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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О號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О號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丙○○原名
- 輔 佐 人
- 即被告之夫
- 甲○○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
-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許雅容」簽名各壹枚,票號BC0000000號、GR0000000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業務侵占)。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許雅容」簽名各壹枚,票號BC0000000號、GR0000000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戴蕙萍)原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之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鳳山廠之會計,負責亞細亞公司會計帳目及管理該公司往來客戶貨款支付和銀行往來收支之相關業務,且負有登載製作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及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供作請款開票及作帳依據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萌生利用處理廠商請領貨款、支付勞健保費、給付公司員工交際費用等支出費用業務,須開立支票或領款之機會,以將實際上已開立其他支票支付之請款事由再度重複請款之方式為詐欺手段,而填立未載受款人之亞細亞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銀鳳山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支票,並製作登載不實內容之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或請款單,將支票連同內部傳票或請款單呈送負責在請款之支票上蓋用使用於該支票帳戶之亞細亞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董事長乙○○印章(下稱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之副總經理楊建煌,使不知情之楊建煌誤信請款事項為真,而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支票交予丙○○,丙○○並再於詐得之支票背面偽造林許雅容、乙○○之背書簽名,或盜用亞細亞公司、乙○○留存於丙○○處之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而偽造亞細亞公司、乙○○之背書印文後,持詐得之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取現金,或利用為亞細亞公司領取應供支出所用款項之機會,將領得持有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計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填製不實事項之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請款單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進行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之行為:
(一)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亞細亞公司請領台洋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販售冷凍紅蘿蔔丁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原審誤繕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貨款為八萬五千零六十八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貨款為四萬五千元),亞細亞公司並據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款人台洋公司、金額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原審誤繕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台洋公司供作清償,丙○○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台洋公司冷凍紅蘿蔔丁貨款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原審誤繕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此不實事項之編號B0一0六號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原審誤繕為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後,連同上開B0一0六號內部傳票,佯以須支付該筆貨款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貨款待支付,遂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林許雅容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十三萬零六十八元。
(二)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嘉鹿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亞細亞公司請領販賣紅蘿蔔丁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向亞細亞公司請領販賣紅蘿蔔丁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六萬零八百元,亞細亞公司並據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嘉鹿合作社、金額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原審誤繕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以及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受款人嘉鹿合作社、金額六萬零八百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嘉鹿合作社供作清償(請領上開貨款之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號碼分別為B00六四號、B00九六號),丙○○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嘉鹿合作社紅蘿蔔丁貨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此不實事項之編號B0五七一號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B0五七一號內部傳票,佯以須支付該筆貨款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貨款待支付,而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簽名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三)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亞細亞公司請領販售冷凍調理蒲燒鰻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亞細亞公司並據以分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受款人祐全公司、金額五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款人祐全公司、金額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以及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祐全公司、金額十九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予祐全公司供作清償(請領上開貨款之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號碼分別為B000九七號、B000九四號、B000九五號),丙○○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祐全公司冷凍調理蒲燒鰻貨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此不實事項之編號B0五七二號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面額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B0五七二號內部傳票,佯以須支付該筆貨款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貨款待支付,而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盜用乙○○留存於丙○○處之印章蓋印一枚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乙○○之背書印文一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四)丙○○利用盛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亞細亞公司請領販賣乳化劑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機會,其明知該筆貨款尚無立即開票支付之必要,(亞細亞公司針對上揭盛霖公司之貨款,實際上係依照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編號B0五三四號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分