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凃裕斗
- 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中
- 被告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連續犯有詐欺罪行,詐騙金額達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則以:我未佯以佃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佃峰 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有限公司(下稱山佳公司)及昱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昱輝公司)、喬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噫公司)等購買鋼材及廢鐵,均 係以個人名義向渠等購買,嗣因生意失敗,無力負擔貨款,才未清償,並無詐欺 故意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偽以佃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山佳公司訂購鋼材,積欠貨款 達二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向被害人昱輝公司、喬噫公司購買廢鐵,共積欠二 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山佳公司代理人歐文秀及被害人昱 輝公司負責人丙○○、喬噫公司負責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山佳公司之 銷貨單、訂購單各一紙及被害人乙○○提出之廢鐵過磅單四紙在卷可憑。又證人 即佃峰公司負責人孫更成亦證稱:被告原在我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偶爾亦會代表 公司向廠商訂貨,因被告經常請假做自己的事,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被告解 僱,並將被告之離職證明書發送給客戶,後來公司客戶丙○○、乙○○曾到公司 跟我說,被告用佃峰公司的名義向他們借廢鐵,且歐文秀先生亦曾到公司跟我說 ,被告用佃峰公司名義向其訂購鋼材,待其將鋼材送到被告指定之地點,並於翌 日欲向佃峰公司收款時,被告竟改稱鋼材係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 二六頁及原審卷第三三頁),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 二二頁),參以被害人乙○○提出之過磅單上客戶留存聯上記載佃峰之字樣等情 ,足見被告確有以佃峰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山佳公司及被害人昱輝公司、喬噫公司 訂購鋼材及廢鐵無訛。另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因我友人工程需要繳廢鐵給上包 ,才向丙○○、乙○○借廢鐵,有說要折現給他們,但因我經營不好,所以沒錢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顯見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已無支付債務之能力,復 偽以佃峰公司名義訂貨,益證其於訂貨之始,即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 犯意,灼然至明。因認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並說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 欺昱輝公司、喬噫公司廢鐵部分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另審酌被告品行、素行、犯罪動機、詐得價值約五十四萬餘元之財物,所造成之 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屬相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辯論終結後又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訊佃峰公司之會計小姐黃淑惠為 證,惟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佃峰公司負責人孫更成於原審證述明確,有如前述, 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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