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移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備考欄所示信用卡背面「江景峰」、「丁○○」、「甲○○」之署押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廿號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中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江景峰」
、「丁○○」署押共計貳拾枚及持卡人存根聯之全部(廿紙),附表一編號廿一號宇都公司出貨單之「甲○○」署押壹枚,及掛號郵件收執單上偽造之「江景峰」、「甲○○」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江景峰」、「甲○○」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間因信用卡冒刷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戊○○於八十七年間曾任職達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專員,負責荷蘭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因而持有客戶之詳細身分資料,竟基於偽造印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江景峰、楊天平、甲○○等人之同意及授權,連續為下列附表一之行為:
(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冒用江景峰(公訴人誤繕為江景鋒)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再於同年三月一日冒用江景峰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江景峰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花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戊○○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江景峰」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江景峰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江景峰之署押,而偽造江景峰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江景峰,並自同年三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江景峰」之署押一枚,而偽造江景峰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江景峰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江景峰、花旗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向丁○○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業務員,可代為辦理以普卡換金卡,致使丁○○不疑有他,在台南市某工業區,將其將其尚未辦理開卡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戊○○,戊○○隨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偽簽「丁○○」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丁○○,並於同日,持於同日,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價值四萬一千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丁○○」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丁○○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丁○○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一編號二十號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丁○○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
(三)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冒用楊天平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冒用楊天平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楊天平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因花旗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得逞。
(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冒用甲○○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冒用甲○○之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報掛失甲○○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花旗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戊○○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甲○○」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甲○○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於同年五月一日,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編號二十八號所示之之特約商店宇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都公司)刷卡購買商品,該商店之人員因誤信戊○○為持卡人而同意出貨,戊○○即在宇都公司之出貨單上偽簽「甲○○」之署名,但因該商店人員郭意凌向花旗銀行查詢授權密碼後,始知張信用卡已經掛失,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向丁○○騙取前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及持甲○○之前揭信用卡消費當場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向花旗銀行掛失江景峰、甲○○二人之前揭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及持補發之江景峰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