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和同年七月十日、受款人均為盛霖公司、金額各均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付款人均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三紙及九百元現金予盛霖公司供作清償),其竟於不詳日期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盛霖公司乳化劑貨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此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面額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未載編號內部傳票及盛霖公司請領上開貨款而提出之編號U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三聯,佯以有該筆貨款已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並致楊建煌誤以為已要支付該筆貨款,而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背面偽造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林許雅容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五)亞細亞公司因須償還股東墊款九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九十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由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九十萬元,然丙○○將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現金匯入亞細亞公司員工林立仁、江順長、黃清雄、麥金勝、洪喜昌、胡美瑤、紀省三、謝敏芬等人支領出差費之帳戶後,其餘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竟未返還亞細亞公司或清償股東墊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六)亞細亞公司因吉能五金機械行(下稱吉能機械行)向其請領販售滾輪機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而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吉能機械行、面額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吉能機械行供作清償,丙○○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吉能機械行滾輪機貨款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此不實事項之編號B0五八九號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GR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後,連同上開B0五八九號內部傳票,佯以尚有該筆貨款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貨款待支付,而在票號GR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GR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簽名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七)亞細亞公司因繳交八十八年十月份健保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兌領現金後清償,丙○○明知上開健保費、勞保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此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亞細亞公司請款單一紙,並填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佯以尚有健保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勞健保費待支付,而在票號NF0000000號及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NF0000000號及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各偽造乙○○之背書簽名各一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
(八)亞細亞公司因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丞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其請領修補木板之工程款各二萬五千二百元,而分別開立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二萬五千二百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二萬五千二百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供丙○○持之兌領現金後清償上開工程款,然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兌得現金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將該二筆共計五萬零四百元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清償前揭工程款而侵占入己。(嗣柏丞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亞細亞公司反應上開工程款尚未收到,經亞細亞公司查出上情,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另開立金額五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予柏丞公司供作清償)
(九)亞細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勞保費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健保費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原審誤繕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丙○○明知上開勞保費、健保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不詳日期佯以須繳付上開勞保費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健保費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為由,分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面額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勞保費及健保費待支付,而在票號BC0000000號及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BC0000000號及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簽名各一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持該二紙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十)亞細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倪長宏向其請領販賣毛豆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四十六萬八千元,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款人倪長宏、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予倪長宏供作清償,丙○○明知上開貨款業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於不詳日期佯以須繳付上開貨款為由,填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四十六萬八千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並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貨款待支付,而在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盜用亞細亞公司及乙○○留存於丙○○處之印章各蓋印一枚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亞細亞公司及乙○○之背書印文,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及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四十六萬八千元。
(十一)亞細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健保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勞保費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而分別開立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供兌領現金後清償,丙○○明知上開健保費、勞保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不詳日期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健保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勞保費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此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亞細亞公司請款單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後,連同上開未載編號之請款單,佯以尚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健保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勞保費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健保費及勞保費待支付,而在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簽名一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
