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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郭雅美江泰章凃裕斗

  • 上訴人
    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一七九八號、第一二○八三號、第一二一八○號、第一三七二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一六四號「振拓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拓公司)之負責人,平日經營鋼鐵中盤買賣加工。於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陷入困境,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隱瞞已陷困境之事實,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公 司訂購鋼板、鋼捲等貨品,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其發票日均統一記載為八十 九年五月十日以後,其間曾以傳真或電話催促急速送貨,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貨品至振拓公司處,共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二千零 八十元之鋼板及鋼捲等貨品,嗣支票陸續到期,均不獲兌現,上開公司始知受騙 。(二)又博盟國際公司(下稱博盟公司)、廣招興企業公司(下稱廣招興公司 )、上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均係振拓公司之下游廠商。其中: ⑴博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振拓公司訂購鍍鋅鋼捲一批,總價八十五萬 二千九百七十二元,並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信用狀支付該貨款;嗣被告甲○○於隔 日即將該筆貨款領訖,惟至今仍未交付貨物,博盟公司始知受騙。⑵廣招興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振拓公司訂購鍍鋅鋼捲一批,總價為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三 百二十元。惟被告甲○○以亟需現金為由,保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可交付貨物 ,要求其提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付款,使廣招興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貨款, 嗣後竟未交付貨物,廣招興公司始知受騙。⑶上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振 拓公司訂購鋼捲,總價為一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雙方約定以彰化銀行之 信用狀付款。惟被告甲○○向上泰公司表示亟需現金,然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具備 一定手續,無法立即開狀付款;雙方復約定由被告甲○○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到期之同額支票供上泰公司向銀行貼現後匯款予振拓公司,惟銀行無法於該日完 成開狀付款,是被告甲○○再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底到期之同額支票供上泰公司再 向銀行貼現後匯款予振拓公司;而被告甲○○則應將第二次領得款項回補前張五 月十日之支票,惟其並未回補,上泰公司始知受騙。(三)被告甲○○又於八十 九年三月起,連續多次委託立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記公司)運送貨物, 使立記公司陷於錯誤,而為其運送貨物,總計運費為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九元,亦 均未支付,嗣立記公司至振拓公司處欲收款時,被告甲○○已逃匿無蹤,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 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 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以: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指訴被告隱瞞振拓公司財務危機之交易上重 要事實,並以無兌現力之支票給付;另以亟需現金,可提早出貨為由向下游廠商 收取貨款後,卻未交付貨物,有出貨單、發票、匯款單、對帳單、信用狀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㈡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猶向益大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大公司)進貨,惟該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即開始陸續退票,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被拒絕往來,退票金額 達四百五十七萬元以上,而被告公司資本額僅五百萬元,迄今對外所積欠之帳款 竟高達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是被告於進貨時即已明知公司財務 陷入危機且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貨款,猶大量進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㈢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始陸續退票,即明知已無資力清償貨款,仍於當天下 午二時二十九分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廣招興公司要求提前付款,並承諾於五月十 一日交貨,惟其並未依約交貨,嗣經廣招興公司向上游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興公司)求證結果,被告僅向其訂購少量貨物,益徵被告有訛詐之心。㈣ 被告對外所積欠之帳款共達一千四百餘萬元,惟其現有之應收帳款僅一百零三萬 四千四百六十八元,庫存之鋼捲、鋼板僅三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是被 告公司之資產總計僅四百五十萬二千一百十一元,與負債額差距近一千萬元,被 告又無法交代其購買之鋼捲、鋼板流向為何?所收取之貨款又至何處?足見其確 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積欠上開公司貨款、貨 物及運費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公司過去均 正常往來,因整體經濟景氣及被他人倒帳因而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貨款,我沒 有大量進貨去騙告訴人,且於事後積極清理資產,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於與附表所示之八家公司交易往來,訂購鋼板、鋼捲等貨品,並以簽發支 票之方式付款,嗣因支票陸續到期,而不獲兌現,共計積欠四百三十七萬二千零 八十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與上開公司早自八十五年間起即有生意往來 ,迄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均交易正常,付款方式除現金交易外,均以支票支付, 每月月底結帳,出貨公司隔月收款,其再交付一個月期之支票兌付,多年來均未 更迭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貨款支票明細表、支票票根、八十八年一月至八 