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洪秀花(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夫妻關係,二 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六月間,經友人蔡聰德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甲○○,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從事古董買賣二、三十年之經驗,明知一般人 並無判斷古董真偽之能力,由乙○○出面向甲○○佯稱擁有百年歷史以上之古玉 ,願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出售予甲○○,為取信甲○○,乃向甲○○佯稱 其捨不得出售予蔡聰德之妻,要求甲○○不可告訴蔡聰德之妻,致甲○○陷於錯 誤,以八十萬元購買古玉二件(見該署八十三年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六 號卷內編號十五、十六照片所示)。乙○○、洪秀花嗣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 即一再遊說甲○○,依其收藏古董之經驗,斷言收藏古董可保值,鼓舞甲○○收 藏古董,並保證不曾賣過假古董,蔡聰德亦曾向伊買過二千餘萬元之古董,伊不 可能出售假古董,甲○○乃興起收藏古董之意念。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二十八日,洪秀花得知甲○○之子許景堯在香港,洪秀花乃告知甲○○,乙○ ○目前亦在香港,且有珍貴古董乙批求售,洪秀花乃以電話聯繫乙○○,乙○○ 即於電話中表示伊認識將官,因該將官子女皆在美國,而該批古董無法攜帶至美 國,伊遂向該將官購買古董乙批,乙○○並表示願意割愛,甲○○因係透過蔡聰 德介紹而認識乙○○,遂相信乙○○,允諾以二百七十八萬八千元購買該批古董 ,並請乙○○將古董帶至香港住所即銅鑼灣.伊莉莎白大廈C座十二樓C3室供 許景堯觀看,乙○○即攜帶六件古董(見前述偵卷內編號九、十、十一、十三、 五十二、七十九照片所示)供許景堯觀看,並向許景堯表示該古董均係明、清時 代之古董。事後,乙○○通知甲○○已將前揭古董載運抵台後,甲○○乃通知其 子許景堯、許晉瑜前往潘宅搬運,甲○○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匯款二百七十八 萬八千元予乙○○。嗣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接獲蔡聰德通知,乙○○出售 伊之古董係膺品,甲○○遂以布擦拭前揭古董,竟出現釉彩部分有變色或脫落之 現象,甲○○始知受騙。經甲○○數度以電話聯絡乙○○、洪秀花要求取回假古 董,渠二人假意答應取回,惟迄未出面處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後述各節為據: ㈠、告訴人甲○○自八十一年五、六月間認識乙○○後始接觸古董行業,此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 本件告訴時,衡情應尚無法判斷古董之真偽,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應不可能向 第三人購買其他古董後,再以之充當向被告乙○○購買之古董,並據而提出告訴 ,況檢察官將告訴人提出之古董全數送請教育部函轉國立歷史博物館(下稱史博 館)鑑定結果,其中編號十五、十六之玉器為現代翡翠「真品」,有史博館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博研字第九一00三七八七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台社(五)字第0九一0一九九二0一號函為證,苟告訴人有意以第三 人出售伊之古董誣指為被告所出售,其怎可能提出「真品」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鑑定?應認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件古董(含二件古玉)均係被告 乙○○出售之器物。 ㈡、國際知名之拍賣公司即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富比公司)、太古佳士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佳士得公司)縱然不保證拍賣古董之真偽、日期、年代、 出處等情,惟此係拍賣市場之慣例,核與一般私人間之交易有別,尚難以拍賣市 場不保證拍賣古董之真偽等情,即認私人交易亦不保證買賣古董之真偽,私人交 易中賣主對於古董真偽等事項之保證,對於買主是否購買,居於重要地位。 ㈢、告訴人既是第一次接觸古董,若非被告乙○○保證前揭古董係明、清古物,告訴 人怎可能花費三百餘萬元購買?況被告乙○○前於七十九年間向案外人翁木端、 林礽廷、蔡聰德、黃鵬國等人,誘使向其購買古董(事後均證明其出售之古董係 膺品),其詐騙手法與本案相同,有自訴狀在卷(按翁木端、林礽廷、蔡聰德、 黃鵬國自訴乙○○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無罪 確定),足見被告乙○○出售前揭器物予告訴人時,確有保證其出售之器物(含 古玉二件)係明、清時期之古董。 ㈣、被告乙○○售予告訴人之器物,經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送教育部轉請國立歷史博 物館鑑定結果,均認前揭器物係「現代仿古品,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 」、「陶瓷為現代仿古物,編號十五、十六號玉器為現代翡翠真品」,有教育部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86)社(三)字第八六一四六三一八號函 (下稱前函 )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社(五)字第0九一0一九九二0一號函附卷可 按;而前函所稱之「現代」應指民國年間之謂,史博館係邀集專家,依據前揭器 物之質材、形制、繪彩等特徵,獲致共識認定其為「現代仿古品」之結果,歷史 博物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台博研字第九一00二四七0號函及教育部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三日台(九一)社(五)字第九一一三五九八五號函在卷,雖文化資產保 存法所稱之「古物」,其範圍與通稱之「古董」不同,惟一般通稱之「古董」, 是以具有一定年代之歷史為必要之要素,而前揭鑑定結果均認送鑑定物陶瓷為現 代(即民國年間)之仿古品,玉器為現代翡翠真品,其均非明、清年代之器物, 惟檢察官勘驗前揭器物底部,分別有落款大明弘治、(清)嘉慶、康熙、雍正、乾 隆、道光、宣統、光緒等字樣,足見上揭器物(不含古玉二件),均係仿製之膺 品。