(十二)亞細亞公司因支付該公司董事林許雅容之交際費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而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誤繕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審誤繕為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兌現後再匯入林許雅容之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供清償,丙○○明知上開交際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製作登載亞細亞公司須支付林許雅容之晶華酒店、餐費、機票費等交際費用共計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審誤繕為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此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亞細亞公司請款單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審誤繕為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未載編號之請款單,佯以尚有林許雅容之晶華酒店、餐費、機票費等交際費用共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審誤繕為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印,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之權益外,並致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交際費用待支付,而在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亞細亞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丙○○,丙○○據以詐得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後,即於不詳時地盜用亞細亞公司及乙○○留存於丙○○處之印章各蓋印一枚於該支票背面,而偽造亞細亞公司及乙○○之背書印文,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除足生損害於亞細亞公司及乙○○之權益外,丙○○並因而領得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
(十三)亞細亞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支付林谷川、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販賣毛豆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共計六百八十萬元(林谷川之部分為一百萬元、洪鳳福之部分為二百萬元、黃進龍之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元、李金煉之部分為三十萬元、李明芳之部分為八十萬元、侯芳隆之部分為一百萬元),固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六百八十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兌現後再分別轉匯入上開林谷川等人之帳戶內以供清償,惟亞細亞公司尚就前揭林谷川之一百萬元毛豆貨款部分另行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筆一百萬元之票款轉匯至林谷川之高雄企銀之帳戶清償,然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票號NF0000000號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並將該票款六百八十萬元按洪鳳福之部分二百萬元、黃進龍之部分一百七十萬元、李金煉之部分三十萬元、李明芳之部分八十萬元及侯芳隆之部分為一百萬元之數額而分別匯款至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之銀行帳戶,就餘款而領取之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一百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將該一百萬元返還亞細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離職,經亞細亞公司整理帳冊及調閱相關資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亞細亞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在八十九年三月初之前,原在告訴人亞細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告訴人之會計帳目及管理該公司往來客戶貨款支付和銀行往來收支之相關業務,並負有登載製作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或請款單供作請款開票及作帳依據之業務,且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請款單及支票確係由其製作填立,而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GR0000000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及NF0000000號係送交楊建煌蓋用告訴人印章及乙○○印章後,被告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於支票背面簽寫林許雅容、乙○○之背書簽名或蓋用告訴人及乙○○留存於被告處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而完成背書後,再持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且被告亦持票號BC0000000號、BE0000000號、BE0000000號及NF0000000號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後,將票號BC0000000號之九十萬元票款中之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匯至告訴人之員工林立仁、江順長、黃清雄、麥金勝、洪喜昌、胡美瑤、紀省三、謝敏芬等人支領出差費之帳戶,將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之六百八十萬元票款中之五百八十萬元分別匯至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等之帳戶供清償其等販賣毛豆予告訴人之貨款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無以同一事由重覆請款向告訴人詐騙支票供己兌領,亦無將兌領而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前開以重覆領款方式取得之支票及票號BC一四0E0000000號票款中之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票號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支票票款和NF0000000號票款中領取之一百萬元現金,係供乙○○、乙○○之女林青蓁或告訴人之股東借支使用,再告訴人之支票曾經我簽寫乙○○、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後兌領,我並無偽造背書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吳玲珠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以及建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補充報告書、補充報告書(二)各一份(上開報告書均外放)在卷可稽。
(二)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編號B0一0六號告訴人內部傳票,其上係登載台洋公司以編號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請領冷凍紅蘿蔔丁貨款十三萬零六十八元,且告訴人據以開立同金額之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筆台洋公司請領之貨款,業已另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款人為台洋公司且金額為十三萬零六十八元之支票予台洋公司兌現供作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製作編號B0一0六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簽寫林許雅容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台洋公司請領之貨款,實際上業已由告訴人以開立交付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予台洋公司之方式予以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三)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編號B0五七一號告訴人內部傳票,其上係登載嘉鹿合作社以編號TK00000000號及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請領冷凍紅蘿蔔丁貨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筆嘉鹿合作社請領之貨款,業本於編號B00六四號告訴人內部傳票所依據之嘉鹿合作社編號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嘉鹿合作社、