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六號三樓之捷士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士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新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 辦法」一書係告訴人乙○○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未經乙○○之授權,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間承攬到台南奇美電子LCM光電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後,擅自抄襲「 新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中有關承攬人進場安全須知、緊急添設編組、廢 棄物管理辦法、承攬人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罰款通知單、臨時分電盤設 置辦法、承攬人攜帶機械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災害事 故處理及報告程序、特殊作業管理辦法、識別證管理辦法、組織章程等內容,印製 成奇美電子LCM光電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之安管資料,並註明「著作權 屬於捷士美公司,版權所有,禁止翻印」。嗣於九十年二月間,乙○○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犯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以下簡稱修正前著作權法)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等語 。 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所著「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有二版本(分別 簡稱為第一版管理辦法及第二版管理辦法),第一版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七日間完成,經修正之後第二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 成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一二八三號卷內所附第一、二版管理辦法可憑,又告訴人所稱第二版管理 辦法實際上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安工業安全、工礦安全技師事務所及全安全有限公 司(原判決誤載為全安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受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互助公司)委託,擔任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廠(六廠)協議 組織之管理,負責該廠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工作時所製作,亦有前開二公司所訂立 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影本在卷可憑。從而,第二版管理辦法確係互助公司出 資委由全安全公司完成之著作,應堪認定。又第一、二版管理辦法完成之時間分別 在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修正前、後,是關於該二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分別應適用八十七 年修正前、後之著作權法為斷,又據前開契約,全安全公司與互助公司間就第二版 管理辦法之著作權並未特別為約定,因此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權依八十七年修正 後之著作權法,受雇人即告訴人為著作人,然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全安全公司 享有。綜上起訴事實所載侵害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財產有權為告訴之人應係全安 全公司。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特別載明被告究係侵害告 訴人所著第一版或第二版管理辦法,然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自八十五年 以來,我的事務所就已經有一個管理規則的綱要與架構,再因應不同的委託人做調 整,我認為本件受侵害的是經修正後第二本,也就是臺灣積體電路公司六廠的那個 版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足見本件告訴人為告訴及起訴之範圍應在於 第二版管理辦法遭侵害之部分,又本件公訴人所指被涉嫌侵害「新廠建廠工地施工 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就第二版管理辦法 之著作財產權人既為全安公司而非告訴人乙○○,是就被告被訴該部份犯行並未經 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 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 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另於雇用關係中於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又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 共有或分別共有人中之一人,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訂之犯罪被害人(最 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再依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智著字第0九二000二六四二─0號函釋,著作權 共有人得否單獨對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等語,則著作權共有人之一自得單獨對侵害其著作權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合先敘明 。 經查:本件系爭第二版管理辦法實際上係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安工業安全、工礦安全 技師事務所(下稱全安技師事務所)及全安全有限公司(下稱全安全公司)於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受互助公司委託,擔任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廠(六廠) 協議組織之管理,負責該廠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工作時所製作,且未約定該管理辦 法之著作權歸屬一節,有前開公司所訂立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影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是以,系爭第二版管理辦法確係互助公司 出資委由全安工技師事務所及全安全公司完成之著作,又因該承攬合約並未約定系 爭第二版管理辦法之著作權歸屬,故全安技師事務所及全安全公司均有著作權,應 可認定。又因專業人員之事務所並無法人人格,如事務所負責人自行完成著作物, 若無特別約定,而依上揭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為完成著作之受聘人即事務負責 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準此,全安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乙○○及全安全公 司對侵害其等共有著作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似均得單獨或共同提出告訴。原判 決未查,逕以乙○○非為著作財產權人提出之告訴不合法,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乃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