十九年四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九十)華北高字第一七號函附被告公司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至一三四、一五一至一五五頁),觀諸上開資料被 告公司八十九年三、四月份以支票兌付貨款者,三月份即有五百十二萬九千五百 九十六元,四月份亦達五百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且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 年四月份之營業額,均相去不多,告訴人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七) 代理人洪銘夫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我們從八十六年間開始就有和被告交易往來 ,往來的方式都是被告向我們訂貨,這個月訂貨,月底結算,被告開隔月月底的 票支付,以前都往來正常,只有最後這一次(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沒有兌現 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所辯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之支票均告兌現,公司業務正常,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九年三月 間起,公司經濟已陷入困境,而無支付能力」云云,尚非不足採信。 ㈡而①告訴人益大公司(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其提出之送貨單、發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憑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三日訂貨, 貨款合計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貨款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一元,益大公司係向一全鋼鐵公司調貨給被告,被告已逕付款予一全鋼鐵 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與益大公司往來帳冊明細表在卷為憑(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 日提證資料三),而上開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售予電合 牌科技配電器材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十三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帳款由被告公司 業務員黃柏棟收取後逕付其他債權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 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又售予弘達工程有限公司,應收帳款二十四萬二千零八十元, 帳款亦由業務員黃柏棟收取後逕付華明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另售予加泓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八元,帳款由被告公司陳信亨收取後 逕付尚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又售予金品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帳款亦由業務員陳信 亨收取後逕付尚興公司,合計售得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並無獲利一節, 亦據被告提出上揭與益大公司往來帳冊明細表記載甚明,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資 金流向已供述明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②告訴人耀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 文公司,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 十六日、四月十二日進貨,貨款合計一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上開訂購之 貨物,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售予育智鐵材行,應收帳款二十萬四千六 百八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售予廣招興公司,應收帳款一百零九萬二千六 百八十九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售予千斌鋼鐵公司,應收帳款十八萬九千三 百七十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售予陞原鋼鐵公司,應收帳款六萬五千一百四 十五元,合計售得一百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均已轉付貨款,亦未獲利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與耀文公司往來帳冊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提證資料五),此部分之交易明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③告訴人大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天公司,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進 貨,貨款七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本應於二月底會帳,適值農曆春節,延至同 年三月底,被告乃簽發同年五月十日之支票,並非故意拖延,且於同年三月間另 有向大天公司以即期支票交易達二百三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均已兌領付迄一 情,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提出被告與大天公司對帳單及付款明細在卷為佐(見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證資料四),顯見被告若有詐騙大天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份 之貨款,豈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交易,仍以即期支票之方式兌付二百三十四 萬餘元之理?是該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④其餘告訴人廣春金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春公司,附表編號三)、佳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佳 楷公司,附表編號四)、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大公司,附表編號六) 、吉鵬公司、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詠公司,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 雖有積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即退票前,尚 以現金一百萬元向華明公司採購鋼圈,復於同年三月四日、六日分別以即期支票 兌付貨款八十五萬元、七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十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亦據被 告供陳甚明,並提出彰化銀行博愛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存根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一二一頁),足徵被告應無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陷於財務困境,且明知同年 五月十日即將退票歇業,而預謀詐購貨物之情事,否則何須花費數百萬元進貨, 虛擲資金?