金額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予嘉鹿合作社,以及本於編號B00九六號告訴人內部傳票所依據之嘉鹿合作社編號TK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受款人為嘉鹿合作社、金額為六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予嘉鹿合作社供作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製作編號B0五七一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簽寫林許雅容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嘉鹿合作社請領之貨款,實際上業已由告訴人以開立交付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予嘉鹿合作社之方式予以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四)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編號B0五七二號告訴人內部傳票,其上係登載祐全公司以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告訴人請領冷凍調理蒲燒鰻貨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筆祐全公司請領之貨款,業本於編號B00九七號告訴人內部傳票所依據之祐全公司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受款人為祐全公司、金額為五萬之支票予祐全公司,及本於編號B00九五號告訴人內部傳票所依據之祐全公司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祐全公司、金額為十九萬之支票予祐全公司,以及本於編號B00九四號告訴人內部傳票所依據之祐全公司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受款人為祐全公司、金額為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予祐全公司供作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製作編號B0五七二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簽寫乙○○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祐全公司請領之貨款,實際上業已由告訴人以開立交付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予祐全公司之方式予以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五)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未載編號告訴人之內部傳票,係依據盛霖公司向告訴人請領乳化劑貨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而提出之編號UK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為,且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筆盛霖公司請領之貨款,係另本於編號B0五三四號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所依據之盛霖公司編號UK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和同年七月十日、受款人均為盛霖公司、金額各均為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及九百元現金予盛霖公司供作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詳日期製作之未編號之告訴人內部傳票,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簽寫林許雅容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盛霖公司請領之貨款,實際上係由亞細亞公司以開立交付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票號BC0000000支票予盛霖公司之方式予以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六)就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GR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支票之編號B0五八九號告訴人內部傳票,其上係登載吉能機械行向告訴人請領滾輪機貨款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GR0000000號之支票供作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上開同一筆吉能機械行請領之貨款,業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受款人為吉能機械行、金額為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之支票予吉能機械行供作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製作編號B0五八九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簽寫乙○○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GR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吉能機械行請領之貨款,實際上業已由告訴人以開立交付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予吉能機械行之方式予以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GR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七)就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支票之未載編號之告訴人之請款單,其上係登載支付八十八年十月份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供作清償等事項,再告訴人亦尚就八十八年十月份之健保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開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供作清償,惟告訴人就同一筆勞保費及健保費,業已依據未載編號及日期、上載須支付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健保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之告訴人請款單,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供兌領現金後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詳日期製作之未編號之告訴人請款單,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均簽寫乙○○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NF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八十八年十月份勞保費及健保費,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兌領之款項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及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八)就事實一㈨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後,由被告持之兌領現金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及BC0000000號支票,該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之存根係記載供支付勞保費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所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之存根則記載供支付健保費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所用,惟告訴人就同一筆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業另依據上載須支付勞保費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及健保費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共計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未載日期、編號之請款單,而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一紙供兌領後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詳日期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均簽寫乙○○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及BC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勞保費及健保費,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開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兌領之款項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及BZ000000000號支票,亦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九)就事實一㈩部分,被告於不詳日期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後,由被告持之兌領現金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之存根係記載供支