務制度之健全、股東之權益,惟念其等年事已高,及參與之程度之深淺,公司及股東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