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 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其男友顏進發欲購買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 為九十一年)以其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八S─一三五○號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一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 二百八十四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每月為一 期,共三十六期,每期應給付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枋寮 鄉○○路三十號,約定在價金未全部清償以前,該小貨車仍屬出賣人匯豐公司所 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移轉、出質或其他處分。 詎甲○○於收受上述自小貨車後,竟與其男友顏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將上開自小貨車以五萬元代價出質予 南亞當舖(但該當舖仍同意得使用貨車,直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方取回該車),並 自第五期起即拒不付款,使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匯豐 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自小貨車,只付款四期即未再繳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購車當時其與顏進發是男女朋友關係, 該車係顏進發所欲購買,僅委由被告出面與匯豐公司訂約,俟交車後即由顏進發 實際使用,汽車分期價款亦非被告給付,並非不法移轉予顏進發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文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及代理人翁瑞琪在 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票據明細表、本票影本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又被告 對於確由其具名簽署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該契約書第五 條已約定被告於價金清償完畢以前,不得將該自小貨車擅為出質、遷移等任何 處分,因此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該貨車不得未經匯豐公司同意而為任何處 分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顏進發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切結書(載明該 貨車自始係顏進發所購買並實際使用,僅由被告出面簽定各項買賣與書面合約 )為證。惟證人顏進發在本院證稱「與匯豐公司業務員陳志郎購買該貨車時, 我與被告及前妻吳佳純、前岳母吳曾玉均有在場,其後我與被告在車城共同開 設冰品行,需要貨車載送冰品,我沒有駕照而被告有駕照,所以由她具名購買 ,並由前妻、岳母出面擔保。購車後與被告共同使用,切結書是到洪律師事務 所簽的,內容並未詳看,我認為貨車是共同使用,我也要負責。約在九十年八 月底去典當五萬元,去南亞當舖典當時被告也有去,因貨車購買名義是她具名 ,她一定要去,典當後貨車仍有使用,約使用半年多才被當舖取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二頁、第七十頁、第七二頁)。且被告復自承其在屏東 縣枋寮鄉○○路三十號將該車交給顏進發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冰品是 伊與顏進發及其前妻共同經營,去南亞當舖是因顏進發說貨車是伊名義,要伊 去當舖簽名,所質借的錢也是冰品行所用(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且於交車當 日或翌日即與顏進發將該貨車典當(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等語明確。被告上開 供述核與證人顏進發所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件契約約定購車後之義務,顏進發於被告簽約時亦在場 ,且主要是其欲購買該貨車使用,因沒有駕照而由被告具名購買,當更明瞭被 告於價金清償完畢以前,不得將該自小貨車擅為出質、遷移等任何處分,竟與 被告任意將該車出質,復未繼續繳納約定價款,致告訴人受損害,足見其與被 告間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單純出名購車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屬 因特定之債務人關係始成立之罪,惟若第三人有與債務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 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 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 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顏進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顏進發雖非動 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與顏進發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獨自將該貨車遷移他處,與事證 不合,尚有未洽。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既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交由 顏進發共同使用,且顏進發明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之共同將該 貨車出質予他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足認被告與顏進發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右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顏進發為共犯 關係及出質情形,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協助其前男友顏進發購車 使用,竟與之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致匯豐公司受有損害,事後因南亞當 舖取回該貨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與顏進發原係男女朋友 關係,本件自小貨車原係顏進發所欲購買,僅委由有駕照之被告出面與匯豐公司 簽訂相關購車契約,俟交車後即多由顏進發所使用,汽車頭期款及分期價款亦非 由被告支付,被告雖共犯本罪,但個人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共犯顏進發(五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七八八四 四九號,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三十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