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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五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安份守矩,因乙○○原係金剛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強公司)之股東,金剛強公司曾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紙、三十萬元二紙、二十萬元一紙,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速固牆公司,乙○○亦在前開五紙支票背面背書,嗣因金剛強公司虧損,支票均遭退票,其他股東要求退股,乙○○同意前開支票之債務由其承擔。簡勝紘(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持上開五紙支票要求乙○○清償債務,因乙○○無力清償,遂另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各一紙、二十萬元二紙之本票五紙交付予簡勝紘,因其中五十萬元之本票屆期亦未兌現,簡勝紘遂夥同甲○○、綽號「養鳥」、「豬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簡勝紘駕駛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W汽車,搭載甲○○、「養鳥」、「豬肉」等人前往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四四三巷五八號前之工地,抵達工地後,簡勝紘要求乙○○立即清償債務,因乙○○無法清償,甲○○、「養鳥」等遂聯手毆打乙○○,致乙○○頭部、手部等處受傷,所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簡勝紘、甲○○等四人並要求乙○○籌錢清償債務,乙○○告以工地尚有事務須處理,甲○○遂令乙○○交出其所有車號七F-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並與「豬肉」等人分別把守前開工地之出入口及跟隨在乙○○身旁,看管乙○○以防其離去,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簡勝紘始駕駛原車搭載「養鳥」先行離開上開工地。

二、同日下午四時許,乙○○於工地內事務處理完後,甲○○、「豬肉」即要求乙○○設法向親友籌錢償還債務,乙○○不得不從,遂在甲○○、「豬肉」之控制下,由甲○○駕駛乙○○所有車號七F-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豬肉」至雲林縣斗六市尋找乙○○之友人借錢未果,其間甲○○均以電話與簡勝紘保持聯絡,在同日晚間七、八時許,簡勝紘又駕駛其所有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W汽車,搭載「養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薛政鴻(已另案經原審判決確定)、綽號「燕仔」「展仔」成年男子及具有妨害自由犯意、傷害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人,至雲林縣斗六市會合,共同控制乙○○行動自由,由甲○○駕駛乙○○所有之前開車輛,搭載乙○○、「豬肉」、「大胖」行駛在前,簡勝紘駕駛其所有BMW汽車,搭載薛政鴻及「養鳥」、「燕仔」、「展仔」在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尋找乙○○友人葉建志籌錢,甲○○等人抵達葉建志之鐵皮屋尋後,葉建志見乙○○頭部及褲子右膝蓋部位有血跡,即詢問乙○○為何受傷,乙○○告以係在工地受傷,其間甲○○等人均在乙○○身旁以防其趁機求救,嗣簡勝紘發覺有異,遂要求乙○○離開葉建志住處,甲○○等人旋即於十一時四十分許離去,返回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老家,當晚乙○○睡在家中小客廳,甲○○等則在唯一出口大客廳休息,以防止乙○○離去,以此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

三、翌日(即十三日)上午約七時四十分許,乙○○趁隙以電話告知其母蔡玲蘭,謂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請蔡玲蘭勿回家,蔡玲蘭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回到家中查看,發現甲○○等人與乙○○,乙○○藉故欲前往工地,甲○○等隨即以同一方式駕車將乙○○帶到工地,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葉建志前開住處,停留約半小時離去,其間乙○○俟機向葉建志表示,其因欠債而遭上開人等限制行動,並寫下其妻王竹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葉建志代為聯絡王竹驊,葉建志待甲○○等離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王竹驊,王竹驊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接獲葉建志電話得知上情後,即立即向彰化縣溪湖分局報警。甲○○等離開葉建志之住處後,又以上述方式,駕車帶乙○○到南投市找友人簡伯瑜籌錢,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抵達簡伯瑜在南投市○○路一一一二號處所,停留約半小時,其間甲○○等亦在乙○○身旁以防乙○○趁隙求救,嗣簡伯瑜送乙○○出門時,發現外面尚有簡勝紘駕駛之BMW汽車停在路邊,乙○○亦俟機告知簡伯瑜,請其記下該BMW汽車之車號,甲○○等離開簡伯瑜住處即轉回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家中,乙○○又在溪湖鎮分別向親友籌錢未果,同日下午五時多,甲○○等人再以上述方式分乘二部車,帶乙○○南下,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潮州附近,甲○○因不耐乙○○未籌到錢,於行車途中,即以拳頭向乙○○臉頰揮打數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二車行駛至屏鵝公路水底寮與楓港間某處廢棄房屋前空地,甲○○、「養鳥」、「大胖」、「豬肉」四人又因乙○○無法清償債務,由「豬肉」持扣案之塑膠軟管,甲○○與其他之人則以徒手聯手毆打乙○○,隨後乙○○即分別電告其妻王竹驊及周姓友人,謂其很痛苦,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一定須籌得款項,惟周姓友人告知乙○○,須看見乙○○安全才願付錢,周姓友人並要乙○○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一號「中國總天壇」廟會見面,乙○○將上情告知簡勝紘、甲○○等人,是日晚間甲○○等即先投宿在屏鵝公路旁之岱瑞汽車旅館。

