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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趙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 男 三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雖於緩刑期內再犯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該案件係屬交通事故之過失犯罪,依法不得撤銷緩刑。再抗告人目前已滴酒不沾,且父母年邁,子女幼小,全家均仰賴抗告人打零工維生,倘入監執行,全家老小將頓失依靠,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但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復因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犯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二份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六三九號案卷可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所再犯之上開二罪均屬故意犯,而非過失犯,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抗告人認其所犯皆為過失犯罪,容有誤認。至抗告人所陳家庭狀況,固有可憫,然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係屬強制規定,本院亦無從審酌上情。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趙家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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