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吳水木、洪慶鐘、趙文淵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0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因見甲○○有所積蓄且對其甚為信賴,遂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在甲○○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六二巷六弄二十四之一號住處,向甲○○偽稱其父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上有一筆土地,其有資力但欠缺現金,因要開設超商、投資 旭興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興公司),而向甲○○調借現款、或邀約投 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及投資,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 元,詎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實際開設超商、參與投資,並陸續供己花用 。嗣經甲○○發現乙○○信用不佳,乃要求乙○○簽發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以供 擔保,乙○○並書立「本人乙○○願無條件把鳳山市○○路地號鳳地00000 00過戶給甲○○」、「本人乙○○願無條件把七賢一路213號統一超商轉讓 給甲○○」等字樣之字據搪塞,惟經催討均無力償還欠款,且經甲○○查證並無 上開土地、超商存在,乙○○亦未投資旭興鍍金股份有限公司,甲○○始知受騙 。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三百萬元,並交付 告訴人面額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意思,辯稱:伊 共向告訴人借款只有三百萬元左右,伊有投資超商失敗始無法清償,並非詐騙告 訴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以投資超商、旭興公司為由,並以其父有土地,但缺乏現金為由 ,向告訴人借款或邀約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許斌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且告訴 人指訴被告詐欺之金額就三百萬元之範圍核與被告自白有向告訴人收取三百萬元 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於原審供稱投資公司(即旭 興公司)的金錢有一部分向她借的,並坦承八四、八五年間,與告訴人合夥經營 位於草衙路一段二四號之統一超商立合約書為其與告訴人所簽訂,另又承認七賢 一路二一三號之超商係因與其合夥之朋友不做,才邀告訴人合夥,此外證人許斌 裕亦陳述被告係在八十六年間邀告訴人及證人前往旭興公司查看,足證被告確有 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又被告陳述借錢當時係打算找到工作後分期攤還 ,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資力償還,另經原審會同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告訴 人所指被告所稱其父所有之土地勘驗,並經地政人員檢送該土地登記簿,該土地 為高雄縣鳳山市○○○段一甲小段1095-12地號土地,其所有人為案外人鄭雙福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存卷足參,證人即旭興鍍金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謝綉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是自己家人經營,並無外人投 資等語屬實,並有旭興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且被告始終無 法提出投資超商之資料,顯見被告所稱投資一節,純屬虛構。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數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金額應為三百萬元(理由如後述),原審認定為一 千萬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之機會,藉故 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三百萬元,金額非少,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向告訴人以前述理由借款七百萬元,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有詐欺罪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簽發一千一百萬元之本票、合約書、字據等,惟 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之一千一百萬元之金額,並辯稱係因被告一再討債,始簽發本 票予告訴人;公訴人此部分論據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合約書、 字據為憑,惟查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一再討債,始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一節;經觀 之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字據除前開一千萬元外,尚有簽發二億元本票、及「乙○ ○要把名下所有財產過給甲○○一半」、「乙○○願無條件把鳳山市○○路地號 鳳地0000000過給甲○○」、「乙○○求甲○○放我一條路走,不要把我 逼瘋,把地賣掉錢給甲○○、許斌裕三億二仟萬元,各走各的路,永不相欠」予 告訴人,由前開字據內容觀之,並未詳細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債務之始末原由 ,顯係在告訴人討債下所書立,從而被告辯稱該本票亦係在告訴人討債下所書寫 應堪採信,自難據該本票遽認被告即有收取告訴人一千萬元,況且告訴人就其支 付予被告之金錢,雖提出其存摺;其夫、父向銀行、農會借款;及其向親友借款 等資料為憑,但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固足證明其有提款,及其夫向親友借貸,父 有向金融機構借款等事實,究無法確切證明該等金額係交付予被告,況且告訴人 供稱其因向同事借款及信用卡急需付帳等為由,向其父親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處理 ,足證該等款項並非全部直接交予被告,不能單純累計總合做為交付金錢予被告 之憑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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