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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曾永宗郭玫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九二一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又係連續犯,侵占之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稱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其因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先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稽(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二千元部分於原審和解,分期付款中,詳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告訴人創億傢俱有限公司二萬二千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和解,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等亦表明不予深究,請給予被告自新知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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