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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0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WJ─七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二十號前,見路人丙○○腋下挾有墨綠色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新臺幣九百元)行經該處,即趁丙○○不備之際,加速騎乘機車由後向前靠近丙○○,並出手搶奪丙○○腋下之上開墨綠色皮包,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丙○○高喊搶劫,乙○○一時心慌,騎至泰康街四十三號前人車倒甲,經路人吳建民、張智傑及丙○○之子黃暉宏等三人合力逮捕,並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迭經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暉宏、吳建民、張智傑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聽見外面有人呼叫搶劫,我即衝出屋外,看見搶嫌乙○○騎乘重機車倒甲,我隨即與民眾合力逮捕搶嫌乙○○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身分證等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查獲現場之照片十張、翻拍監視器畫面之照片一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竟搶奪體型、體力均處於弱勢之女子,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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