又被告乙○○售與告訴人之其餘陶瓷器(約八十件)售價共二百七十八萬八 千元,平均每件售價竟僅有三萬四千八百五十元,衡以被告乙○○從事古董買賣 二、三十年之經驗,其怎可能不知該批器物係「現代仿古品」?其怎可能相信該 批器物係明、清時代之製品? 四、訊據被告乙○○否認被訴前揭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提出告訴之古董, 其中僅有十六件(含古玉二件)是伊所出售,另伊售與甲○○的古董,是伊在香 港向李玉標所買,依其在古董買賣之經驗,不可能向甲○○保證是真品,伊只是 說是早期東西,亦告知甲○○古董年份可能也有出入,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犯意; 另在國際交易上,除蘇富比公司明確表示不保證所拍賣古董之真偽外,太古佳士 得公司之「供賣家及買家參閱之資料」中,亦有「不提供保證之通知」,被告自 不可能向甲○○保證其出售古董之年代、真偽等情。告訴人雖舉前述鑑定機構回 函為據,惟古董之鑑定實非易事,連蘇富比公司於拍賣古董時,均無法保證其所 拍賣之古董之真偽,是蘇富比公司回函所陳「告訴人提出向被告所購之古董均為 後期仿製,無拍賣價值」等語,亦無法證實古董之真偽。另教育部所鑑定者僅在 於古代文物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標準,至於不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文物 ,其真偽與否,則非屬教育部之鑑定範圍,則教育部回函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出售 之古董即屬膺品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其向被告乙○○所買古董共有八十件(含二件古玉)等語,然經檢察 官會同被告、告訴人現場勘驗結果(見偵續二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被告 僅承認其中十六件為其所售與告訴人之物,至於雙方所交易之其他古董,均未留 有任何足以辨識交易物品之記錄,自難認定告訴人所指「出現釉彩變色或脫落之 古董」,即屬被告所售與告訴人之物,何況前開「物品變色或脫落」等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在卷(見九七七四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此部份又無其他證據佐認 ,自難遽信告訴人此部份之片面陳述。 ㈡、古董真偽之鑑定困難,此有前開史博館回函足佐,又被告所供告訴人提出之類似 古物中有部分為其所售,雖經史博館、教育部為前述鑑定,惟參以太古佳士得公 司中國陶磁器、繪畫、玉刻品及鼻壺拍賣目錄第三條第一項所載:「在目錄內對 任何拍賣品之作者、來歷、日期、年代、尺寸、介質、歸屬、真實性、出處、保 存情況或估計售價之說明或聲明,僅屬意見而已」,及蘇富比公司拍賣目錄第二 十五條:「本公司於型錄中之敘述,(包含創作者、性質、真偽、起源、日期、 年代、出處、狀況或估價)僅係意見之表達。有意者,對該等意見應運用必依賴 其自己之判斷,本公司...不對其意見之正確性負擔任何責任」(見前開偵卷 第四二頁),是國際知名拍賣公司於拍賣古董時,均無法保證所拍賣古董之真偽 ,則被告依其主觀就古董之認知,而對告訴人為買賣古董要約,在尚乏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係屬偽品,而故意售與告訴人之情,無從逕以被告出售類 似古物所印製朝代年份經鑑定有所不符,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贗品對告訴人施詐 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查古董物品之作者、年代及附加價值等,均屬古董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古董買賣 係屬專業、高利潤之業,伴隨之乃相對之高風險,如買方在收購前有充裕之時間 自行或委託了解、深究古董之作者、年代及附加價值,且在購買與否之決定權乃 屬於買方之情況下,買方經自行評估後所為之購買,自難逕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古董,無非看重古董收藏及增值之利益,而其於付款購 買前,先經告訴人之子許景堯看過部分陶瓷,而運抵台灣後,告訴人亦自行看過 該批陶瓷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其子許景堯證述在卷(見前開偵卷第五十頁,偵續 二號卷第一四九頁),何況告訴人決定購買前,亦有一段時間可自行評估該批陶 瓷之價值一節,亦為告訴人所陳明(見偵續二號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八 頁),則告訴人經其評估後決定購買,自難僅以告訴人對於古董交易經驗未豐, 遽認被告則有對告訴人施詐而使其陷於錯誤之情。 ㈣、公訴人所指「被告前向案外人翁木端、林礽廷、蔡聰德、黃鵬國等人,以與本件 同一手法誘使向伊購買古董之案件」,固有卷附翁木端、林礽廷等人筆錄(見偵 續二號卷第二0四、二一0頁),然被告被訴該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表足佐,是被告被訴 前案情節,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事後雖有與告訴人談及以其他古 董更換或向告訴人買回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之和解書),然被告與告訴人先 前因其他物品交易,亦有被告事後退還交易款項情事,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 九七七四號偵卷第二一頁,一0四四六號偵卷第五十頁),是不能以被告於審理 中與告訴人和解以免訟累之舉,推論被告係有畏罪心虛之詐欺犯意。至於卷附之 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回條(見二二七二六號偵卷第五頁),僅足以證明雙方 確有買賣之事實,無從佐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雙方對於買賣物品之 品質事項縱有爭執,亦屬買賣關係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要旨,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向告訴人保證係真品,否則告訴人豈會以鉅款買受 ,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足徵有詐欺犯意;且被告曾以同一手法售與案外人林 祁廷等人;又經鑑定僅其中二件係屬真品,餘均屬贗品,而拍賣公司與被告之出 售方式不同,被告自難據此以免刑責」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