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執照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遭吊銷,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不得駕駛車輛,仍率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駕駛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零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四號前,本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甲○○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因而擦撞對向由乙○○騎乘之XQT─九八一號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瘀血十公分×七公分、右手掌瘀血三公分×三公分、左大腿瘀血七公分×六公分之傷害。詎甲○○擦撞乙○○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救助,反逕行駕車逃逸。嗣經目擊之計程車司機謝文峰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不確定有擦撞告訴人乙○○,故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騎乘XQT─九八一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九十四號前,遭對向之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侵入車道擦撞,致人車倒地後,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即逕行逃逸之事實,已經證人謝文峰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十八號前排班,親見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擦撞XQT─九八一號機車後,由面前駛過,因該處路燈很亮,車牌燈亦有亮,故清楚看到車牌及記下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又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受有右膝瘀血十公分×七公分、右手掌瘀血三公分×三公分、左大腿瘀血七公分×六公分等傷害,且該自小客車逕行逃逸之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十三頁)。再車號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十頁),而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出賣前,均由被告使用中,未曾借予他人,車子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乙○○倒地受傷,而後逕行逃逸,至為明確。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致擦撞對向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有過失責任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撞及告訴人乙○○受傷。然被告已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不確定故意,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互不認識,並無仇隙,被告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動機,況被告駕車駛入來車道或因貪圖一時行駛便利,亦非無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受傷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致受傷後逃逸,所為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雖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之駕駛執照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遭吊銷一節,有監理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0頁),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恣意駕車,且侵入來車道撞及告訴人乙○○受傷,肇事後復未盡救助義務而逕行逃逸,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復說明毀損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成立民事調解,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雄簡調字第七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被告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八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零時許,駕駛D七─八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九十四號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XQT─九八一號機車,致機車車身引擎蓋全毀。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然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乙○○機車之不確定故意,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互不認識,並無仇隙,被告實無毀損告訴人乙○○機車之動機,況被告駕車駛入來車道或因貪圖一時行駛便利,亦非無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機車之毀損,並不違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毀損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過失傷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