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公司(除益大公司外)等,均已交易多年,此次 進貨買賣較諸以往交易,並無異常之處,難認有何大量進貨施詐之情形;況被告 於上開退票後,即委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邀請債權人共商解決途徑,並提出 應收帳款及庫存鋼捲、鋼板等貨品共計四百五十萬零二千一百十一元,有明政聯 合法律事務所通知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庫存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二一號卷第四七至五四頁),益證其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否則豈有於 退票後仍有三百四十六萬餘元之庫存,未予變現、私藏或急速處分之理?堪認被 告所辯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洵屬有據。 ㈢另①博盟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公司訂購鍍鋅鋼捲一批,總價八十五 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已於同年五月八日以信用狀支付該貨款,被告於收受貨款 後卻未交付貨物部分,被告辯稱該交易係現金買賣(故以信用狀付款),伊有向 上游華明公司訂購博盟公司所要交易的鋼捲,並委託加工之百洋鋼鐵公司加工成 品,嗣因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退票,致百洋鋼鐵公司拒絕交貨,並非故意詐欺等 語,經質之告訴人博盟公司代理人李昆耀對於本件交易係約定以信用狀支付貨款 及被告曾於付款前即通知博盟公司已將其購買之鍍鋅鋼捲存放於百洋及常興二家 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博盟公司之 傳真回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十五頁),足見 被告所辯上情非虛,是本件交易既為現金買賣,被告並於付款前即已通知告訴人 博盟公司取貨,且確實有將其所訂購之貨物委託加工公司加工成品,自難認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押匯領取貨款亦難指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因事 後被告退票,其他加工公司拒絕交貨,逕認被告於買賣成立時即有詐欺之故意。 ②廣招興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向被告公司訂購鍍鋅鋼捲一批,總價一百八十二 萬八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以亟需現金為由,保證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可交付貨物 ,要求提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付款,廣招興公司於支付貨款後,被告竟未依約 交付貨物部分,被告辯稱本件亦係現金交易,伊有向上游尚興公司訂購交易所需 之鋼捲,並委託加工之春源鋼鐵公司(下稱春源公司)加工成品,亦因被告於同 年五月十日退票,致春源公司拒絕交貨,並非有意詐取貨款等語,告訴人廣招興 公司代理人楊明陶對於本件交易係約定以現金或信用狀支付貨款,被告並有通知 其向加工之春源公司取貨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雖指稱:伊向春源公司查證,春源公司說被告根本未付款給尚興公司,所以 尚興公司通知不可以交貨,且伊向被告訂貨一百六十幾噸,但尚興公司放在春源 公司的只有八十幾噸,可見被告有詐欺云云,惟據被告辯稱其與尚興公司之交易 係採月結方式,故不須立即付款,並舉證人即尚興公司接洽該筆買買之業務員謝 俊成到庭陳稱:被告交易之方式都是開支票,本月的貨款下個月底去收,被告再 開一個月期的支票支付,本件買賣訂單上寫一百六十噸是訂購的數量,但實際出 貨沒有那麼多,我們依照被告的指示送貨到春源公司,後來知道被告財務發生問 題,所以緊急將該批貨物擋下沒有出貨,被告是用口頭向我們訂購約一百六十噸 ,後來我們的庫存只有五個鋼捲,約九十噸,所以就先出貨五個鋼捲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廣招 興公司所指上情,顯有誤會。則本件交易既為現金買賣,被告並確實向上游尚興 公司訂購交易所需之鋼捲,且指示送交委託加工之春源公司加工成品,顯有履行 契約之誠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廣招興公司於案發前半年即有交易往來,都是以現 金交易,本件亦係告訴人廣招興公司主動向被告詢價而訂購等情,已據告訴代理 人楊明陶證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益證本件買賣並非 被告施用詐術所為,告訴人廣招興公司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且被告確實有 履約之行為,亦難指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因其事後退票,上游或加工公 司拒絕交貨,遽認其有詐欺之故意。③上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被告公司訂 購鋼捲,總價一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七元,雙方原約定以彰化銀行之信用狀付 款,因被告表示亟需現金,嗣改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同額支 票供上泰公司向銀行貼現後匯款予被告,迨上開支票屆期,上泰公司又無法向銀 行清償墊款取回支票,而由被告再簽發八十九年五月底之同額支票供上泰公司再 向銀行貼現後匯款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將第二次領得之款項回補前開五月十日之 支票,被告卻未回補部分,被告係辯稱上開二次貼現行為均係出於上泰公司之主 動請求,並非被告施詐所為,且上泰公司確實有收受伊交付之貨物,事後伊支票 不獲兌現,應屬給付票款之債務糾紛等語,而告訴人上泰公司代理人謝宜廷於原 審亦證陳:「...因為銀行徵信問題,所以來不及開立信用狀給振拓公司,上 泰公司提出變通辦法,由振拓公司開支票給上泰公司向銀行辦理貼現,貼現的錢 匯給振拓公司。被告開的票是五月十日到期,上泰公司以為五月十日之前可以把 信用狀開出來,再把信用狀的錢乙振拓公司回補五月十日的票。五月十日之前, 銀行通知上泰公司信用狀來不及開出,振拓公司也沒有錢可以回補,所以上泰公 司再提出一個方法,再由振拓公司開票給上泰公司,由上泰公司再向銀行辦理貼 現,第二次的錢就在五月十日當天上午由上泰公司匯款給振拓公司,所以振拓公 司有二張支票在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另告訴代理人石宗立 律師於原審亦承稱:上泰公司有拿到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核與被 告所辯上情均相符合,是被告既有依約交付貨物,且因告訴人上泰公司之要求, 始開立支票交由告訴人上泰公司持往銀行貼現,顯無施用詐術可言,被告雖取得 與貨款同額之二筆現款,然其簽發之二紙支票,尚在貼現銀行,仍不能免除發票 人之責任,倘被告將二紙貼現之支票全予贖回,則告訴人上泰公司反而尚欠被告 債款,故此部分所涉應屬給付票款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㈣至於立記公司方面,係被告委託立記公司承運貨物,自八十八年七月起,按月結 算運費,被告再依請款單簽付支票,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雙方交易正常,此據告訴 人立記公司代理人侯文賓於原審陳稱:「我是立記公司送貨人員,八十八年七月 被告開始來找我,請我幫他運送貨物。