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曾永宗、陳明富、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輔 佐 人 乙○○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九十二年度易 緝字第八三、八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一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共犯背信罪,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有利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其中一四五號土地經鑑價之價格為 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另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 、一三六、二一0號五筆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鑑價,共價值新台幣(下同 )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嗣經板信商業銀行以七億零五百元承 受,合計共七億六千六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尚餘五 億五千九百五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已足以清償第一筆借款四億元,並未造 成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損害。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其中一四五號土地之 價格漏未審酌。㈡證人陳淵嘉曾證稱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 三六、二一0號五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每坪市價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等語,並 提出土地公告現值表,證人陳明庸曾證稱:「草湖段二三三號等這幾筆土地八十 年到八十三年價格有逐年調漲,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價格還不錯,但最近 二年(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就比較不好」等語。足見不動產行情自八十年起 有攀升之趨勢,自八十六年起才開始下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漏未審酌。㈢ 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人事資料卡漏未審酌。另有發現 以下新證據:㈠板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號五筆土地鑑 價結果為六億二千四百五十七萬三千九十元。㈡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之人事異動情形。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金 分社對系爭土地覆查之不動產估價表,內載:「借款存續期間,不定期、評估時 價土地每坪五十八萬元」等語。此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 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㈠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號卷,查明系爭土地其 中一四五號土地經鑑價之價格為六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故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並無漏未審酌情形。㈡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養 」或「水」,八十一年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 號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最高僅約三萬元,系爭土地其中一四五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坪僅五千九百四十元,八十三年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 、一三六、二一0號五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最高亦不超過六萬二千元,系爭土地其 中一四五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坪為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有台南市安南 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安南地所三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及台南市○○區 ○○段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表各一份可參,又證人陳明庸證稱坐落 系爭土地附近之草湖段第二三三號、第二四五號、第二四六號等三筆土地,八十 三年每坪六萬元,若靠近馬路每坪九萬三千元,八十年公告現值,面臨道路每坪 八千二百五十元,裡面每坪四千五百元,面臨道路部分是估一萬五千元,裡面是 估一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公告現值面臨道路是估二萬八千元,裡面是估二萬元等 語,足徵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在八十三年間鑑估之交易價格不過是三萬元左右, 被告等評估六筆土地每坪單價十三萬元,總價值高達十二億餘元,顯有高估,參 以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送台南市政府鑑定結果,總 價共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聲請人鑑估之市價應確實高估。又 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鑑定結果,總價為五億三千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土地增值稅約二億一千八百五十四萬六百九十二元,有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可 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顯然不足以清償第一次貸款之本金四億元,自生損害 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至板信商業銀行其後雖以七億五千萬元承受系爭土地 ,但板信商業銀行所為承受係另有考慮,與一般買賣市價不同,故不得以板信商 業銀行以七億五千萬元承受系爭土地,系爭貸款四億元已清償,而認未生損害於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至證人陳淵嘉、陳明庸曾證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八十 六年間價格有逐年調漲,八十七、八十八年有下滑等語,因與聲請人於八十年間 估價無關,原確定判決乃未採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無漏未審酌。㈢再聲請 人就系爭土地有高估情形,且造成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損害,已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明確。是縱審酌聲請人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人事資料,亦不足以影響 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款所謂發見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而言。查聲請人固以板信商業銀行於八十七 年四月十二日委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其中一一六、一一七 、一一八、一三六、二一0號五筆土地鑑價結果、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高雄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之人事異動情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前金 分社對系爭土地覆查之不動產估價表記載內容為新證據,然上開證據既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聲請人復未說明上開證據有何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 其後始行發見之情形,於法已難謂合。況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高估情形,且造成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損害,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是縱審酌上開證據,亦 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陳明富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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