辯稱:我參加傳銷時,綽號「董仔」之男子要我提供資料找人參加說明會,我就將以前在信用卡公司任職之客戶資料交給他,「董仔」將資料還給我時,曾說有打過江景峰、甲○○等人之電話,之後「董仔」又將甲○○的信用卡拿給我拿去盜刷,我沒有盜刷江景峰之信用卡,也沒有冒名掛失楊天平、甲○○之信用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右揭事實(二)所示時、地,向被害人丁○○騙取信用卡並持至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之事實,此部分業据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冒用「丁○○」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在警卷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被告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戊○○於前開附表一時、地冒用被害人江景峰、甲○○名義向花旗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後並持其盜刻之「江景峰」、「甲○○」之印章至前開地點收受以掛號郵件寄送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背面偽簽「江景峰」、「甲○○」之署押,持以向特約商店盜刷商品之事實,及冒名向花旗銀行掛失楊天平之信用卡,但並未收到新卡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問:甲○○金卡之來源﹖)答:甲○○曾在我當信用卡業務員時,委託我辦理信用卡,因此我取得其個人資料,並趁機向發卡銀行報信用卡遺失,並申請新卡」「我在五月一日才收到銀行寄來,寄到久昌街五十三巷五樓之一,申請之後,我每天在此地等待送來,一直到昨天才由郵差送來,我拿『甲○○』之印章簽收後,將掛號回執交予郵差」「(問:你也曾用江景峰之花旗銀行信用金卡盜刷﹖)答:是,共刷了十九筆,並冒用他名字簽名」「(問:江景峰之信用卡來源﹖)答:都是以向花旗銀行掛失申請新卡來的」「(問:你曾經向花旗銀行掛失楊天平之信用卡﹖)答:是,但並未收到新卡」等語不諱(見九十年五月二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廿六至廿八頁),核與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均證述未曾申請掛失信用卡及變更帳單地址等語,及證人花旗銀行之職員陳皓財於警訊中證述其客戶江景峰、甲○○之信用卡及帳單地址遭冒名申請掛失及變更,致銀行誤信,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至被告變更後之地址,遭人冒領並持向特約商店盜刷商品等語甚詳,並有花旗銀行遭冒名掛失信用卡紀錄表、掛失查詢資料單、郵件收件回執單、冒用「江景峰」、「甲○○」名義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多紙及偽簽「甲○○」署押之宇都公司出貨單正本附在警卷可稽,足見被告戊○○確有冒用江景峰、甲○○之名義向銀行申報掛失信用卡,並持盜刻之印章收受補發之江景峰、甲○○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無訛。被告戊○○辯稱:甲○○之信用卡非我冒名掛失及冒領,也沒有冒名掛失楊天平之信用卡,也未冒名向銀行掛失江景峰信用卡及持江景峰之信用卡盜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按在收受掛號郵件收據上簽名或蓋章,依習慣係表示簽名人之收受郵件之證明憑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係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係經合法授權可使用該信用卡及持卡人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係表示確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究為何人,與該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相關資料相配合,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以若行為人在本應屬他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屬偽造準私文書。次查,在刷卡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偽造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準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戊○○於上開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簽名欄內、宇都公司出貨單客戶人欄偽造被害人「江景峰」、「丁○○」及「甲○○」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上開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戊○○盜刻「江景峰」、「甲○○」印章(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在郵件收件回執單上偽造「江景峰」、「甲○○」印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於下列附表二所示時地冒領下列被害人之信用卡及冒名簽帳刷卡:(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冒用乙○○之名義,向亞太銀行申報掛失乙○○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致使亞太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戊○○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江景峰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押,而偽造乙○○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同日,連續三次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共值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乙○○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二、三號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乙○○、亞太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冒用劉憲政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為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又於同年三月五日冒用劉憲政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