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八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積欠銀行款項而無力償還,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或四月初之某日, 受友人余旭琮(綽號明哥,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陳清木(另由檢察官移送併 辦)之邀約,共謀計劃以竊取之車輛恐嚇車主交付財物,而與余旭琮、陳清木二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明知余旭琮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街附近,竊取全晟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全晟公司)所有車號S九-三五七號之自用大貨車(即拖吊車, 竊後,改懸掛偽造之Q0-二三七號車牌)一部,由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代價,向綽號「志賢」之友人購得戶名為彭國嘉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余旭琮、陳清 木二人作為恐嚇失竊車主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推由陳清木或余旭琮於同年四 月一日、七日,先後打電話向全晟公司司機丁○○恫嚇稱:失竊之車子在伊那裡 ,如果要贖回車子,須將錢匯入指定之帳號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同年 四月二日、八日,分別匯款三萬元、二萬元至上開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 ○、陳清木二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郵局提款卡,於同年四月三日,共同至高雄市 新興區○○○路南區郵政總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匯款三萬元朋分花用後,丙○○ 即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清木,而由陳清木於後再度提領上開匯款二萬 元。嗣丙○○另起竊盜犯意,與余旭琮、陳清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與余旭琮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凌晨一時許,選定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路三一五號「海珍珠餐廳」停車 場內,乙○所有之車號五S-0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打電話通知陳清木 駕駛前開竊得之拖吊車至上開甲點會合而結夥三人,由丙○○、余旭琮負責將拖 吊車之拖吊工具安裝於該車五S-0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四輪上,而由陳清木 負責駕駛拖吊車以拖吊方式竊取得手後,尚未離開停車場之際,即於當日凌晨二 時二十六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及陳清木所有,供行竊用之棉布手 套二雙,余旭琮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核與共犯陳清木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丁○○及被害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土甲銀行入戶電滙申請書、永和中山路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四幀附卷 可稽,且有綿布手套二雙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均與余旭琮、陳清木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 年輕力盛,竟因積欠銀行款項未還,即提供人頭帳戶參與向失竊車主恐嚇取財之 犯行,獲取非法利益。嗣更夥同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車輛,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九月,就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之棉布手套二雙,係被告與共犯陳清木所有,供犯竊盜罪所有之物,併予 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蕙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