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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春昌莊飛宗黃憲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大喜市大樓前,因見甲○○手持諾基亞八二五○型號之行動電話(機身號碼,IMEI:000000000000000號)閱讀其上之簡訊,並蹲下身將機車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向甲○○佯稱欲借用該手機,趁甲○○不注意且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前述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往該大樓內逃逸,嗣將之交付與湯偉昌(另案偵辦中),並轉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合」之男子,得款新臺幣三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述時、地,有拿取告訴人甲○○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係向甲○○借用行動電話,並非行搶,甲○○事後否認借行動電話給我,並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前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乙○○要向我借手機,我尚未回答,她就從我手上拿走後跑掉,跑得很快,我當時並未同意借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我騎機車要鎖機車大鎖,一邊鎖大鎖一邊在看簡訊,被告向我表示說要借我的手機,未徵得我的同意,就出手取走我手上的手機,且還跑走,之後就音訊全無,我打電話給她,她也不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甚為詳盡,證人范中海即當時任康庭大喜市大樓之管理員亦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拿告訴人的手機進大樓,但我看到被告神情緊張很快用跑的進入大樓,後來告訴人進來找我,說她的手機被被告拿走,我就告訴她說要他先辦理停話,報警處理。因為該棟大樓有二十層,不知被告跑到哪裡去,所以要告訴人報警」、「(是否有印象告訴人如何向你表示?)她向我表示她不是自願借手機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頁),足徵告訴人當時確無同意被告借用手機,否則告訴人不致緊跟被告追進大樓內,並尋求管理員協助,嗣又辦理停話;又被告倘真僅為借用告訴人之手機,當可於原地使用完畢後歸還,然被告拿取告訴人手機後即往大樓內逃匿無蹤,事後更避不見面,即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確未經同意取走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證人湯偉昌雖於原審證稱:「被告來找我,說他向他朋友借電話」云云,然就當日被告如何將該手機拿給證人湯偉昌之情節,被告供稱:「我那天去過他家,他袓母有讓我進他家,我就把手機放在他家客廳桌上,我進入他家沒看到他‧‧‧我離開時手機已經不在桌上了,我就知道是他拿的」云云,證人湯偉昌則證稱:「(被告)沒有進入我家,因為我家人不同意我們來往」、「被告在外面拿手機給我」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二人所供顯不相符,參酌被告與證人湯偉昌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該只手機業經證人湯偉昌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證人湯偉昌為脫免贓物罪嫌,而為前述證詞,亦屬常情,自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搶奪犯行,所為前述辯詞,自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同意,為滿足自己需求,即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奪手機,未顧他人感受,且事後猶飾詞諉過,尚未能返還銷贓所得與告訴人,惟念其犯罪手段尚非殘酷,及搶奪得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至被告於搶奪該只手機後將之交與證人湯偉昌轉賣得現之行為,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處;另公訴人雖請求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惟被告行為當時未傷及他人,僅因一時失慮,而以不法手段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始為前開犯行,是以公訴人前開求刑尚嫌過重,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黃憲文

書記官 黃英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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