報掛失劉憲政所有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致使富邦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戊○○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劉憲政」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劉憲政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劉憲政之署押,而偽造劉憲政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劉憲政,並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起,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值十萬一千九百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劉憲政」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劉憲政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劉憲政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編號四、五、六號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劉憲政、富邦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冒用丙○○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報掛失丙○○之信用卡,並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致使台新銀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將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寄送至前開地址,俟於同月二十六日,戊○○再持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郵務人員蓋於郵務人員製作之掛號郵件回執單上,而偽造丙○○收受該信用卡郵件之收據,持交郵務人員行使。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丙○○之署押,而偽造丙○○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於同日持該張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價值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商品,並在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一式三聯)持卡人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並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信持卡人戊○○即為丙○○本人而允其消費、交付附表二編號七號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丙○○、台新銀行及前開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訊之被告戊○○否認冒用乙○○、劉憲政、丙○○之名義領用信用卡及刷卡,辯稱:綽號「董仔」的人也冒名申請補發新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二,乙○○、劉憲政、丙○○之信用卡非我冒名領用等語。經查:被告戊○○自始即否認有冒名領用乙○○、劉憲政、丙○○三人之信用卡,又証人即警員林清發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寄到久昌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一,就是附件二十八項,為何全部都說是被告所為?)答:因為那是空屋,被告也住在同一區」「(問:被告的住所距離久昌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一多遠?)答:有一段距離」「(問:被告在警訊中承認的也只有甲○○、丁○○、江景峰三人,為何將乙○○、劉憲政的也列為被告所為?)答:...乙○○、劉憲政他們的卡片也是寄到久昌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一,所以才列進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可見警方是以被告戊○○居住在該偽卡寄達處之楠梓區○○街五十三巷一號五樓之一附近,才將被害人乙○○、劉憲政、丙○○部分列為是被告戊○○所為,此係推測之詞。因被告戊○○自始即否認被害人乙○○、劉憲政、丙○○之偽卡部分係其所為,遍查卷宗証据也並無証据証明此部分係被告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戊○○有冒領被害人乙○○、劉憲政、丙○○之偽卡使用情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自始即否認被害人乙○○、劉憲政、丙○○之偽卡部分亦係其所為,遍查卷宗也並無証据証明此部分係被告戊○○所為,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害人乙○○、劉憲政、丙○○偽卡部分亦係被告戊○○冒名所為,尚嫌速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戊○○又冒名使用被害人劉永清、凌啟松、林敏郎、黃源林、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張俊彬、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張峻哲、陳建儒、黃松根、洪福隆、張俊賢、吳淑婷、林佳慧、王淑妹、陳金鳳、林怡君、王惠瑾、楊悌娜、方麗萍、李惠卿、陳明賢、黃也衷、劉玟伶、林小娥、楊千慧、錢嘉萍、黃雅萍、殷在福、施敏雄、陳福輝、林宏偉等人的信用卡,請求併案審判,惟查被害人劉永清、凌啟松、林敏郎、林宏偉等人信用卡被冒領使用部分,係九十一年三月以後之事,與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事,相隔十月以上,且是被告戊○○前案執行完畢後所再犯(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在監服刑),是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部分,應是另行起意;又被告戊○○上訴謂沒有冒用江景峰之偽卡及冒名領取甲○○之信用卡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前有冒名領用信用卡偽造文書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盜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其冒名刷