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八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大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經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即被告前於上訴人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任,負責與客戶間洽訂貨品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又偽以客戶之名義,向上訴人公司叫貨,並偽造出貨單,使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出貨,再指示司機朱進成將貨送往其他地點,再由被上訴人或串謀不知名人士收取。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二月起離職後,上訴人公司清查結果,始查知上情,合計共損失五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被上訴人顯以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依照首開規定,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