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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王憲義謝靜雯張意聰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六十三號十樓之九「育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育翔公司)、同市三民區○○○路五一二號「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欣公司)、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九八號十一樓「景友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景友公司)、同縣鳳山市○○○路五十五號「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盟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育翔、元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熙聖;興欣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耀娥;景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扶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緣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所經營之前開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經與峰安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二四號,下稱峰安公司)職員吳明福 (未據起訴)協議,由甲○○提供虛偽交易之前開公司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可 得該發票銷售金額百分之一至二之報酬,其二人均明知前開四家公司與峰安公司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 ,均由甲○○攜帶前開四家公司已蓋妥公司發票印章而內容空白之發票,至前址 之峰安公司交由吳明福,由吳明福指示不知情人員於空白發票上填寫各如附表所 示金額,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營業交易事項,填製前開四家公司各如附表所示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峰安公司藉此虛偽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①育翔興欣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逃漏一千零四十萬元營業稅、②興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部分,逃漏四百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營業稅、③景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 分,逃漏六十五萬元營業稅、④元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逃漏一百八十八 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營業稅,⑤育翔、景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部分,並使峰 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下稱南機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 該署轉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南機組、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一二 六九五卷第五至十一、二二至二四、三五至三七、五二至五四、五九頁;原審卷 第二二至二四、三四至三五、二三四至二三九頁),並據證人黃彩評(被告公司 會計)、胡瑛珍(記帳員)於南機組(前開偵卷第十四至二十頁)及證人李聖熙 於偵查、原審證述(見他卷第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等情明確, 復有育翔公司、元盟公司、景友公司之發票存根聯及賣方為育翔、元盟、景友、 、興欣等公司之峰安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峰安公司轉帳傳票等件足佐;又上 開發票經峰安公司列為進項憑證後,分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逃漏如事實欄所載 稅捐之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 0九二00六五九三二號函附峰安公司逃漏稅額計算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參以上開育翔、元盟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育翔 公司八十三年間僅取得進項發票十三張,銷售額共計一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零六 元之情,惟同年間開立予峰安公司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即高達二億零八百萬元,元 盟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取得進項發票二十四張,銷售額共計六百七十八萬六 千三百五十七元,惟同時間開立予峰安公司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高達三千七百六十 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顯與一般公司營運常情有違,另興欣公司於八十三年間 財產設備僅有冷氣機、電信設備、電器用品各一套,價值一百零二十九萬五百二 十四元,有該公司財產目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並無一般建 設公司所應有相關生財器具,卻能開立銷售金額共八千二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之統 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亦證興欣公司與峰安公司間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至於證人 陳宗保、朱安雄、葉煌都於原審所證「不知峰安公司逃漏稅;公司取得之發票不 知是否造假,均是乙常交易;不知發票是否有實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 、九四、九五、一一二頁),均難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違反舊商業登記法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育翔、興欣、景友、元盟等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之負責人; 又統一發票主要係用於證明銷貨及進貨之事實,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足參),核本件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罪,已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獨立規範,公訴人認被告係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一條之幫助犯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舊商業會計法(該法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修乙公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該法於前述修乙公布生效後,將該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修乙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高度刑相同,低度刑中之罰金部 分已由一萬元(銀元)提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被告 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又此部分已於起訴事實敘明,而公訴人漏引此部分法條,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吳明福(雖非商業負責人,但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以共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乙犯。又被告多次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幫助峰安公司多次逃漏稅款 ,均時間緊接,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所為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明知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起訴事實雖 未論及被告為興欣公司、景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峰安公司逃 漏稅捐等犯行部分,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 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共犯吳明福利用不知情人員於 空白發票上填寫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部分,係屬間接乙犯 ,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時、地及犯罪手法等犯罪主要事實,漏未具體認定,即有 未洽。 ㈡、被告所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檢察官起訴 法條業已載明係同法第四十一條,原判決誤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未舉具體理由,泛指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售予他 人,幫助他人逃漏如上所述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甚距,嚴重影響國 家稅捐課稅等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程度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開立統一發票予豐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邑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據以逃漏稅捐,因認此部份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幫助犯 (應係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如前所述),然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犯行,又扣案 育翔、元盟公司發票存根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查得元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 份曾開立二張金額各為四百六十二萬及三百一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統一發票 予豐邑公司,並未發現育翔公司有何開立發票予豐邑公司之情,另元盟公司於八 十五年間之進項稅額為七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銷項稅額亦為七百四十萬一千七 百元之情,亦經前開該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記載甚明,因銷、進項金額相當, 尚無法就此判斷前開二筆交易有何異常之處,況衡情被告既已坦承前揭開立金額 高達三餘億鉅額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之情,嗣無必要否認虛開交易額僅七百餘萬 元統一發票予豐邑公司之事實,此部份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且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後,雖提出慈惠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具狀聲請延緩六個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至七二頁) ,然此等醫療證明文件均載明被告所患病症,僅需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無從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有何因此病症致其無法到庭之情形,是被告於審判期日無 乙當理由不到庭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七三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乙前商業會 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前修乙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元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部分 ┌───┬─────────┬───────────┬─────────┐ │編 號 │ 發票 日 期 │ 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元) │ ├───┼─────────┼───────────┼─────────┤ │0 1 │ 83˙12˙31│ WU00000000 │14,325,000│ ├───┼─────────┼───────────┼─────────┤ │0 2 │ 84˙01˙20│ XA00000000 │ 675,0OO│ ├───┼─────────┼───────────┼─────────┤ │0 3 │ 84˙01˙25│ XA00000000 │ 7,967,5OO│ ├───┼─────────┼───────────┼─────────┤ │0 4 │ 84˙02˙28│ XH00000000 │ 7,032,497│ ├───┼─────────┼───────────┼─────────┤ │0 5 │ 84˙03˙20│ XQ00000000 │ 7,628,869│ └───┴─────────┴───────────┴─────────┘ 附註:上開不實發票總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整(起訴書誤載 為四千九百五十二萬元)。 二、育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部分 ┌───┬─────────┬───────────┬─────────┐ │編 號 │ 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元) │ ├───┼─────────┼───────────┼─────────┤ │0 1 │ 83˙09˙05│ WB00000000 │13,750,000│ ├───┼─────────┼───────────┼─────────┤ │0 2 │ 83˙09˙27│ WB00000000 │13,750,0OO│ ├───┼─────────┼───────────┼─────────┤ │0 3 │ 83˙09˙29│ WB00000000 │ 5,367,31O│ ├───┼─────────┼───────────┼─────────┤ │0 4 │ 83˙09˙30│ WB00000000 │ 6,666,667│ ├───┼─────────┼───────────┼─────────┤ │0 5 │ 83˙10˙24│ WH00000000 │16,250,6OO│ ├───┼─────────┼───────────┼─────────┤ │0 6 │ 83˙10˙26│ WH00000000 │18,000,0OO│ ├───┼─────────┼───────────┼─────────┤ │0 7 │ 83˙11˙14│ WP00000000 │21,950,0OO│ ├───┼─────────┼───────────┼─────────┤ │0 8 │ 83˙11˙15│ WP00000000 │19,047,5OO│ ├───┼─────────┼───────────┼─────────┤ │0 9 │ 83˙11˙28│ WP00000000 │23,810,0OO│ ├───┼─────────┼───────────┼─────────┤ │1 0 │ 83˙11˙29│ WP00000000 │24,575,0OO│ ├───┼─────────┼───────────┼─────────┤ │1 1 │ 83˙12˙08│ WV00000000 │13,622,0OO│ ├───┼─────────┼───────────┼─────────┤ │1 2 │ 83˙12˙15│ WV00000000 │27,500,0OO│ ├───┼─────────┼───────────┼─────────┤ │1 3 │ 83˙12˙23│ WV00000000 │ 3,710,833│ └───┴─────────┴───────────┴─────────┘ 附註:上開不實發票總金額為兩億八百萬元整(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一千六百三十八 萬元)。 三、興欣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部分 ┌───┬─────────┬───────────┬─────────┐ │編 號 │ 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元) │ ├───┼─────────┼───────────┼─────────┤ │0 1 │ 83˙09˙20│ WB00000000 │12,000,0OO│ ├───┼─────────┼───────────┼─────────┤ │0 2 │ 83˙09˙29│ WB00000000 │20,000,OOO│ ├───┼─────────┼───────────┼─────────┤ │0 3│ 83˙10˙18│ WH00000000 │30,000,0OO│ ├───┼─────────┼───────────┼─────────┤ │0 4 │ 83˙12˙12│ WV00000000 │12,405,0OO│ ├───┼─────────┼───────────┼─────────┤ │0 5 │ 83˙12˙30│ WV00000000 │ 8,270,0OO│ └───┴─────────┴───────────┴─────────┘ 附註:上開不實發票總金額為八千兩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整。 四、景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峰安公司部分 ┌───┬─────────┬───────────┬─────────┐ │編 號 │ 發 票 日 期 │ 發 票 號 碼 │ 金 額 (元) │ ├───┼─────────┼───────────┼─────────┤ │0 1 │ 84˙04˙10│ YA00000000 │ 5,200,0OO│ ├───┼─────────┼───────────┼─────────┤ │0 2 │ 83˙09˙29│ WB00000000 │ 7,800,0OO│ └───┴─────────┴───────────┴─────────┘ 附註:上開不實發票總金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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