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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曾永宗郭玫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世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原車號YG—九0七九號自小貨車(車號YG—九0七九號自小貨車係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中船二村三四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時分,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附近,自綽號「世宗」之男子處收受前開自小貨車。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另行起意,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0號行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竊盜部分業經本案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循線查獲甲○○收受前開贓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工業區附近,自綽號「世宗」之男子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向「世宗」借用該車,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因「世宗」告知係農用車,所以未掛牌云云。然查:

(一)被告所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YG—九0七九號,係由被害人乙○○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中船二村三四號前失竊等情,已經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是被告自「世宗」處收受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確屬贓物無疑。

(二)又被告雖辯稱係向「世宗」借用前開車輛,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惟被告自「世宗」處收受之前開自小貨車,並未懸掛有車牌,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所收受之前開自小貨車,自外觀上觀察,即有與一般來源正當之車輛顯然有不同之處;且一般人均知駕駛車輛應隨身攜帶車輛之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來源之文件,以便警方查驗時,得提出以表彰車輛有正當之來源;縱係向他人借用車輛時,亦應要求出借人提出行車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車輛正當來源之文件,以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有觸犯刑罰之虞,此乃一般人所共知之事,被告亦無推稱不知之理。是由被告自僅知其綽號「世宗」之男子處收受前開車輛時,竟未要求他人交付車輛之證明文件或行車執照,取得前開車輛後,並係以T型扳手啟動該車電源而駕駛,該車於外觀上又有欠缺車牌此等清楚可見之疑點存在,足見被告對其所收受之前開自小貨車係贓物,確有認識。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確定,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又其行為暢通銷贓管道,助長竊盜犯行,而被告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係一九九四年份、二四七六西西之小貨車,據被害人陳稱失竊時約值新台幣五萬元,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四十日,尚嫌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世宗」所持有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送執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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