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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永宗邱永貴郭玫利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第六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乙,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丁○○、丙○○、甲○○三人係利用載運鐵屑外出處理之機會,共謀將文鋼板夾帶上車,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依照片所示,被告等人將鋼板上車後,即欲以鐵屑覆蓋,顯係為隱藏行臧,如此行為能認係載送鋼板加工﹖另案發之時,係星期六假日,工廠應係休假,並無證據足以證乙急於趕工,何竟須利用假日進行加工不可﹖況苟如被告等人所言,當日係因推高機無法運作,而陳錦昌交付欲載往加工,則載抵後如何卸下鋼板﹖又如何將鋼板送入機器內加工﹖顯見所辯,漏洞百出,實難期為真實。原審未慮及此,即為無罪諭知,實有未洽等語。

三、本院查,證人陳錦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因伊公司堆高機壞了,伊有請被告丁○○幫伊將鋼板載運至伊工廠內加工製造,台鼎公司未向伊表示有鋼板失竊情形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七頁、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並有陳錦昌所簽收案發當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退回鋼板二十一片之構件交貨單一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足證被告等所辯系爭鋼板二十一片係受證人陳錦昌之託載運至其工廠內加工等語應可採信。至於現場照片二張,僅能證乙被告三人已將鋼板二十一片吊上車內,其上覆蓋少量鐵屑,仍可看清鋼板之全狀,並非將鋼板二十一片全部隱藏於鐵屑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似有誤解。至於案發日係星期六例假日工廠趕工加班,事所恒有,且鋼板二十一片運至工廠後可用系爭ZX-一三二號大貨車上之鐵夾將鋼板卸下,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供乙,且系爭ZX-一三二號大貨車確有鐵夾可將鋼板卸下,有照片二張可稽(見警卷第二九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八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路竹鄉○○路六四二巷二三號居高雄縣路竹鄉○○村○○路六四二巷二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三九之九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五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О七號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第六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三九號張玉章(起訴書誤載為陳玉章,現已更名為張育騰)所經營其昌工程行僱用之廠長。緣陳錦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台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鼎公司)承攬工程用之文鋼板(一.二×一.二×四公尺,重四百五十二公斤)作二次加工,而陳錦昌再將所有鋼板委由其昌工程行進行鑽孔代工,而堆放在該工程行內之鋼板平日由被告丁○○負責看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利用該工程行處理鐵屑機會,通知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二○號經營大德資源回收廠之被告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X─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至該工程行內,三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甲○○開啟該自用大貨車上之鐵吊夾,將文鋼板二十一片吊上該大貨車,參雜在鐵屑內欲載出銷售,予以侵占。適為不詳姓名之台鼎公司員工發現,向該公司工務經理顏文選反應而報警處理,以致未遂,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乙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乙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乙,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乙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前揭業務侵占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台鼎公司之工務經理顏文選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依照片所示,苟欲行載往加工,被告等人何以先將文鋼板吊入大貨車內後,再以廢鐵屑覆蓋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丁○○、丙○○及甲○○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丁○○僱請大德資源回收廠之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僱用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ZX─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至其昌工程行內載運鐵屑,由被告甲○○開啟該自用大貨車上之鐵吊夾,將文鋼板二十一片吊上該大貨車時,為台鼎公司之工務經理顏文選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因鋼板規格不合要退回給陳錦昌,是陳錦昌要伊將鋼板載回工廠的,因為當時陳錦昌的堆高機壞掉了,所以才叫載鐵屑的司機幫忙載到後面的工廠,伊並沒有侵占鋼板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接到電話要伊到工廠載鐵屑,因為當天伊自己的車子出去載貨,所以臨時找被告甲○○去載,是被告丁○○要伊幫忙將鋼板載到後面工廠,伊不知道會有問題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丙○○僱用伊駕駛自用大貨車去載鐵屑,伊先夾鐵屑後,被告丙○○說要夾鋼板去後面加工,伊不知道會有問題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與丙○○及被告丙○○所僱用之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四三九號其昌工程行,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X─一三二號自用大貨車,將被害人台鼎公司所有而委由陳錦昌加工,陳錦昌再委由其昌工程行鑽孔而為被告丁○○所持有之鋼板二十一片吊至該大貨車內,旋即為台鼎公司之工務經理顏文選發覺而報警究辦等情,業據證人顏文選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堪信被告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台鼎公司所有之鋼板夾至上開大貨車內之事實無訛,惟證人顏文選此部分之指訴及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祇得證乙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二十一片鋼板夾至上開大貨車內之事實,而將鋼板夾至上開大貨車內之原因不一,其因侵占而為之,亦或因其他原因移往他處而為之,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因變賣該鋼板而將之侵占一端,是尚難僅憑證人顏文選所見上開之狀況即遽以認定被告等確係為侵占而將該鋼板夾至大貨車內。

㈡又證人陳錦昌於警訊時證稱:因伊公司堆高機壞了,於是今日(即二十四日)伊有請丁○○幫伊將鋼板載運至伊工廠內加工製造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被告丁○○將鋼板搬到伊的工廠內,因當天伊的堆高機壞了,被告丁○○他們本身有堆高機,伊是叫被告丁○○用堆高機推過來給伊,是事後被告丁○○跟伊解釋說他們的堆高機較小,鋼板很重沒辦法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陳錦昌所簽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退回鋼板二十一片之構件交貨單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且被告丁○○、丙○○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該二十一片鋼板是要載運到後面工廠的等語,且互核被告三人所述均相一致,而證人顏文選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台鼎公司、陳錦昌公司及其昌工程行均在同一工業區內,陳錦昌公司與其昌工程行距離八百公尺至一公里,台鼎公司在二家公司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被告三人前開所辯該二十一片鋼板係要載運至後面工廠等語,應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綜核上述,被告等所辯該二十一片鋼板係要載運至後面工廠,並非全然無可採信,而公訴人認被告等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舉證之證人顏文選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為侵占而將該鋼板夾至大貨車上之犯罪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等所辯非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大貨車上鐵屑及鋼板之放置情形,而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乙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乙,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書記官 張寶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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