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五號),經原審法院簡易庭判決後, 公訴人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六四號、第四三九九號、第五0三七號、第八一二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第一四七九號、第二三一三號、第二八四一號、第四0二 一號、第五七九八號),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撤銷改判,上訴人提起 上訴,併移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遊戲 場業,竟獨自或與左列之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編號七除外),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業登記,單獨或共 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㈠僱用郭志遠(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物品。 ㈡僱用陳文惠(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二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物品。 ㈢僱用不知情之黃米微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三行為截止時間查獲。 ㈣僱用郭志遠(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四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物品。 ㈤僱用楊玫芳(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五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 示物品。 ㈥僱用之方書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六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六所示物品。 ㈦僱用范絲雅(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八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八所 示物品。 ㈧僱用不知情之林邦榮(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 間、地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九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物品。 ㈨僱用何孟靜(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十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十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所 示物品。 ㈩僱用黃瑞棋(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十一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十一所示物品。 僱用孫松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附表編號十二行為截止時間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物品。 二、甲○○另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概括犯意,竟獨自或與左列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附表編號一、七、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前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方法,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凡賭客欲把玩者,即以 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二所示機具,以分數押注,押中 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換取商品或兌換現金,否則所下賭注則歸 甲○○所有,單獨或共同為賭博行為: ㈠僱用郭志遠(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經警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截止時間查獲賭客林明宏(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正在把玩機台為賭博行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 ㈡僱用黃明鏱(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為店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經警於附表編號七行為截止時間查獲賭客李泊霖(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物品。 ㈢僱用孫松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以前述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經警於附表編號十二行為截止時間查獲賭 客柳阿興(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物品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台南市政府、台南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原審暨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業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自白不諱,惟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辯稱:沒有給客人 換錢,我是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才盤讓,盤讓時店裡就有這些機台,盤讓後我有交 代店員不能兌換現金,只能換二千元以下之物品等語。 二、經查: 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部份: ⒈業據證人林明宏、郭志遠、陳文惠、楊智豪、黃米微、葉建昌、張志忠、楊玫芳 、方書豪、許宗淋、李泊霖、黃明鏱、范絲雅、鄒廣生、林邦榮、何孟靜、蕭旭 源、黃瑞棋、柯錦珠、孫松峰、柳阿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屬實。 ⒉且有左列文書證據附卷可參: ①現場檢查記錄表、電子遊戲機台現場擺設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表編 號一)。 ②臨檢記錄表、名揚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表編號二)。 ③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表編號三)。 ④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件及現場查獲 照片二幀(附表編號四)。 ⑤臨檢紀錄表、億金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表編號 五)。 ⑥臨檢紀錄表、名揚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表編號 六)。 ⑦現場位置圖、富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表編號八 )。 ⑧臨檢紀錄表、錸德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幀(附表編號 九)。 ⑨臨檢紀錄表、富耀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表編號十)。 ⑩現場紀錄表、現場位置圖、富合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表編號十一) 。 ⑪現場檢查紀錄表、富耀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表編號十二)。 ⒊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代幣、集幣盤、金錢等物扣案可證。 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犯行部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常業賭博犯行部份: ⒈附表編號一部份: ①證人即賭客林清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廿三時四十分臨檢時,你正在做何事?)我正在洗分,櫃台人員就拿 現金新台幣伍仟元給我,當場為警查獲。」、「(該店之電玩累積之分數,確只 可兌換禮品?)是,可兌換店內之商品、酒類,有時也可兌換現金,看人、看店 員之意思。」、「(你今日洗分,店員就直接拿現金給你?)是的。」等語。 ②證人即店員郭志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時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六日廿三時四十分臨檢時,你正在做何事?)我當時正在當班,客人正在 洗分我拿錢給他。」、「我並不知道是違法的。我應徵超商店員,老板說人如果 洗分就兌換金錢給他。」、「(你在該超商擔任店員多久,該店內之電玩是否均 可洗分換錢?)約二至三個月,是,均可換錢。」等語,其於於九十二年度偵字 三八O號一案,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證稱:「可以換商店內任何等值的商 品。當天我是想換菸跟酒。至於可以換現金部分是我聽朋友講。不過聽說是有交 情,認識的才可以換錢。」等語(見該卷第十七頁)。 ③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偵字三八O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 是否有僱用郭志遠?)有,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我將該店盤起來。九十一年八 月份時我不是老闆。一個月一萬七千元。」、「(何時開始擺放機台?)九十一 年十月底。」、「不可以(換現金)」、「(如何兌換商品?)伍佰分兌換壹佰 元的商品。」等語,但證人郭志遠於九十二年偵字三八О號偵查中供稱:「(何 時受僱於甲○○?)九十一年十月底。一個月約一萬七千元。」、「(機台何時 擺放?)九十一年十月底就開始擺放了。」、「(第一次查獲後,何時開始擺放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不可以(兌換現金)。」、「(如何兌換商 品?)壹仟分換貳佰元的商品。」等語(見該卷第三十二頁),被告與郭志遠均 稱於九十一年十月底,郭志遠始受僱於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盤讓該 超商。因此,被告謂郭志遠係前負責人陳國華所僱用,無非推諉之詞。 ④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智榮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所長 在店內喬裝賭客,當林清紅要洗分時,所長通知我進入,我有聽到客人林清紅要 求郭志遠換四千五百元紙鈔,並拿五百元硬幣。」等語。 ⑤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八幀附卷可參。 ⑥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證。 ⒉附表編號七部份: ①證人即賭客李泊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送貨到臺南市○○路STOP超商,店內有陳列電動玩具,我便向店員黃明鏱 換取代幣,把玩店內電動玩具,我陸陸續續換了一千八百元代幣,至同日下午五 時十分許,我機台分數九十分,我不再把玩,便叫店員來確認分數,我向店員說 :『我拿一百元給你,你拿一千元給我』,店員便拿一千元至身後樓梯口處,黏 貼一個煙盒,將現金放置煙盒內,我隨後跟著把現金拿到手。」等語,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亦證稱:「有換到錢,錢放在牆上香煙盒上。」等語。 ②證人即店員黃明章於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三一三號,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偵查 中供稱:「十天前(在該處工作)。」、「甲○○(僱用我)。」、「沒有(換 錢給李泊霖)。」等語,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兌 換現金給李泊霖?)有‧‧‧他說問我是否要用自己的錢跟他換一千分。因為他 說他不可以換東西,他是專門送菸的務,他在工作當中還要去其他地方送貨,怕 回去交貨的時候,會被老闆知道,會被罵。我想我家也沒有菸,就順便買二條回 去。」、「(客人如果有剩下的分數不要玩,如何處理?)寫三聯單記分或者換 東西,但不能超過二千分。」、「(菸盒作用?)我不知道。不過,應該是放菸 給客人抽的。」、「(錢如何交給李泊霖?)我在樓梯間單手將錢取出,李泊霖 就將錢抽走了。」等語(見該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③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不可以(兌換現金)。客人若不玩 了,可以寄分或換商店內等值的商品,以一比一兌換。」、「(本件為何會被查 獲兌換現金?)是黃明章自己換的。黃明章是新來的。」等語。 ④證人黃明章之證詞前後矛盾,雖其謂係因為他家裏沒有菸,所以用自己的錢給他 再把店裏該給李泊霖可兌換的煙拿回去。然在檢察官問:「錢如何交給李泊霖? 」,其又稱:「我在樓梯間單手將錢取出‧‧‧」。雖其對菸盒之作用做迴避之 回答,惟其又謂「在樓梯間將錢取出」等語,顯然該現金非出自黃明章自己所有 ,實則,被告為避免被認定有常業賭博,故在樓梯間牆壁上粘貼一香煙盒,如客 人需要兌換時,則將現金放在香煙盒內,再由賭客或店員自香煙盒中取出,此自 南市警四刑偵一O八號卷內所附相片即知。可知該煙盒若果真係供客人抽用,為 何粘貼於在樓梯間牆壁上,故足認應有兌換現金無誤。 ⑤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附卷可參。 ⑥另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⒊附表編號十二部份: ①證人即店員孫松峰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有一男客把玩電玩 ,因累計六百分,經我確認無誤,於是將現金陸佰元放置扁平香菸盒內交予該男 客。」、「是的(‧‧‧所贏分數兌換同值等之現金)」、「甲○○是超商負責 人。查扣之電玩機台我不清楚是何人所有。」、「無人授意我,我是向同事學習 的,但是我知道兌換現金的行為是店方授意的。」、「沒有帳冊,但有一定金額 交接。」、「我僅是店員,我也不知道兌換電玩現金是犯法的,我只是跟著學習 而已,店長並告知我店內之交易行為包括電玩兌換現金等行為均跟著同事做即可 。」等語。 ②證人即賭客柳阿興於警訊時證稱:「‧‧‧我贏得分數累計六百分,便向店員孫 崧峰示意洗分,經店員確認螢幕分數確為六百分,便叫我至櫃台,然後由店員兌 換現金陸佰元給我。」、「(店員孫崧峰如何把現金交給你?)店員孫崧峰把現 金陸佰元裝入扁平香菸盒內,在櫃台前交給我,就被警方查獲。」等語。 ③店員孫崧峰交給柳阿興現金之方法與店員黃明章交給李泊霖之手法類似,均先將 現金放置於香煙盒內,再交給客人,雖被告甲○○辯稱從未指示或完全不知其店 員有洗分之行為,其擺設之賭博電玩是買賣用的,供客人試打的等語。惟每次兌 換代幣或洗分時都有金錢之進出,被告身為負責人,就每次把玩及洗分出入之金 錢龐大,依常情,被告無不知情之理。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被警察臨檢 查獲,郤又繼續擺設電動玩具,並使客人兌換現金或商品,前後僱用不同店員, 卻推拖完全不知店員兌換現金之行為。在第一次被查獲時,如被告果真不知情, 而是店員郭志遠依前負責人之做法而兌換現金,被告應更注意,而特別囑咐以後 之店員不可兌換現金給客人。然其後再查獲有兌換現金之情形時,被告推稱其不 知情,均為店員個人行為云云,實難採信。何況每次兌換現金動輒數百元或數千 元,店員自不可能無經授權而擅自為之。 ④另有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⒋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 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二七四號判決可參), 且被告亦承認可以兌換商品等情,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賭博罪所謂 之「財物」,自不以金錢為限,足認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 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 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自九十一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止,長時間於附表編號一、七、十二所示之時、地為賭博行為,顯係反覆以賭博 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論以常業賭博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郭志遠 、陳文惠、楊玫芳、方書豪、范絲雅、何孟靜、黃明鏱、黃瑞棋、孫松峰等人就 上揭所涉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黃米微、林邦榮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犯行之間接正犯。被告多次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多次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中之二次犯行(附表編號一、十二),其目的在從事常業賭博犯行,其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僅 就附表編號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然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以外其餘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常 業賭博罪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部分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甲○○僱用郭志遠為店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共同以前述方式供不 特定人賭博,經警於附表編號四行為截止時間查獲顧客張志忠正在把玩機台,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而移送併辦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且證人即賭客張志 忠於警訊時證述:「‧‧‧警方查獲時我正在打一台名字金象王遊戲電動機台, 機台上的分數是七十五分。」、「今(二十四日)為第一把玩,進入商店純無聊 玩樂機台,未換取將金或將品。」等語,而證人即被告雇用之店員郭志遠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二日偵查中雖證稱:「(是否承認常業賭博罪?)我承認。」等語, 然為警查獲時並未發現有何兌換現金或財物之行為。至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件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幀附卷,以及附表編 號四所示物品扣案,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該部分有常業賭博犯行,故該部分應退回 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編號四部分 ,不成立常業賭博罪,已詳前所述,原審認此部份亦成立常業賭博罪,尚有未洽 。(二)原審對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部分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有常業賭博犯行,雖部分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雖無前科,素 行尚稱良好,惟僅因經濟目的,即違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甚且進行常業賭博行 為,對社會治安及金錢價值觀念負面影響極大,且屢於為警查獲後,不久即故態 復萌,對於國家頒行之法律毫無遵守之意,顯見其法治意識低落,具有相當之反 社會性,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及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一、七、十二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業據被告及證人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 六、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以外其餘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常業賭博罪犯行部分一併聲請原審法院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詳如前述,足認承辦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而原審法院復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亦逾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 