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О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三號,移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丁○○以共同開設綠宴餐廳為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初期起, 明知自己已陷支付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使用不 能兌現之其司機梁龍章及總務林森立之支票,於下列時地向他人詐騙財物: (一)向戊○○○購買木材,共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八千四百元,以 發票人為林森立,票號為AA0000000、AA0000000、GB0 000000號支票三張、發票人梁龍章票號為AL0000000號支票一 張,並由丙○○、吳世楨二人背書交付,且交付綠餐廳餐券一百四十九本,每 本價值二千元,作為抵付其他貨款。 (二)僱請石典企業有限公司承包該餐廳地磚工程,帶工帶料總計工程費為七十萬元 ,以發票人林森立票號為DW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由丙○ ○背書交付。 (三)又僱請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承包餐廳中庭、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 、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總工程費共計二百六十萬元,除先支付三十萬元訂金 外,餘款以丙○○為發票人,並由丁○○背書之面額共計為二百十八萬元之本 票四張給付,並立同意書保證,債務未解決前,不會將餐廳轉讓他人外,亦同 意碧山公司取回苗木、石材、花器等貨物。 (四)僱請甲○○○○企業行承包餐廳不繡鋼自動門、採光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 設計施工,總計工程費五十萬元,由丙○○、丁○○以「芭樂票」即發票人為 梁龍章票號AL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及發票人為林森立票號為DW 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支付。 (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向乙○○購買免洗餐具,共計十四 萬四千元,丙○○簽發其為發票人,票號為TH0000000、TH000 0000號本票二張支付,又以上述相同手法簽署同意書,同意債務未解決前 ,不會將綠宴餐廳盤讓他人,以取得債權人等之信賴。 (六)丙○○於九十年七月初由丁○○出面與庚○○訂約,委由庚○○承作其所經營 之利台視訊媒體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油漆工程,雙方言明以七萬三 千五百元之代價由庚○○承包施工,詎庚○○於九十年七月間進行施工,並於 工程完峻後,經提示丙○○所交簽發付之支票竟遭退票,且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庚○○始知受騙。 前述丙○○、吳世楨嗣後僅支付少部分錢搪塞承造人,所簽發或背書充作付款之 支票及本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再經前往丙○○、吳世 楨共同開設之綠宴餐廳查詢,竟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轉讓他人,改店名為歐品館營 業,使交付之綠餐廳餐券亦不能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石典企業有限公司、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甲○○○○ 企業行、藍潔行(即乙○○)、順發油漆工程行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丁○○二人對於曾於右揭時間起分別向告訴人等購買木材,及 免洗餐具,並請告訴人等為其等所開設之綠宴餐廳承包餐廳地磚工程、餐廳中庭 、室內、停車場之苗木裁植、景石造景等綠化工程,及餐廳不銹鋼自動門、採光 罩、欄杆、鋁窗及鐵屋等設計施工,現尚積欠貨款尚未付支付予告訴人等,所簽 發支票及本票交付告訴人等用以支付價款,仍無法支付上開價款,同時又交付告 訴人戊○○○綠宴餐廳餐券一百四十九本及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十二萬 元之餐券用以抵償貨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丁○○辯 稱:綠宴餐廳有一千多坪,但在經營時發生一些困難,發票人林森立、梁龍章都 是員工,綠宴餐廳只是改名,沒有換負責人,對於那些廠商的貨款有支付部分貨 款,只要有錢就會趕快還,我也沒有跑,沒有詐欺意圖,只是做生意失敗云云; 丙○○辯稱:從經營以來,我都是在付錢,沒有獲利,是跟員工借支票,他們也 同意,不是空頭支票,我有盡力處理云云。惟查:右揭詐欺之事實,業据告訴人 戊○○○、石典企業有限公司、己○○○○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甲○○○○企業 行、藍潔行等代理人之指訴綦詳,並有支票七張、本票七張、同意書四紙、餐券 二本、歐品館名片一張等證物在卷可憑,被告丙○○、丁○○二人將所開設經營 不久之綠宴餐廳轉售他人圖利,再被告丙○○、丁○○二人明知設立綠宴餐廳起 ,已陷資金嚴重不足情況,又無支票可用,而是借用其司機梁龍章及總務林森立 名義之支票,被告丙○○、丁○○在可預見於支票及本票票載發票日,顯無資力 兌現所簽票款面額,竟簽發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及繳付少部分現金,用以 取信告訴人,騙得告訴人售出貨品及承包工程,嗣後僅支付少部分錢搪塞,而留 有大筆債務不還,使告訴人等損失慘重,其等自始顯有詐欺意圖,所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被告丙○○、丁○○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實施,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丁○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丁○○詐騙庚○○ 部分雖未据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丁○○二人明知自己已經濟困難,已無支票可 用,而是借用司機梁龍章及總務林森立之支票,竟仍大量購貨,嗣後僅支付少部 分錢搪塞,迄今仍留有大筆債務無力償還,使告訴人等損失慘重,其動機、手段 、被害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