付倪長宏四十六萬八千元所用,惟告訴人就同一筆支付倪長宏之款項,係另依據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載須支付倪長宏之毛豆貨款四十六萬八千元之未載編號請款單,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倪長宏、金額為四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倪長宏兌領供作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不詳日期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使用留存於被告處之告訴人及乙○○之印章蓋印背書,而兌領現金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倪長宏請領之毛豆款,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予倪長宏之方式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十)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未載編號之告訴人請款單,其上係登載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勞保費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及健保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共計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之費用,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供兌領後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同一筆勞保費及健保費,業已另開立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及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各一紙供兌領現金後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證據資料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製作之未編號之告訴人請款單,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簽寫乙○○背書簽名並兌領現金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勞保費及健保費,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開立票號BE0000000號支票兌領之款項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十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所製作,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之未載編號之告訴人請款單,其上係登載支付林許雅容之晶華酒店、餐費、機票費等交際費用共計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告訴人並因而開立同金額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供兌領後清償等事項,惟告訴人就同一筆交際費用,係另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一紙,供兌現後再匯入林許雅容之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供清償,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製作之未編號之告訴人請款單,以及據以填立並送交楊建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且由被告使用留存於被告處之告訴人及乙○○之印章蓋印背書,再兌領現金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該筆款項所對應支付之林許雅容請領之交際費用,實際上係由告訴人以開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兌領後再匯款至林許雅容帳戶之方式清償,亦即被告所提示兌領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亦係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得。
(十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就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因償還股東墊款,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九十萬元後,其僅將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現金匯入告訴人之員工林立仁、江順長、黃清雄、麥金勝、洪喜昌、胡美瑤、紀省三、謝敏芬等人支領出差費之帳戶,其餘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並未返還亞細亞公司或清償其他股東墊款之情,除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證據資料可稽外,被告亦坦稱就該筆領得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之九十萬元票款,僅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現金匯入告訴人之員工帳戶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五0頁)。又就事實一㈧部分,柏丞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告訴人請領之修補木板工程款各二萬五千二百元,告訴人係本於柏丞公司提出之編號VF00000000號及編號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開立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二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各一紙,並交由被告持之在兌領現金清償上開工程款,且該二紙支票票款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示兌領現金,然柏丞公司實際上並未受償,且係直至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告訴人反應後,告訴人方另開立金額五萬零四百元之支票予柏丞公司作為清償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證據資料可稽,顯見被告就領得而持有之票號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共計五萬零四百元之票款,並未用於清償柏丞公司之工程款。再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支付林谷川、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販賣毛豆予亞細亞公司之貨款共計六百八十萬元(林谷川之部分為一百萬元、洪鳳福之部分為二百萬元、黃進龍之部分為一百七十萬元、李金煉之部分為三十萬元、李明芳之部分為八十萬元、侯芳隆之部分為一百萬元),而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交由被告負責提示後再將票款分別轉匯入上開林谷川等人之帳戶內以供清償,惟前揭林谷川之一百萬元毛豆貨款,實際上係另依告訴人開立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一百萬元之票款轉帳匯至林谷川設於高雄企銀屏東分行之帳戶而獲清償,而前開由被告提示之NF0000000號支票票款,按洪鳳福之部分二百萬元、黃進龍之部分一百七十萬元、李金煉之部分三十萬元、李明芳之部分八十萬元及侯芳隆之部分為一百萬元之數額而分別匯款至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之銀行帳戶,而餘款一百萬元則提領現金之情,有彰銀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彰鳳字第九六四號函一份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四0頁),且林谷川亦於原審結證稱其僅收得一百萬元毛豆貨款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二九七頁),足見上開由被告提示兌領之NF0000000號票款六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被告領取現金而非供清償林谷川之毛豆貨款使用甚明。
(十三)被告雖辯稱前開以重覆領款方式取得之支票及票號BC一四0E0000000號票款中之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票號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支票票款和NF0000000號票款中領取之一百萬元現金,係供乙○○、乙○○之女林青蓁或告訴人之股東借支使用等語。惟原審訊據證人乙○○、林青蓁均否認曾因向告訴人借支而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第二九九頁),且告訴人代理人吳玲珠亦陳稱若告訴人之股東向告訴人借支金錢,必須填寫借支單,且內部傳票上必須註明係何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九頁),而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內部傳票及請款單上,均未見有何股東借支之記錄,亦未見有何與前開款項相關連之借支單據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採信。再被告固又辯稱因股東急需請款,其在情急下會以廠商之請款或勞健保支出之現金支票兌現應急後,將餘款存入庫存現金云云,並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庭呈之答辯狀中提出上載庫存現金之轉帳傳票七紙(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七頁),惟該轉帳傳票所載之庫存現金與前開被告以重覆領款方式取得之支票及領得之現金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被告及有何證據資料足以說明,則被告前揭提出之上載庫存現金之轉帳傳票七紙,無從認與本件事實有何關連性。