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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謝靜雯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年四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一00號五樓之十二住處內飲用大量酒類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無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ZA─四九0二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街三七八號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視距及路況等各項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而貿然通過,適有乙○○駕駛Y0─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自該處倒車,甲○○煞車不及,因而撞及Y0─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之右後翼子板,致乙○○受有左胸瘀傷之傷害。詎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且乙○○亦有受傷之可能,竟僅下車短暫辱罵幾句,未停車下來繼續察看,亦未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適警方已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而在高雄市○○街與大順路口處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遂前往追捕,惟甲○○仍未停車受檢且加速駛離,嗣經警追至高雄市○○區○○街一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始將甲○○帶回警局。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ZA─四九0二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Y0─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瘀傷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倒車撞到我,故我沒有過失傷害,且我車被撞成這樣,如何逃逸,再當時我係載著一位腳受傷之人趕著送醫院,我就載他到我家,請別人載他去醫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承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秀美於警訊及偵訊時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現場照片四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現場即鼎山街三七八號前有設置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事故當時視距良好,前揭路口路面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通過該處,致撞及告訴人,其有過失責任自明。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係認「乙○○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李堅章酒精濃度過量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高市車鑑字第0九一000四七二0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足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告無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之際,既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亦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倒車不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業據上開鑑定委員鑑定在卷,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乙事,除據其於原審(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即曾秀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偵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時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黃正文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時甲○○已不在現場,‧‧現場無被告車。」(見偵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之車輛確實並未停留在現場,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其並未停留在現場乙事,足以認定。而被告既與他人發生車禍,復參酌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Y0─一九六二號自小客車右後側嚴重受損以觀,則衡情當可判斷當時坐於車內之告訴人應有受傷之可能,被告何以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反而加速駛離,其動機為何,實令人懷疑。

(四)被告當時離開現場後,曾有巡邏車在鼎山街與大順路口處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前往追緝並令被告停車,惟當時被告並未停車,並加速駛離,此時巡邏車即刻開啟閃光燈及開放警報器追至三民區○○街一00號被告住處之地下室始將被告逮捕乙事,已據莊敬派出所之警員林添發於偵查時以書狀向檢察官報告在卷(附於偵卷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則被告若未有逃逸之故意,何以不停車受檢,更於警方巡邏車開啟閃光燈及開放警報器後,仍繼續行駛,其所為顯有逃逸之意圖,甚為明顯。參酌警卷所附被告之車輛右側已明顯凹陷,整台車並嚴重受損(見警卷第二三頁),則何以被告仍強行將該車輛駛離現場,益徵其確有逃逸之意圖。

(五)至證人即被告之妹婿黃明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是急著載我去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證人係被告之妹婿,是其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肇承事地點距其住處僅不到一分鐘之時間(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則被告當可請其家人至肇事地點將證人黃明信送醫才是,何以一定要開著該已破損不堪且隨時有可能再行肇事之車輛返回其住處之地下室?且依上開證人黃明信於原審所述係因喝酒而導致腳部疼痛,與前開被告所駕之車輛與告訴人撞擊發生之損害相比,被告何以一定要在當時親自開該破損之汽車將證人送往離肇事地點不遠之住處,再請他人將證人送至醫院,如此所為實與常情相違背,足見證人黃明信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四年四月確定,嗣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遞加之。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疏未注意閃光號誌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及肇事逃逸,指摘原判決該二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酒醉駕車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黃壽燕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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