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月都有交易,當時交易 還算正常,當時是月結,被告是開支票,都有兌現,每個月交易金額不一定,均 在十萬元以內。」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 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代理人侯文賓雖又指稱:「八十九年三月起交易就不正常, 也是月結,我們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會計請假,或是會計換人 不知道,過幾天就寄支票過來,結果也沒有寄。三月份運費為四萬五千七百十元 ,四月份運費為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五月份運費為八千元,總共為八萬八千 四百九十九元。從三月至五月,被告都沒有給我們支票,在這三個月中,共催討 四次。」等語(見同上原審筆錄),惟據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付 款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一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八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三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付款九千零 五十四元,其後八十九年五月份的支票始告不兌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 0號支票存根各一紙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六頁),依 上開支票存根註記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係付同年一月份款、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係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款、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係付同年一月份款、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係付同年三月份款,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立記公司之交易確係採月結方 式,一月份之運費於次月簽付一個月之票期,約至同年三、四月間始付款,是被 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尚能正常兌付,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被告始陸續退票 ,則其於退票前所發生之運費,固有積欠,但並非施用詐術所為,且觀雙方上開 八十九年三、四、五月之運費,與平常交易並無任何異處,殊無從遽斷被告於退 票前即有詐騙運費之故意,此部分亦應屬積欠運費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無涉, 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証明。原 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 其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 │附表: │ ├───┬────────────┬──────┬─────────────┬────────────┬─────────────┬─────┤ │編 號│被 害 人 │訂貨時間 │所 購 鋼 捲 價 格 │支 付 票 據 之 票 期 │ 證 據 │備 註 │ │ │ │ │ (新台幣) │ │ │ │ ├───┼────────────┼──────┼─────────────┼────────────┼─────────────┼─────┤ │一 │益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⑴⒋⒑ │⑴五十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⑴支付⒌⒑之支票一紙 │ 送貨單五紙、 │ │ │ │ │⑵⒋ │⑵十八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 │⑵無 │ 發票二紙、 │ │ │ │ │⑶⒌⒊ │⑶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 │⑶無 │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二 │耀文實業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一百六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⒌⒖ │ 發票四紙、支票暨退票理由│ │ │ │ │初 │ │ │ 單 │ │ ├───┼────────────┼──────┼─────────────┼────────────┼─────────────┼─────┤ │三 │廣春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一百零九萬七千元 │⒍⒑支票二紙 │ 支票二紙 │ │ │ │ │初 │ │ │ │ │ ├───┼────────────┼──────┼─────────────┼────────────┼─────────────┼─────┤ │四 │佳楷鋼鐵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無 │ 發票二紙 │ │ │ │ │四月間 │ │ │ │ │ ├───┼────────────┼──────┼─────────────┼────────────┼─────────────┼─────┤ │五 │大天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一月│七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九元 │⒌⒑ │ 發票及支票各一紙 │ │ │ │ │底 │ │ │ │ │ ├───┼────────────┼──────┼─────────────┼────────────┼─────────────┼─────┤ │六 │茂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六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 │⒌⒖ │ 對帳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 │ │ │四、五月間 │ │ │ 各二紙 │ │ ├───┼────────────┼──────┼─────────────┼────────────┼─────────────┼─────┤ │七 │吉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三月│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七元 │⒌⒑ │ 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 │ │ │ │初 │ │ │ 一紙 │ │ ├───┼────────────┼──────┼─────────────┼────────────┼─────────────┼─────┤ │八 │允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九年四月│七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 │無 │ 發票一紙 │ │ │ │ │初 │ │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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