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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
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人李來成於第二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甲○○告訴我他發生車禍,叫我載他去派出所報案」,又證人王世輝警員亦證「李來成有去派出所說他朋友在萬丹發生車禍」等語,足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肇事後確有報案意願,且被告與李來成亦與承辦交通事故簫新丁警員約好前往製作筆錄,亦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
㈡被告於第二審法院,並未對於前項證人陳述之具體內容提出主張,自屬新證據而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原確定判決所認成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責,業已審酌證人李來成、王世輝前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頁三、㈠項所述),併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有逃逸犯意之證據,是被告所提據以聲請再審之前開證人李來成、王世輝證言,自不符前開說明之「嶄新性」要件。
㈡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該案供承(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一頁二項所述),則被告於肇事後業先行離開現場,縱然事後有何報案意願,亦屬被告犯後態度範疇,是此一「報案意願」之事證,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非合於開始再審之「顯然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述所稱「新證據」,核與前揭說明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