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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黃蕙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竊盜、贓物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竊盜、贓物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