再者被告在前開詐得之支票背面簽寫乙○○、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以及使用告訴人和乙○○留存於被告處之印章在支票背面蓋印背書之舉動,並未得乙○○、林許雅容之同意,為渠二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九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職員王雪英於原審結證否認曾教被告在支票背面簽寫老闆之姓名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且縱然被告先前曾獲乙○○、林許雅容及告訴人之授權,就上開詐得之支票以外之支票,以在支票背面簽寫乙○○、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或蓋用留存於被告處之告訴人印章和乙○○之印章於支票背面進行背書印文等方式來提示支票,惟前開遭被告詐取之支票,係被告以詐騙之非法手段取得,則其擅自在該詐得之支票背面簽寫乙○○、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以及蓋用留存於被告處之告訴人印章和乙○○之印章進行背書印文之所為,自係逾越授權之行為,性質上即屬刑法上所指之偽造行為,尚不容被告以其先前曾就詐得之支票以外之支票以簽寫乙○○、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或盜蓋告訴人印章和乙○○印章進行背書印文後提示,為其推諉偽造背書犯行之理由。
(十四)從而,被告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方式,而據以填立支票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用告訴人及乙○○之印章,致楊建煌在不知該請款之事由實際上業已支付之情況下,誤以為尚有該筆款項須行支付,而在被告提出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蓋用告訴人及乙○○之印章而完成開票後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因而詐得該支票後,再於支票背面偽造乙○○、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或盜蓋告訴人及乙○○之印章而偽造背書印文後,持之提示兌領現金,以及將提示兌領現金而屬於其本於會計業務上持有之票號BC一四0E0000000號票款中之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票號BE0000000號及BE0000000號支票票款和票號NF0000000號票款中領取之一百萬元現金,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等行為,均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性質上係屬私文書;又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會計,負責告訴人之會計帳目及管理該公司往來客戶貨款支付和銀行往來收支之相關業務,且負有登載製作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或請款單供作請款開票及作帳依據之業務,其應為經辦會計之人員;再告訴人之請款單及內部傳票,係供告訴人本身自行製存之證明事項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原始憑證,應為會計憑證。核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㈨㈩所為,其利用同一事由重覆請款之方式詐取支票兌得現金之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㈤㈧部分,其將本於其執行會計業務所持有兌領之現金或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核被告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偽造背書簽名及盜用印章偽造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則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是否不妨害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查被告本身基於會計職務而負有登載製作亞細亞公司內部傳票或請款單供作請款開票及作帳依據之業務,故前開告訴人之內部傳票及請款單,均為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依前所述,因該等文書性質上係屬會計憑證之故,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內部傳票及請款單上之行為,應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而非公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罪,然因被告在告訴人之內部傳票及請款單上登載虛假不實內容之行為,業為起訴事實中所提及之事實,僅因法律上之評價而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存有差異而已,故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客體均屬同一,並參以該客觀事實本為起訴事實所提及,屬於公訴意旨追訴之目的範圍等綜合觀察,尚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次業務侵占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成立連續犯,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本件事實欄一㈤所指之事實,雖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利用員工出差費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之機會,填立票號BC0000000號、金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云云。然被告堅稱上開員工出差費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係另依現金支付,而支出上開出差費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所依據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編號B0三七二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上所載以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付款之記載係屬錯誤,該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係另依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編號B0三九0號告訴人之內部傳票所開立等語,且查上開記載支出差費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之編號B0三七二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上,固登載以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付款,惟記載償還股東借款九十萬元之編號B0三九0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上,亦登載以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付款,且告訴人之編號八八0六0五─0一八號轉帳傳票上係記載以庫存現金支付前開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而編號八八0六二三─0二0號轉帳傳票上則記載以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償還股東往來等語(上開B0三九0號、B0三七二號內部傳票及八八0六0五─0一八號、八八0六二三─0二0號轉帳傳票,見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是由上開內部傳票及轉帳傳票之記載,並參酌票號BC0000000號支票金額係九十萬元而非三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等情觀之,上開編號B0三七二號告訴人內部傳票上以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付款之記載,係有錯誤,亦即該票號BC0000000號支票應係如編號B0三九0號告訴人內部傳票記載之供償還股東借款所用為是,故公訴人此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將提示票號NF0000000號而領得之票款中之一百萬元業務侵占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論罪科刑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事實一㈤㈧)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告訴人因支援相關企業田園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給付員工陳利正薪資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之際,填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金額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陷於錯誤而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於發票人欄後,被告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乙○○之背書簽名,並持至彰銀鳳山分行提示而領得票款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㈡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利用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濟公司)向告訴人請領空氣污染源煙道檢測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之際,趁機