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次數,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造成銀行之損失金額新台幣卅餘萬元,對金融交易秩序有妨礙,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前開事實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前開補發之花旗銀行江景峰及甲○○、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江景峰」、「丁○○」、「甲○○」之署押各一枚,偽造之「江景峰」、「甲○○」印章各一枚,郵件收件回執單上偽造之「江景峰」、「甲○○」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廿號簽帳單二十紙(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之「江景峰」、「丁○○」署押共二十枚及編號廿一號宇都公司出貨單上偽造「甲○○」署押一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廿號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全部(廿紙),業已交付被告戊○○持有,且為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上持卡人聯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案件(即被告戊○○涉嫌冒名偽領被害人劉永清、凌啟松、林敏郎、黃源林、廖振興、林益進、許銘仁、張俊彬、林俊男、袁克健、陳紀武、馮俊榮、張峻哲、陳建儒、黃松根、洪福隆、張俊賢、吳淑婷、林佳慧、王淑妹、陳金鳳、林怡君、王惠瑾、楊悌娜、方麗萍、李惠卿、陳明賢、黃也衷、劉玟伶、林小娥、楊千慧、錢嘉萍、黃雅萍、殷在福、施敏雄、陳福輝、林宏偉等人的信用卡使用部分),係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在監服刑以後之事,應是另行起意,無從併辦,該案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 盜 刷 │被盜刷物品│備 考 │
├──┼────┼────┼─────┼──────┼─────┼────┤
│01 │戊○○ │90.3.3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ARMANY牌男│戊○○冒│
│ │ │ │區○○○路│漢神百貨公司│性上衣二件│領江景峰│
│ │ │ │二六六之一│ │(值新台幣5│所有4563│
│ │ │ │號三樓 │ │850元) │00000000│
│ │ │ │ │ │ │1804號金│
│ │ │ │ │ │ │卡持以盜│
│ │ │ │ │ │ │刷 │
│ │ │ │ │ │ │ │
├──┼────┼────┼─────┼──────┼─────┼────┤
│02 │戊○○ │90.3.3 │高雄市前鎮│高雄市 │NOKIA牌885│ │
│ │ │ │區○○○路│太平洋崇光百│0型行動電 │ │
│ │ │ │二一七號十│貨公司 │話乙支(值 │ │
│ │ │ │樓 │ │新台幣1880│ │
│ │ │ │ │ │0元 │ │
├──┼────┼────┼─────┼──────┼─────┼────┤
│03 │戊○○ │90.3.3 │台南市東區│台南市 │宏基筆記型│ │
│ │ │ │北門路一段│華彩軟體股份│電腦二台( │ │
│ │ │ │五十號 │有限公司 │值新台幣12│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04 │戊○○ │90.3.4 │高雄市三民│高雄市 │筆記型電腦│ │
│ │ │ │區○○○路│順發電腦股份│記憶軟體( │ │
│ │ │ │二號 │有限公司 │值新台幣28│ │
│ │ │ │ │ │56元 │ │
│ │ │ │ │ │ │ │
├──┼────┼────┼─────┼──────┼─────┼────┤
│05 │戊○○ │90.3.4 │高雄市前鎮│高雄市 │NOKIA牌825│ │
│ │ │ │區○○○路│太平洋崇光百│0型行動電 │ │
│ │ │ │二一七號十│貨公司 │話乙支(值 │ │
│ │ │ │樓 │ │新台幣1550│ │
│ │ │ │ │ │0 │ │
├──┼────┼────┼─────┼──────┼─────┼────┤
│06 │戊○○ │90.3.4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新力牌數位│ │
│ │ │ │區○○○路│漢神百貨公司│攝影機乙台│ │
│ │ │ │二六六號之│ │(值新台幣 │ │
│ │ │ │一號三樓 │ │60000元) │ │
│ │ │ │ │ │ │ │
├──┼────┼────┼─────┼──────┼─────┼────┤
│07 │戊○○ │90.3.5 │高雄市新興│高雄市 │飲酒消費( │ │
│ │ │ │區○○○路│藍色狂想企業│新台幣1540│ │
│ │ │ │五00號 │有限公司 │元) │ │
│ │ │ │ │ │ │ │
│ │ │ │ │ │ │ │
├──┼────┼────┼─────┼──────┼─────┼────┤
│08 │戊○○ │90.3.5 │台北市忠孝│台北市 ○路易十三洋│ │
│ │ │ │東路四段四│太平洋崇光百│酒乙瓶(值 │ │
│ │ │ │十五號地下│貨公司 │新台幣2300│ │
│ │ │ │二樓康齡酒│ │0元 │ │
│ │ │ │廠 │ │ │ │
├──┼────┼────┼─────┼──────┼─────┼────┤
│09 │戊○○ │90.3.6 │高雄市苓雅│高雄市 │唱歌消費( │ │
│ │ │ │區○○○路│大帑殿KTV │值新台幣16│ │
│ │ │ │一一二號 │ │27元) │ │
│ │ │ │ │ │ │ │
├──┼────┼────┼─────┼──────┼─────┼────┤
│10 │戊○○ │90.3.6 │高雄市新興│鑫耀權藥品生│購維普力藥│ │
│ │ │ │區○○○路│物科技有限公│品(值新台 │ │
│ │ │ │四十五號 │司 │幣2850元) │ │
│ │ │ │ │ │ │ │
├──┼────┼────┼─────┼──────┼─────┼────┤
│11 │戊○○ │90.3.8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吃飯消費( │ │
│ │ │ │區○○○路│漢來大飯店 │值新台幣79│ │
│ │ │ │二六六號四│ │2元) │ │
│ │ │ │三樓餐廳 │ │ │ │
│ │ │ │ │ │ │ │
├──┼────┼────┼─────┼──────┼─────┼────┤
│12 │戊○○ │90.3.8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七星牌香煙│ │
│ │ │ │區○○○路│大立伊勢丹百│二條(值新 │ │
│ │ │ │五十九號 │貨公司 │台幣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3 │戊○○ │90.3.10 │高雄市三民│家樂福 │毛寶抗菌洗│ │
│ │ │ │區○○路三│愛河店 │碗精(值新 │ │
│ │ │ │五六號 │ │台幣714元)│ │
│ │ │ │ │ │ │ │
│ │ │ │ │ │ │ │
├──┼────┼────┼─────┼──────┼─────┼────┤