四、翌日(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除甲○○、薛政鴻繼續留在岱瑞汽車旅館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外,簡勝紘與其他之即駕駛BMW汽車離去,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甲○○、薛政鴻、乙○○駕駛前開乙○○所有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一號前開寺廟,欲找前開周姓友人取款,旋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該寺廟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塑膠棍二支。總計乙○○遭甲○○、薛政鴻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三日,乙○○並因渠等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瘀血、雙前臂瘀血(各一×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五×○‧一公分、○‧六×○‧一公分)、雙大腿瘀血(各九×一‧五公分、九×一‧七公分)等傷害。

五、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先後夥同簡勝紘、「豬肉」、「大胖」、「養鳥」、「燕仔」、「展仔」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乙○○從其在南投工地帶到葉建志之處所,再到乙○○在彰化溪湖住處,嗣又到乙○○之友人簡伯瑜住處,復將乙○○帶到屏東,投宿汽車旅館,其間並數度毆打乙○○成傷,嗣折返高雄市中國總天壇等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原審卷第七五至七八、一三八、一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玲蘭於原審亦證稱:七月十三日早上七時四十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著,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舊家,約早上九時,我回家在門口看到乙○○被三個年青人跟著,另外有一台車子在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王竹驊(即告訴人之妻)亦證稱:七月十三日接到姓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塞一張紙條給他,葉先生說我先生被五個人押著到他家,是在台北新店龜山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又到新店刑警大隊、南投草屯勤務中心,晚上回到溪湖分局報案;七月十四日接到簡先生(即簡伯瑜)的電話說乙○○離開前曾小聲叫他記下車號;下午乙○○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周董的電話,他說要向周董借五十萬元,也要我打電話向周董借錢,後來在晚上八時許,乙○○說他很痛苦、很難過,要我一定要想辦法拿一百八十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另經原審法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葉建志、簡伯瑜結果,葉建志證稱:當時陳少庸(指告訴人乙○○)一坐下來,就有二人在左右一起坐,他一離開時,也有人跟著出去,黏的很緊等語。簡伯瑜證稱:他跟我說他被盯上了,並用眼神暗示我在旁邊的年青人;他說後面那一部車幫我注意一下,當時我有記下車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助字第九號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溪警刑字第○九一○○二九六五九○號函附王竹驊報案紀錄、筆錄、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五紙在卷及塑膠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而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見警卷第一四頁)。

二、被告與「養鳥」在乙○○設於南投之工地聯手毆打乙○○,並令其交出小客車鑰匙,復由被告及「養鳥」看管於工地內,其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溪湖鎮、屏東、高雄等地時,除告訴人乙○○睡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遭被告等人寸步不離的跟隨,並數度遭被告等人毆打,則其主觀上應有如不聽從指示,可能再遭毆打之疑慮,參以前揭證人葉建志、簡伯瑜所證被告等人形影不離,告訴人乙○○又以言詞或眼神明示、暗示遭人控制行動,前後期間長達三日之久,足徵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確遭被告等以非法之強暴方法剝奪無訛。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警方查獲止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分別與簡勝紘、「養鳥」、「豬肉」、「大胖」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所犯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復觸犯本罪,且其年輕力壯,不思向上,不僅毆打告訴人成傷,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三日之久,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且本案實乃受簡勝紘之邀,始行觸法,尚非首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敘明如後所述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能證明,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塑膠軟管二支,雖係「豬肉」用供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查無該塑膠軟管為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然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有簽發如事實欄所載金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付予簡勝紘(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簡勝紘取得告訴人乙○○所簽發之票據,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告訴人乙○○支付票款,被告與簡勝紘共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手段縱使不法,亦難謂被告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薛政鴻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Q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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