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郭嘉宗(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D六─五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郭嘉宗,並攜帶郭嘉宗所有且客觀上可供為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各一支等工具,同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 無人居住之「妮妮小吃部」,由乙○○在外把風,而郭嘉宗則打開未上鎖之鐵門 後進入店內,以剪刀剪斷電線,以螺絲起子拆解螺絲,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電 腦伴唱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擴大器一台(價值約二萬 一千元)、喇叭一組兩個(價值約二萬五千元)等物,得手後,以前開小貨車載 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七十號郭嘉宗住處藏放。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 七、八時許,由乙○○在高雄縣大寮鄉嶺口加油站前,將竊得之電腦伴唱機一台 及擴大器一台,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王忠達(王忠達涉案部分另移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乙○○並出具讓渡證書一紙交予王忠達收執;王忠達 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二之一號「大世紀二手貨店 」內,以七千元之價格將電腦伴唱機一台出售予李新魁(李新魁涉案部分另移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至於乙○○、郭嘉宗二人竊得之喇叭一組,則由 郭嘉宗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二千元出售予楊旗財,並與楊旗財交換放影機一台( 楊財旗已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李新魁於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前開電腦伴唱機委託台中市捷安音響甲司轉送金嗓電腦科技甲 司修理並申請甲播證時,為丙○○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起出該台電腦伴唱機 及擴大器各一台(已發還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贓物何來,只 是受郭嘉宗之託,幫其載運伴唱機去販賣而已,本件竊案發生時,伊正在家中, 並未與郭嘉宗去偷東西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郭嘉宗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共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證述,證人王忠達、李新魁、楊旗財分別於警訊、偵 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甲播證申請書影本 一紙及贓物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三、又查被告於右述時地,將竊得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擴大器一台,以四千五百元之 價格出售予王忠達時,曾自稱,係上開贓物之所有人,並於讓渡證書上簽名,表 示將自己所有伴唱機出售予王忠達,且讓渡價格係當場與被告議價決定等情,又 據證人王忠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讓渡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親自於讓渡證書簽名出售上開贓物,除被告不否認外,復據目擊證人吳 成璽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頁)。又 按郭嘉宗與乙○○既無怨仇,案發後又於住處將贓物交予乙○○,而由乙○○以 自己名義販賣予中古商人,足徵兩人彼時互相信賴,關係密切,其當無設詞構陷 乙○○之理。又郭嘉宗竊取之伴唱機一台、擴大器一台及喇叭兩個等物品,體積 非小(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所附照片),如無他人駕駛車輛載運,衡情非郭嘉宗一 人可獨力自行竊地點(屏東縣枋寮鄉)搬往住所(同縣新園鄉)藏放,再將之運 往高雄縣大寮鄉嶺口加油站出售。而郭嘉宗該時並無自有車輛,乙○○則有箱型 小貨車,乙○○亦明知郭嘉宗無車可用,而同意提供車輛予郭嘉宗(見乙○○警 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十七頁之筆錄),故郭嘉宗於短短五日內(八十八年 五月十一日行竊,同年月十五日銷贓),為竊取、搬運及出售贓物,而使用同一 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乃合乎常情。由上觀之,共同被告郭嘉宗之供述,既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呂 香君以證明被告案發時正在家中,並未與郭嘉宗共同竊盜。惟本件事證至為明確 ,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剪刀及螺絲起子,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郭嘉宗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郭嘉宗侵入「妮妮小吃部」行竊時,並未撬開大門,已據同案被告郭嘉 宗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綦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而被害人丙○○亦於警訊時 自陳:「被不詳歹徒侵入小吃部內竊走,現場沒有破壞,可能是用鎖開啟鐵門後 ,進入小吃部竊走。」(警卷第四頁背面),足見郭嘉宗所稱伊並未撬開該小吃 部大門等語可予採信,甲訴人誤認被告等係「將鐵門撬開後進入店內」一節,尚 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犯罪工具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係 同案被告郭嘉宗所有之物,已據其於警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廿三頁正面),而 原判決認係被告乙○○所有之物,自有未合。㈡被告等犯罪所用之工具剪刀及螺 絲起子各一支,雖未經扣案,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惟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自屬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及所犯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等之犯 罪工具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雖未經扣案,然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郭嘉宗二人有於首開時、地,持剪刀、螺 絲起子等物竊取丙○○所有,價值六千元之放影機一台,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甲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告訴 人丙○○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對此著有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郭嘉宗已堅 決否認竊取上開放影機(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是甲訴人認被告二人於竊取伴唱機時,又 同時竊取「放影機」一台部分,其證據尚有未足,惟甲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前 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之一部,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