│14 │戊○○ │90.3.11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吃飯消費( │ │
│ │ │ │區○○○路│漢來大飯店 │值新台幣13│ │
│ │ │ │二六六號四│ │00元) │ │
│ │ │ │三樓餐廳 │ │ │ │
│ │ │ │ │ │ │ │
├──┼────┼────┼─────┼──────┼─────┼────┤
│15 │戊○○ │90.3.11 │高雄市苓雅│高雄市 │DKNY牌男用│ │
│ │ │ │區○○○路│大統百貨公司│手錶乙只( │ │
│ │ │ │二一八號五│和平店 │值新台幣42│ │
│ │ │ │樓鐘錶部 │ │00元) │ │
│ │ │ │ │ │ │ │
├──┼────┼────┼─────┼──────┼─────┼────┤
│16 │戊○○ │90.3.11 │高雄市苓雅│高雄市 │新力牌數位│ │
│ │ │ │區○○○路│大統百貨公司│攝影機乙台│ │
│ │ │ │二一八號九│和平店 │(值新台幣4│ │
│ │ │ │樓電器部 │ │75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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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戊○○ │90.3.12 │台南市中山│台南市 │CD唱片乙張│ │
│ │ │ │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值新台幣 │ │
│ │ │ │ │公司 │399元)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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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戊○○ │90.3.12 │台南市中區│台南市 │買乾燥花( │ │
│ │ │ │中山路一六│高青FOCUS百 │值新台幣84│ │
│ │ │ │六號七樓歐│貨公司 │7元) │ │
│ │ │ │洲世紀專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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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戊○○ │90.3.12 │台南市中區│台南市高青FO│香奈而墨鏡│ │
│ │ │ │中山路一六│CUS百貨公司 │乙付(值新 │ │
│ │ │ │六號五樓 │ │台幣880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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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戊○○ │90.4.19 │台南市中山│台南市 │數位攝影機│戊○○冒│
│ │ │ │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乙台(新台 │領丁○○│
│ │ │ │ │公路 │幣41000元)│所有4563│
│ │ │ │ │ │ │00000000│
│ │ │ │ │ │ │2090號卡│
│ │ │ │ │ │ │持以盜刷│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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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戊○○ │90.5.1 │高雄市三民│宇都企業股份│宏基筆記型│戊○○冒│
│ │ │ │區○○○路│有限公司 │電腦二台( │領甲○○│
│ │ │ │一二一之三│ │值新台幣12│所有4563│
│ │ │ │號 │ │0000元) │00000000│
│ │ │ │ │ │ │7806號金│
│ │ │ │ │ │ │卡持以盜│
│ │ │ │ │ │ │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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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1 │戊○○ │90.3.12 │高雄市前金│高雄市 │吃飯消費 │戊○○涉│
│ │ │ │區○○○路│漢來大飯店 │(值新台幣 │嫌冒領黃│
│ │ │ │二六六號四│ │1584元) │上鳴所有│
│ │ │ │三樓餐廳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金卡持│
│ │ │ │ │ │ │以盜刷 │
├──┼────┼────┼─────┼──────┼─────┼────┤
│2 │戊○○ │90.3.12 │台南市中山│台南市 │購買衣服二│ │
│ │ │ │路一六二號│新光三越百貨│件(值新台 │ │
│ │ │ │四樓 │公司 │幣3654元) │ │
├──┼────┼────┼─────┼──────┼─────┼────┤
│3 │戊○○ │90.3.12 │台南市東區│台南市 │購買宏基筆│ │
│ │ │ │北門路一段│華彩軟體股份│記型電腦乙│ │
│ │ │ │五十號 │有限公司 │台(值新台 │ │
│ │ │ │ │ │幣60888元)│ │
├──┼────┼────┼─────┼──────┼─────┼────┤
│4 │戊○○ │90.3.13 │高雄市三民│高雄市 │購買聲寶牌│戊○○涉│
│ │ │ │區○○○路│僑品電腦資訊│液晶螢幕乙│嫌冒領劉│
│ │ │ │一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值新台 │憲政所有│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金卡持│
│ │ │ │ │ │ │以盜刷 │
├──┼────┼────┼─────┼──────┼─────┼────┤
│5 │戊○○ │90.3.13 │高雄市左營│必健藥局 │購買諾得膠│ │
│ │ │ │區○○○路│ │曩藥品一盒│ │
│ │ │ │九號 │ │(值新台幣 │ │
│ │ │ │ │ │3900元) │ │
├──┼────┼────┼─────┼──────┼─────┼────┤
│6 │戊○○ │90.3.13 │高雄市三民│全國電子 │購買宏基筆│ │
│ │ │ │區○○○路│有限公司 │記型電腦乙│ │
│ │ │ │八三六八三│ │台(值新台 │ │
│ │ │ │號 │ │幣62000元)│ │
├──┼────┼────┼─────┼──────┼─────┼────┤
│7 │戊○○ │90.4.26 │台南市北門│高雄市 │購買宏基筆│戊○○涉│
│ │ │ │路一段一六│僑品電腦資訊│記型電腦貳│嫌冒領黃│
│ │ │ │二號 │股份有限公司│台(值新台 │國榮所有│
│ │ │ │ │ │幣119340元│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號金卡持│
│ │ │ │ │ │ │盜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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