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份起,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或上揚企業社之 名義,至高雄市○○○路三六六號六樓,向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 司)購買鐵材,八十七年八月份共購買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七百二十元鐵材並 已付清,以此獲得維勝公司之信任。其明知於八十七年九月本身已陷於無資力,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 止,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或上揚企業社之名義,八次向維勝公司購買鐵材,合計 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九元,惟其間僅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 份之一部份貨款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九月份貨款共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 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發票人為姬英傑、票號AE0000000 號、發票日為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面額十萬元、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以支付所積 欠之八十七年九月份貨款四萬零八百九十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份貨款五萬零一百二 十七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持發票人為薛妙芬、票號NA0000000 號、發票 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一萬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 分行之支票一紙向維勝公司購買鐵材,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再次購買,八十 七年十二份計購買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元鐵材,以此方式詐取維勝公司之財物 。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後經維勝公司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而甲○○亦不知去向 ,維勝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維勝公司代表人郭石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或上揚企業社之名義 向維勝公司購買鐵材之事實坦承不諱,辯稱:伊係因他人債務拖欠,致週轉不靈 ,並非蓄意詐欺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維勝公司指訴明確,且有送貨 單十紙(見偵查卷第四至九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見偵查卷第十、十一 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觀之送貨單之記載,被告係以上揚企業有限公司或上揚企 業社之名義購貨,惟經原審函詢結果,查無上揚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有經濟部 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五七六九八0號函一紙在卷足 憑(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十五號卷第四十頁),且被告自承其向維勝公司 購貨時,其並無開設上揚企業社或上揚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以虛無之公司向維勝公司購買;又被告自承向維 勝公司購貨時,因經濟已陷於困難,始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原 審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姬英傑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朋友關 係,前開面額三十一萬元之支票係因被告沒有支票,故才借給被告,並約定發票 日屆至時被告應自行將支票款項存入,其後並拿錢給被告支付票款,惟被告卻未 將支票款項存入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七頁背面),足證被告自 八十七年九月購貨時經濟上已陷於支付不能之情況。再觀之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每月向維勝公司購貨至多不過約五萬元,然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持發票人薛妙芬、票號NA0000000 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面額三十一萬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向維勝公司購 貨,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再次購買,八十七年十二份計購買三十四萬一千八 百九十元,而其所交付之前開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三十一萬元支 票屆期後即遭退票,是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確無償債能力,仍故意隱匿,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大量購貨,悖於雙方以往正常交易模式,並於購貨後不到二 十日即無法支付貨款,旋即逃逸無縱。足見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向告訴人購 買鐵材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連續詐取他人財物,事後一再逃逸,拒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 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