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金額三十五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蓋用告訴人及乙○○於發票人欄後,被告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林許雅容之背書簽名,並持至彰銀鳳山分行提示,而詐得票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㈢被告再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填立如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送交不知情之告訴人之副總經理或經理,使該副總經理或經理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後,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乙○○、林許雅容、林谷川之背書,持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示兌現,而認被告尚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前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和存根、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和存根、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七紙支票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編號三二九號之告訴人內部傳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載編號告訴人內部傳票、道濟公司編號VF00000000號統一發票等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以詐術詐取上開支票,並辯稱:道濟公司請領之空氣污染源煙道檢測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並非以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票款支付,而係另以其他支票支付,上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載編號之告訴人內部傳票,其上以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票款支付道濟公司請領之空氣污染源煙道檢測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記載係為錯誤,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之一百萬元票款,確實用於支付清償林谷川請領之一百萬元毛豆款,其他支票均有其清償用途,我並非以詐術取得該批支票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
⑴被告填立並經證人楊建煌蓋用告訴人及乙○○印章完成開票,並兌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其票款為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此固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支援相關企業田園公司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及給付員工陳利正薪資五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依據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編號B0三二九號告訴人內部傳票而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之支票票款數額相同,有上開支票及內部傳票可稽(均外放),惟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登載之用途為暫付田園(公司)電腦費及陳利正薪資,而票號BC0000000號支票存根上登載之用途則為暫付款,二者記載之用途已見差異,且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請領之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之事由係與上開請領票號BC0000000號支票之事由同一,自不能僅因上揭二紙支票票款相同,即可遽為推認被告以同一事由重覆請款而詐取票號BC0000000號支票。
⑵告訴人之代理人吳玲珠業於原審陳稱:前揭道濟公司請領之空氣污染源煙道檢測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係另以BE0000000號支票之三萬一千五百元票款支付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二0三頁),並有告訴人之編號八八0九三0─0八七號轉帳傳票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二0八頁),足見上揭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未載編號之告訴人內部傳票,其上以票號NF0000000號支票票款支付道濟公司請領之空氣污染源煙道檢測費用三萬一千五百元之記載,應係誤寫所致。
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之一百萬元票款,確係經轉帳匯至林谷川設於高雄企銀屏東分行之帳戶而清償林谷川請領之一百萬元毛豆貨款之情,業於前開理由二之(十二)中所詳述,故被告係本於清償告訴人積欠林谷川之貨款而請領票號NF0000000號支票,並將票款轉帳匯至林谷川之帳戶內完成清償,其自並無任何詐欺及偽造背書之行為可言。
⑷再證人楊建煌於原審證稱:我在告訴人處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農業指導及支票蓋印,告訴人要開出之支票均須送交我蓋用告訴人及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完成開票,流程就是會計拿傳票、憑證及支票予我審核,我審核該傳票、憑證與支票金額有無相符,無誤後再蓋用告訴人及乙○○之印章於發票人欄,再交予會計,如無傳票及憑證我係不會蓋印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是上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其必基於一定之支出理由方由告訴人開出,然公訴意旨並未說明開立該等支票之緣由,且亦無任何傳票或資料足以彰顯其開立之理由,則既然無法得知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及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開立之原因依據,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所謂利用同一事由進行重覆請款之欺瞞手段而藉以詐得該等支票之情形存在,尚不能因嗣後查帳結果,未見開立該等支票所依據之傳票或相關請款資料,即遽謂必係被告以詐欺之手段請領該等支票,亦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偽造背書之行為可言。
⑸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核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事實一㈤㈧),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慾,竟利用業務關係,就兌領而屬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侵占金額達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數額非低,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見有何對告訴人進行補償之舉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部分(事實一㈠㈡㈢㈣㈥㈦㈨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關事實一㈡部分,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被告係偽造「乙○○」之署押背書,原審認定被告係偽造「林許雅容」背書簽名,尚有未洽。(二)事實一㈢部分,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乙○○之背書印文一枚,係被告盜蓋平日所保管之乙○○印章,該印章係真正,並非被告所偽刻,故該支票背面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卻認定被告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三)事實一㈩部分,票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背面之告訴人及乙○○背書印文各一枚,均係被告盜蓋其所保管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之印章,故該二顆印章均係真正,毋庸宣告沒收,原審竟認定被告在支票背面偽造之告訴人及乙○○背書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理由四部分(公訴意旨),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慾,竟利用同一事由重覆請款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支票後再持之兌領,且依詐得之支票所兌得之金額達三百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七元,金額不少,再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與上開業務侵占駁回上訴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前開在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許雅容背書簽名各一枚,在票號BC0000000號、GR0000000號、NF0000000號、NF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乙○○背書簽名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在票號BC0000000號支票背面盜蓋之乙○○之背書印文一枚,在NF0000000號、NF0000000號支票背面盜蓋之告訴人及乙○○背書印文各一枚,因印章均屬真正,並非偽造,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證明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一覽表 ┌──┬────────┬──────────────────┬────┐ │編號│證明之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備 註 │ ├──┼────────┼──────────────────┼────┤ │一 │事實(一) │亞細亞公司編號B0一0六號內部傳票、│①證據資│ │ │ │台洋公司編號TK00000000號統│料均外放│ │ │ │一發票、BC0000000號支票及支│②BC一│ │ │ │票存根、BC0000000號支票及支│四0五八│ │ │ │存根、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六二號支│ │ │ │ │票上有偽│ │ │ │ │造之林許│ │ │ │ │雅容背書│ │ │ │ │簽名一枚│ ├──┼────────┼──────────────────┼────┤ │二 │事實(二) │亞細亞公司編號B00九六號和B00六│①證據資│ │ │ │四號和B0五七一號內部傳票、嘉鹿合作│料均外放│ │ │ │社TK00000000號和TK五七九│②BC一│ │ │ │四五二二號統一發票、BC一四0五八五│四0五八│ │ │ │八號和BC0000000號和BC一四│五八號支│ │ │ │0一三四四號支票、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票上有偽│ │ │ │ │造之林滄│ │ │ │ │智背書簽│ │ │ │ │名一枚 │ ├──┼────────┼──────────────────┼────┤ │三 │事實(三) │亞細亞公司編號B0五七二號和B00九│①證據資│ │ │ │四號和B00九五號和B00九七號內部│料均外放│ │ │ │傳票、BC0000000號支票和支票│②BC一│ │ │ │票存根、BC0000000號支票和支│四0一三│ │ │ │存根、BC0000000號支票和支票│一五號支│ │ │ │存根、BC0000000號支票和支票│票上有盜│ │ │ │存根、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蓋乙○○│ │ │ │ │印章背書│ │ │ │ │印文一枚│ ├──┼────────┼──────────────────┼────┤ │四 │事實(四) │亞細亞公司編號B0五三四號和八十八年│①證據資│ │ │ │三月十日未編號之內部傳票、盛霖公司U│料均外放│ │ │ │K0000000號統一發票和送貨單和│②BC一│ │ │ │客戶出貨期間明細表、BC一三七九七九│三七九七│ │ │ │六號支票和存根、BC0000000號│九六號支│ │ │ │支票和存根、BC0000000號支票│票上有偽│ │ │ │和存根、BC0000000號支票和存│造之林許│ │ │ │根、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雅容背書│ │ │ │ │簽名一枚│ │ │ │ │ │ ├──┼────────┼──────────────────┼────┤ │五 │事實(五) │亞細亞公司編號B0三九0號內部傳票、│上開內部│ │ │ │BC0000000號支票及存根、彰銀│傳票、支│ │ │ │鳳山分行對帳單 │票存根及│ │ │ │ │對帳單,│ │ │ │ │見偵查卷│ │ │ │ │第一0三│ │ │ │ │頁、第一│ │ │ │ │0七頁、│ │ │ │ │第一0八│ │ │ │ │頁,支票│ │ │ │ │外放 │ ├──┼────────┼──────────────────┼────┤ │六 │事實(六) │亞細亞公司編號B0五八九號內部傳票、│①證據資│ │ │ │GR0000000號支票、NF一五六│料均外放│ │ │ │六五四二號支票 │②GR三│ │ │ │ │一一七六│ │ │ │ │七九號支│ │ │ │ │票上有偽│ │ │ │ │造之林滄│ │ │ │ │智背書簽│ │ │ │ │名一枚 │ ├──┼────────┼──────────────────┼────┤ │七 │事實(七) │亞細亞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編號│①證據資│ │ │ │之請款單、未載日期及編號之請款單(金│料均外放│ │ │ │額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勞工保│②NF一│ │ │ │險局繳款單收據、NF0000000號│五六六五│ │ │ │支票、NF0000000號支票、BC│二二號支│ │ │ │0000000號 │票上及N│ │ │ │ │F一五六│ │ │ │ │六五二三│ │ │ │ │號支票上│ │ │ │ │各有偽造│ │ │ │ │之乙○○│ │ │ │ │背書簽名│ │ │ │ │各一枚 │ ├──┼────────┼──────────────────┼────┤ │八 │事實(八) │亞細亞公司編號B0五二三號內部傳票、│證據資料│ │ │ │八十六年七月六日請款單、柏丞公司VF│均外放 │ │ │ │00000000號和VF三五六六三六│ │ │ │ │六七號統一發票、柏丞公司編號二一四0│ │ │ │ │號和二八四二號銷貨請款單、BE三八六│ │ │ │ │二六二七號支票、BE0000000號│ │ │ │ │支票、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 │ │ │ │ │ │ ├──┼────────┼──────────────────┼────┤ │九 │事實(九) │亞細亞公司未載編號及日期之請款單、N│①證據資│ │ │ │F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存根、B│料均外放│ │ │ │C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存根、B│②BC一│ │ │ │C0000000號支票及支票存根、彰│四一七九│ │ │ │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四三號支│ │ │ │ │票上及B│ │ │ │ │C一四一│ │ │ │ │七九四四│ │ │ │ │號支票上│ │ │ │ │各有偽造│ │ │ │ │之乙○○│ │ │ │ │背書簽名│ │ │ │ │各一枚 │ ├──┼────────┼──────────────────┼────┤ │十 │事實(十) │亞細亞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請款單(│①證據資│ │ │ │受款人為倪長宏)、BC0000000│料均外放│ │ │ │號支票及存根、NF0000000號支│②NF一│ │ │ │票及存根、間明細表、BC一三七九七九│五六七八│ │ │ │六號支票和存根、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一九號支│ │ │ │ │票上有盜│ │ │ │ │蓋亞細亞│ │ │ │ │公司及林│ │ │ │ │滄智印章│ │ │ │ │之背書印│ │ │ │ │文各一枚│ ├──┼────────┼──────────────────┼────┤ │ │ │亞細亞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請款單│①證據資│ │十一│事實(十一) │NF0000000號支票、BE三八七│料均外放│ │ │ │三四0二號支票、BE0000000號│②NF一│ │ │ │支票、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五六六五│ │ │ │ │四三號支│ │ │ │ │票上有偽│ │ │ │ │造之林愴│ │ │ │ │智背書簽│ │ │ │ │名一枚 │ ├──┼────────┼──────────────────┼────┤ │ │ │亞細亞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請款單、│①證據資│ │十二│事實(十二) │NF0000000號支票、NF一四一│料均外放│ │ │ │七九八六號支票、彰銀鳳山分行對帳單 │②NF一│ │ │ │ │四一七九│ │ │ │ │八六號支│ │ │ │ │票上有盜│ │ │ │ │蓋亞細亞│ │ │ │ │公司及林│ │ │ │ │滄智印章│ │ │ │ │背書印文│ │ │ │ │各一枚 │ ├──┼────────┼──────────────────┼────┤ │ │ │亞細亞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請款單、│上開請款│ │十三│事實(十三)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人:林谷川、│單、匯款│ │ │ │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侯芳隆、李明│回條聯及│ │ │ │芳各一份)、NF0000000號支票│支票,分│ │ │ │、NF0000000號支票 │見審理卷│ │ │ │ │第二一五│ │ │ │ │頁、第二│ │ │ │ │一六頁、│ │ │ │ │第三二0│ │ │ │ │頁至三二│ │ │ │ │六頁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一 │NF一五六六五九│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彰銀鳳│ │ │一 │ │二日 │山分行│ ├──┼────────┼──────────┼────────┼───┤ │二 │BC一四一七九一│五萬元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彰銀鳳│ │ │四 │ │(起訴書誤載為三│山分行│ │ │ │ │日) │ │ ├──┼────────┼──────────┼────────┼───┤ │三 │BC一四五五八八│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彰銀鳳│ │ │七 │ │十三日 │山分行│ ├──┼────────┼──────────┼────────┼───┤ │四 │BC一四一七九四│二十萬元 │八十九年一月十二│彰銀鳳│ │ │二 │ │日 │山分行│ ├──┼────────┼──────────┼────────┼───┤ │五 │BC一四一七九二│二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彰銀鳳│ │ │0 │二元 │ │山分行│ ├──┼────────┼──────────┼────────┼───┤ │六 │BC一四五五八八│十萬二千零七十元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彰銀鳳│ │ │九 │ │ │山分行│ ├──┼────────┼──────────┼────────┼───┤ │七 │NF一五六六五九│二十五萬元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彰銀鳳│ │ │六 │ │日 │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