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 定,應由原審法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扣案電子遊戲機具等相│ │ │ │(偵查案號) │關物品 │ ├──┼──────────┼─────────┼──────────┤ │一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底起│臺南市○○○街二0│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 │ │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九號STOP超商 │一台、大舞台二台、黑│ │ │午十一時四十分止 │(南檢九二偵字第三│白郎君一台(各含IC│ │ │ │八0號) │板一塊),並於右開機│ │ │ │ │台內扣得新臺幣一萬三│ │ │ │ │千零四十元。 │ ├──┼──────────┼─────────┼──────────┤ │二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滿貫大亨二台、金象王│ │ │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路三六三號名揚商行│一台、大舞台一台 │ │ │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雄檢九一偵字第二│龍鳳」一台及「賽馬」│ │ │ │五七九五號) │二台(各含IC板一塊│ │ │ │ │),並於右開機台內扣│ │ │ │ │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 │三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臺南市○○路三三七│金象王等機台共五台 │ │ │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號STOP超商 │ │ │ │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南檢九二偵字第二│ │ │ │五分止 │八四一號) │ │ ├──┼──────────┼─────────┼──────────┤ │四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同編號一 │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 │ │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南檢九二偵字第一│一台、大舞台一台(各│ │ │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四七九號) │含IC板一塊),並於│ │ │分止 │ │右開機台內扣得新臺幣│ │ │ │ │一萬七千八百元。 │ ├──┼──────────┼─────────┼──────────┤ │五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初起│高雄市○○區○○路│大舞台一台、動物柏青│ │ │至同年一月十一日下五│三九號億金商行 │樂一台(各含IC板一│ │ │四時四十八分止 │(雄檢九二偵字第二│塊),並於右開機台內│ │ │ │七六四號) │扣得新臺幣四千零八十│ │ │ │ │元。 │ ├──┼──────────┼─────────┼──────────┤ │六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一│龍鳳一台、金象王一台│ │ │同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路三六三號富而樂超│、滿貫大亨二台、大舞│ │ │時十二分止 │商 │台一台(各含IC板一│ │ │ │(雄檢九二偵字第四│塊),並於右開機台內│ │ │ │三九九號) │扣得新臺幣二百元。 │ ├──┼──────────┼─────────┼──────────┤ │七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臺南市○○路三六號│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 │ │七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一樓STOP超商暨│二台、大舞台三台、魔│ │ │日下午五時十分止 │富達電子遊戲場 │法球一台 (各含IC │ │ │ │(南檢九十二年偵字│板一塊),並扣得新臺│ │ │ │第二三一三號) │幣一千元及代幣九百六│ │ │ │ │十五枚。 │ ├──┼──────────┼─────────┼──────────┤ │八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南市○○路五九九│龍鳳一台、金龍鳳一台│ │ │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下│號之一STOP超商│、滿貫大亨二台、大舞│ │ │午四時五十五分止 │(南檢九二年偵字第│台二台(各含IC板一│ │ │ │四0二一號) │塊),並於右開機台內│ │ │ │ │扣得代幣三千五百五十│ │ │ │ │枚、代幣集幣盤二個 │ ├──┼──────────┼─────────┼──────────┤ │九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縣岡山鎮○○路│龍鳳一台、金象王一台│ │ │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四三八號錸德商行 │、滿貫大亨一台、大舞│ │ │下午三時十分止 │(雄檢九二偵字第八│台二台、將王一台(各│ │ │ │一二八號) │含IC板一塊),並於│ │ │ │ │右開機台內扣得代幣六│ │ │ │ │四九枚。 │ ├──┼──────────┼─────────┼──────────┤ │十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南市○○路三三七│龍鳳一台、滿貫大亨一│ │ │起至同年五月八日下五│號STOP超商 │台、大舞台二台(各含│ │ │九時三十分止 │(南檢九二偵字第五│IC板一塊),並於右│ │ │ │七九八號) │開機台內扣得代幣五十│ │ │ │ │個 │ ├──┼──────────┼─────────┼──────────┤ │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某日│台南市○○○街一九│大舞台二台、金象王一│ │ 十 │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晚│五之一號STOP超│台、龍鳳一台、滿貫大│ │ 一 │上十時三十五分止 │商(南檢九二偵字第│亨一台(各含IC板一│ │ │ │六三五一號) │塊),並扣得代幣一個│ ├──┼──────────┼─────────┼──────────┤ │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台南市○○區○○路│滿貫大亨一台、劍龍一│ │ 十 │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三三七號STOP超│台、大舞台二台、動物│ │ 二 │二十時十五分止 │商(南檢九二偵字第│柏青樂一台,並扣得代│ │ │ │六七九八號) │幣一千三百六十八個、│ │ │ │ │賭資新台幣六百元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