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三四、二六0五六、二六六四三、二六七六四、二六七六六、二七三四六、二
七五九0、二七六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一六七、三七一九、四六
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林晢瑋對之兜售之車牌7M─5673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係阮榮德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街口,被蔡啟英、蔡鴻彰以製造假車禍方式搶得),仍以故買贓物轉售圖利之犯意,於搶得當日三、四時許,雙方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吉鋐釣蝦場見面議價交車。乙○○到場後,即以該車停放於釣蝦場,容易被發現,要求改在隱密處所交易,而由蔡鴻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年、上訴中,另案審理)駕駛該車,至附近之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道路旁議價,以顯不相當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成交。乙○○當場交付二萬五千元與林晢瑋,取得該車後,隨即聯絡具故買贓車犯意之蘇志雄,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上址垃圾山道路旁見面議價,而以十二萬五千元達成交易,蘇志雄先給付二萬五千元,另十萬元以蘇志雄所持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蘇志雄購得贓車後,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車牌號碼,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之四號立大當舖典當三十七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初,為立大當舖發覺該車之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均係偽造,而報警查獲。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該贓車,是林晢瑋要我買下,當時我沒有經濟能力,所以幫他聯絡蘇志雄來買,我有聽到他們議價過程,蘇志雄交給我二萬五千元,我再交給林晢瑋,因蘇志雄欠我一百八十萬元,當時我沒有車,所以他就把他現有的車子抵押給我,之後他就開林晢瑋賣的車走了,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
二、惟查:
㈠前開車牌7M─5673自用小客車,係阮榮德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興街口,遭蔡鴻彰等人強盜等情,已據被害人阮榮德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該自用小客車係因財物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
㈡被告係以二萬五千元向林晢瑋購得上述自用小客車,隨即以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蘇志雄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林晢瑋及蘇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實。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與蘇志雄議價為十二萬五千元、蘇志雄先交二萬五千元,再拿一台車子作抵押,抵押十萬元等語。蘇志雄於警訊時雖曾指稱其有交錢給「偉仔」(指林晢瑋)云云,但與林晢瑋所供當甲未見到蘇志雄,也未與之接觸等情不符,是蘇志雄此部分供述,顯非真實可採。
㈢被告原與林晢瑋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之吉鋐釣蝦場議價交車,嗣因被告以在釣蝦場容易被發現,而改在鳳山市中崙社區附近之垃圾山道路旁,此經林晢瑋供明。被告如非明知上開車輛為贓車,豈有恐被他人發現之理。且一般車輛之買賣,出賣人必交付車輛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而本案之買賣,並無車輛來源證件及行車執行之交付,尤見買賣之車輛來源不明。況查,蘇志雄向被告購得上開車輛後,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立大當舖典當三十七萬元,為立大當舖負責人陳韻如所陳明,而被告竟以二萬五千元之賤價購入,如非贓車,要無以懸殊之價格出售之可能。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於購買時,知贓而故買牟利。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故買贓物,造成銷贓管道之暢通,及被害人取回贓物之困難,與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該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