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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李春昌黃憲文莊飛宗

  • 上訴人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並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二十一時許,與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等人(上開石偉銘等三人均經原審同案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嘉義市○○路二十三號二樓「極速快感網際 網路」店以電腦上網方式,在網際網路空間與其他不特定人共同玩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遊戲(註:天堂遊戲是網路上之角色扮演連線遊戲,網友 互相結合為「血盟」,並以遊戲公司所發行俗稱「天幣」之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裝 備、武器等道具聯合攻防城池,藉以取得虛擬環境中之城池及附帶之天幣稅收等 各項利益。遊戲中之虛擬裝備因網友可用「天幣」與新台幣約定一定比率兌換方 式進行交易,在現實生活中仍屬於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所屬「 半人馬涅索斯」伺服器中名為「鐵門工會」之虛擬城池攻防遊戲時,因不甘其四 人所屬之血盟團體於該遊戲中無法攻取由乙○○、王泰原、丁○○、丙○○等人 組成之「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把守之「鐵門工會」虛擬城池,乃由甲○○提 議,夥同石偉銘、賴柏呈、陳奕廷及綽號「竹仔」、「阿林仔」、「卡可」與另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由「極速快感網際網路」店開車南下,翌(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到達屏東 縣屏東市○○路「啃書族網際網路」店後,甲○○帶頭進入店內逐一尋找「啃書 網際網路」血盟團體之成員,於見到綽號「小不點」之丙○○正在玩天堂遊戲時 ,即由上前拉開丙○○,意圖強行刪除丙○○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紀錄 ,幸丙○○及時掙脫並將電腦關機而未得逞,賴柏呈見狀即以手敲打丙○○頭部 一下,以示警告。嗣甲○○等人又拉住正在玩天堂遊戲之王泰原左手,意圖強行 刪除王泰原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紀錄,然因王泰原亦及時關閉電腦而未 得逞。其後甲○○等人發現乙○○也在玩天堂遊戲,乃又上前欲強行刪除乙○○ 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記錄,乙○○見狀欲關閉電腦時,甲○○即與石偉 銘、陳奕廷、賴柏呈及「竹仔」、「阿林仔」、「卡可」等人強行將乙○○拉離 座位,喝令其不要動,並由石偉銘將乙○○電腦中遊戲ID人物「鬼嚇嚇你」之 電磁記錄刪除得逞,使乙○○之ID人物「鬼嚇嚇你」所擁有之虛擬武器、裝備 等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因此消失而無法恢復,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甲○○等人離去之前,並由甲○○以:「幹,你們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花 董(網路上使用之代號),從嘉義來的」等威脅話語恐嚇乙○○、丙○○、王泰 原等人,致使彼等心生畏懼,乃聯絡其他「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之成員將「 鐵門工會」城池棄守,任由甲○○、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等人所屬之嘉義市 血盟團體乘機攻取「鐵門工會」之城池所有權,並取得有關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夥同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等人 南下屏東啃書族網際網路店內,強行刪除陳凌偉、王泰原、乙○○電腦電磁紀錄 之行為不諱,雖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係因上網遊戲時在網路上與對方互 罵,始到屏東,並未恐嚇對方,亦未強行對方棄守,當天盟友都有上線,是以正 常方式攻打下來云云;惟查: 1、被告右揭犯行,已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王泰原迭次指訴甚詳,核與 在場證人馬智宏、林益慶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蒐證畫面列印 照片、嘉義地區主要玩家血盟清查名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嘉義「極速快感侏儒盟」、「極速侏儒王」、「嘉義帝帥哥協會」等血盟團體所 屬成員ID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告訴人乙○○所屬ID「鬼嚇嚇你」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之遊戲歷程資料(內載遊戲角色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凌晨三點四十五分三十三秒遭刪除)及天堂網路遊戲「半人馬涅索斯 」伺服器「鐵門工會」城遊戲規則等在卷可佐。 2、被告夥同石偉銘等人於半夜時分,仗著人多勢眾,從嘉義難下屏東,以強暴之方 式強行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臨去之時又放話威脅,顯有恐嚇告訴人乙○○等 人之意思,實甚灼然;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王泰原因被告甲○○之放 話,心生畏懼,而棄守「鐵門工會」虛擬城池等情,亦據彼等供明在卷,被告辯 稱未恐嚇對方,未強行對方棄守,是以正常方式攻下對方城池云云,顯非可採。 3、該「鐵門工會」虛擬城池之城主原為丁○○,城池每日稅收達天幣三百萬元,折 合新台幣約七千五百元,因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式強行刪除告訴人ID 並放話威脅,城主為保全本身及網友安全,決定棄守「鐵門工會」,並由嘉義網 友攻下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貪取虛擬城池 利益之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 制末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就其先前提出干擾電 磁紀錄毀損告訴部分,僅表示有和解不再追究,並未明確表示撤回告訴意旨,此 部份不能認為已撤回告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已於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修正刪除,關於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同時增訂改列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範之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份 自應適用舊法)。被告與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綽號「竹仔」、「阿林仔」 、「卡可」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強制刪除被害人丙○○、王泰原及告訴人乙○○電腦電磁紀錄,妨害人 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害人丙○○、王泰原部分未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強制即遂一罪。 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前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干擾電磁紀錄毀損罪 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份撤銷,審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經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修正前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 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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