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三號,移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丁○○以共同開設綠宴餐廳為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初期起,明知自己已陷支付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使用不能兌現之其司機梁龍章及總務林森立之支票,於下列時地向他人詐騙財物:
(一)向戊○○○購買木材,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元,以發票人為林森立,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GB0000000號支票三張、發票人梁龍章票號為AL0000000號支票一張,並由丙○○、吳世楨二人背書交付,且交付綠餐廳餐券一百四十九本,每本價值二千元,作為抵付其他貨款。
(二)僱請石典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該餐廳地磚工程,帶工帶料總計工程費為七十萬元,以發票人林森立票號為DW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由丙○○背書交付。
(三)又僱請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承包餐廳中庭、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總工程費共計二百六十萬元,除先支付三十萬元訂金外,餘款以丙○○為發票人,並由丁○○背書之面額共計為二百十八萬元之本票四張給付,並立同意書保證,債務未解決前,不會將餐廳轉讓他人外,亦同意碧山公司取回苗木、石材、花器等貨物。
(四)僱請甲○○○○企業行承包餐廳不繡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施工,總計工程費五十萬元,由丙○○、丁○○以「芭樂票」即發票人為梁龍章票號AL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及發票人為林森立票號為DW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支付。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乙○○購買免洗餐具,共計十四萬四千元,丙○○簽發其為發票人,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二張支付,又以上述相同手法簽署同意書,同意債務未解決前,不會將綠宴餐廳盤讓他人,以取得債權人等之信賴。
(六)丙○○於九十年七月初由丁○○出面與庚○○訂約,委由庚○○承作其所經營之利台視訊媒體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油漆工程,雙方言明以七萬三千五百元之代價由庚○○承包施工,詎庚○○於九十年七月間進行施工,並於工程完峻後,經提示丙○○所交簽發付之支票竟遭退票,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庚○○始知受騙。前述丙○○、吳世楨嗣後僅支付少部分錢搪塞承造人,所簽發或背書充作付款之支票及本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丙○○、吳世楨共同開設之綠宴餐廳查詢,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轉讓他人,改店名為歐品館營業,使交付之綠餐廳餐券亦不能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石典企業有限公司、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甲○○○○企業行、藍潔行(即乙○○)、順發油漆工程行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二人對於曾於右揭時間起分別向告訴人等購買木材,及免洗餐具,並請告訴人等為其等所開設之綠宴餐廳承包餐廳地磚工程、餐廳中庭、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及餐廳不銹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施工,現尚積欠貨款尚未付支付予告訴人等,所簽發支票及本票交付告訴人等用以支付價款,仍無法支付上開價款,同時又交付告訴人戊○○○綠宴餐廳餐券一百四十九本及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十二萬元之餐券用以抵償貨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丁○○辯稱:綠宴餐廳有一千多坪,但在經營時發生一些困難,發票人林森立、梁龍章都是員工,綠宴餐廳只是改名,沒有換負責人,對於那些廠商的貨款有支付部分貨款,只要有錢就會趕快還,我也沒有跑,沒有詐欺意圖,只是做生意失敗云云;丙○○辯稱:從經營以來,我都是在付錢,沒有獲利,是跟員工借支票,他們也同意,不是空頭支票,我有盡力處理云云。惟查: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据告訴人戊○○○、石典企業有限公司、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甲○○○○企業行、藍潔行等代理人之指訴綦詳,並有支票七張、本票七張、同意書四紙、餐券二本、歐品館名片一張等證物在卷可憑,被告丙○○、丁○○二人將所開設經營不久之綠宴餐廳轉售他人圖利,再被告丙○○、丁○○二人明知設立綠宴餐廳起,已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又無支票可用,而是借用其司機梁龍章及總務林森立名義之支票,被告丙○○、丁○○在可預見於支票及本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及繳付少部分現金,用以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貨品及承包工程,嗣後僅支付少部分錢搪塞,而留有大筆債務不還,使告訴人等損失慘重,其等自始顯有詐欺意圖,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詐騙庚○○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明知自己已經濟困難,已無支票可用,而是借用司機梁龍章及總務林森立之支票,竟仍大量購貨,嗣後僅支付少部分錢搪塞,迄今仍留有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使告訴人等損失慘重,其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