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與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等人(上開石偉銘等三人均經原審同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嘉義市○○路二十三號二樓「極速快感網際網路」店以電腦上網方式,在網際網路空間與其他不特定人共同玩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遊戲(註:天堂遊戲是網路上之角色扮演連線遊戲,網友互相結合為「血盟」,並以遊戲公司所發行俗稱「天幣」之虛擬貨幣購買虛擬裝備、武器等道具聯合攻防城池,藉以取得虛擬環境中之城池及附帶之天幣稅收等各項利益。遊戲中之虛擬裝備因網友可用「天幣」與新台幣約定一定比率兌換方式進行交易,在現實生活中仍屬於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所屬「半人馬涅索斯」伺服器中名為「鐵門工會」之虛擬城池攻防遊戲時,因不甘其四人所屬之血盟團體於該遊戲中無法攻取由乙○○、王泰原、丁○○、丙○○等人組成之「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把守之「鐵門工會」虛擬城池,乃由甲○○提議,夥同石偉銘、賴柏呈、陳奕廷及綽號「竹仔」、「阿林仔」、「卡可」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極速快感網際網路」店開車南下,翌(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到達屏東縣屏東市○○路「啃書族網際網路」店後,甲○○帶頭進入店內逐一尋找「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之成員,於見到綽號「小不點」之丙○○正在玩天堂遊戲時,即由上前拉開丙○○,意圖強行刪除丙○○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紀錄,幸丙○○及時掙脫並將電腦關機而未得逞,賴柏呈見狀即以手敲打丙○○頭部一下,以示警告。嗣甲○○等人又拉住正在玩天堂遊戲之王泰原左手,意圖強行刪除王泰原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紀錄,然因王泰原亦及時關閉電腦而未得逞。其後甲○○等人發現乙○○也在玩天堂遊戲,乃又上前欲強行刪除乙○○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記錄,乙○○見狀欲關閉電腦時,甲○○即與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及「竹仔」、「阿林仔」、「卡可」等人強行將乙○○拉離座位,喝令其不要動,並由石偉銘將乙○○電腦中遊戲ID人物「鬼嚇嚇你」之電磁記錄刪除得逞,使乙○○之ID人物「鬼嚇嚇你」所擁有之虛擬武器、裝備等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因此消失而無法恢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甲○○等人離去之前,並由甲○○以:「幹,你們知不知道我是誰,我是花董(網路上使用之代號),從嘉義來的」等威脅話語恐嚇乙○○、丙○○、王泰原等人,致使彼等心生畏懼,乃聯絡其他「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之成員將「鐵門工會」城池棄守,任由甲○○、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等人所屬之嘉義市血盟團體乘機攻取「鐵門工會」之城池所有權,並取得有關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夥同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等人南下屏東啃書族網際網路店內,強行刪除陳凌偉、王泰原、乙○○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不諱,雖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係因上網遊戲時在網路上與對方互罵,始到屏東,並未恐嚇對方,亦未強行對方棄守,當天盟友都有上線,是以正常方式攻打下來云云;惟查:
1、被告右揭犯行,已據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王泰原迭次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馬智宏、林益慶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蒐證畫面列印照片、嘉義地區主要玩家血盟清查名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嘉義「極速快感侏儒盟」、「極速侏儒王」、「嘉義帝帥哥協會」等血盟團體所屬成員ID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告訴人乙○○所屬ID「鬼嚇嚇你」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之遊戲歷程資料(內載遊戲角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三點四十五分三十三秒遭刪除)及天堂網路遊戲「半人馬涅索斯」伺服器「鐵門工會」城遊戲規則等在卷可佐。
2、被告夥同石偉銘等人於半夜時分,仗著人多勢眾,從嘉義難下屏東,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臨去之時又放話威脅,顯有恐嚇告訴人乙○○等人之意思,實甚灼然;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王泰原因被告甲○○之放話,心生畏懼,而棄守「鐵門工會」虛擬城池等情,亦據彼等供明在卷,被告辯稱未恐嚇對方,未強行對方棄守,是以正常方式攻下對方城池云云,顯非可採。
3、該「鐵門工會」虛擬城池之城主原為丁○○,城池每日稅收達天幣三百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七千五百元,因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式強行刪除告訴人ID並放話威脅,城主為保全本身及網友安全,決定棄守「鐵門工會」,並由嘉義網友攻下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供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有貪取虛擬城池利益之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末遂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期日,就其先前提出干擾電磁紀錄毀損告訴部分,僅表示有和解不再追究,並未明確表示撤回告訴意旨,此部份不能認為已撤回告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修正刪除,關於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同時增訂改列於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範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份自應適用舊法)。被告與石偉銘、陳奕廷、賴柏呈、綽號「竹仔」、「阿林仔」、「卡可」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強制刪除被害人丙○○、王泰原及告訴人乙○○電腦電磁紀錄,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害人丙○○、王泰原部分未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強制即遂一罪。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干擾電磁紀錄毀損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份撤銷,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