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拿鐵管欲打伊母親許李寶 琴,伊為防護伊母親,乃將乙○○大力推開,乙○○因而摔倒地上,但伊並無傷 害乙○○之意思,伊亦未恐嚇乙○○,乙○○指稱伊係因她未向伊及婆婆打招呼 ,即遭伊毆打,並以此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但經伊提起抗告後,在鈞院 又說是為爭取她因盲腸炎開刀住院領取之醫療保險費,前後所述不一,致遭鈞院 法官斥責,乃撤回聲請保護令,且伊母許李寶琴亦因遭告訴人乙○○持鐵管毆傷 ,經伊母親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乙○○並未對該保護令提起抗告,足見伊所 辯非虛,而告訴人乙○○之指訴則非實在云云。惟據告訴人乙○○陳稱:事件之 起因,係伊甫因盲腸炎開刀住院,領有醫療保險費,而伊夫許文豐另有參加保險 ,無力繳付保險費,由伊婆婆代為繳付,伊婆婆向伊夫催討,他們知道伊剛領醫 療保險費,即要求伊償付,伊不肯,夫妻因而發生爭吵,是被告等即是為此事而 來,因伊夫賺的錢少,兩個孩子都由伊扶養,伊夫在伊住院期間亦未到醫院照護 伊,伊以此對被告等抱怨,被告即很激動的責問伊為何不尊重婆婆而出手打伊, 伊剛開完刀,怎有力氣拿鐵管打人云云。而質諸被告亦不否認伊母親有幫伊兄即 告訴人之夫繳了二萬元保險費,伊兄有答應要歸還伊母親而未返還之情事,則本 件傷害等事件之起因,應係因許李寶琴欲向其子許文豐催討代墊之保險費,許文 豐向告訴人拿錢,告訴人不肯,因而發生爭吵,被告等遂前往向告訴人問罪,致 生口角,被告即以告訴人不尊重婆婆為由毆打告訴人,應堪認定,則不論告訴人 指陳其遭被告毆打之原因,係為保險費之事,或未向婆婆打招呼不尊重婆婆之原 因,均無矛盾不實之處。又告訴人以被告甲○○施暴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 請准予核發保護令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係被告當庭請求撤回抗告,告 訴人表示同意,非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遭法官斥責,而表示同意撤回保護令之聲 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五號案卷查明,是被告所云係 由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告訴人雖未對許李寶琴聲請 核發保護令之裁定提起抗告,但不能執此即認告訴人確有持鐵管毆打許李寶琴, 亦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之毆打告訴人,係為防護其母親許李寶琴遭告訴人毆打之 正當防衛。況許李寶琴指控告訴人乙○○持鐵管傷害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認證據不足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以正當防衛抗辯,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被判處有期徒 刑,惟已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告訴人乙○○係大嫂、 小叔之關係,因家庭糾紛,年輕氣盛,一時氣憤難忍而觸刑章,本院審理時,已 當庭表示悔悟而向告訴人道歉,雖告訴人以現在道歉太遲而不願接受,本院為顧 及被告家庭親屬間之和諧,避免告訴人之夫許文豐在妻、弟、父母之間兩面不好 做人起見,仍以本案刑之宣告,對被告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K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九十一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叔嫂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家族內部 糾紛,與其母許李寶琴及其姐許慧玲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四一 七號乙○○所經營之「芊芊髮廊」與乙○○理論,甲○○因不滿乙○○未向其母 親打招呼,認為乙○○不尊重長輩,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 並抓其頭髮,致乙○○受有右手上臂部、右手前臂部、左肩部、左手前臂部、右 膝部、左膝部等部位挫傷瘀腫之傷害,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 乙○○稱:你給我小心點,否則我就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力把乙○○推開,她摔倒 在地上,可能是因為撞到椅子才受傷,我也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陳秀 枝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林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手上 臂部、右手前臂部、右肩部、右手前臂部、右膝部、左膝部等部有傷瘀腫之情形 ,與告訴人指訴稱:「..當時被告的媽媽、姐姐有拉被告,我媽媽拉我,被告 打我肩膀、抓我頭髮,我就跪在地上,他把我拖著走一小段距離。」等情大致相 符,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無毆打告 訴人,辯稱只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 科(不構成累犯),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仍飾詞置辯,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