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鍚欽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三七號、第一七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三六九號三樓,下稱大時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大時科技公司 高雄分公司經理,渠二人明知大時科技公司販售之股市通金融機有收訊不良、按 鍵容易損壞、容易產生亂碼等瑕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間,由被告乙○○向告訴人顧得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被害 人應為顧得行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訴人及原審均誤為該公司負責人甲○ ○,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代表人甲○○(下稱告訴代表人)大力推荐 該產品,乙○○並口頭承諾由大時科技公司免費提供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供 告訴人公司代為銷售,惟告訴人公司需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媒體 廣告費用,致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而答應,未料事隔三日,被告乙○○即推翻前 揭協議,要求告訴代表人支付前揭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之費用,告訴代表人 不得已而支付約五十萬元,且告訴代表人為保障己身權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與大時科技公司高雄分公司簽訂代理經銷合約,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大時科技 公司股市通金融機之南區總代理權,經銷該股市通金融機,惟每售出乙個金融機 之費用(月租費)四百元,全數由大時科技公司取得,顧得行銷公司僅能依靠該 股市通金融機所提供之鎖碼功能所發出之金融訊息招收會員,並收取會員費用。 惟顧得行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現該金融機根本無法鎖碼,收訊不良,容 易產生亂碼,按鍵容易故障等瑕疵,但因已支出廣告費用,不得不繼續銷售,陸 續銷售二千台金融機後,消費者陸續要求退貨,經告訴人公司向大時科技公司數 度反應,均未獲置理,告訴人公司不得已仍繼續服務消費者,解決亂碼、按鍵等 問題及辦理退貨、換貨之手續,迄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告訴人公司不堪虧損而結 束營業,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揭櫫甚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之指 訴,證人即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使用股市通金融機之客戶周黃玉治、陳美惠、王 聰玲、陳麗霜、廖玲敏、蘇美蓉、李菁芳、邱參模、許碧嚴、詹文俊、蔡仁耀、 涂淵惠、金素花、楊錦僔、曾松麟、洪廷順、唐良順、莊威民、林樺、楊秀雲、 柳永、陳來發、康鐘寶玉、潘金珠、沈宋文珍於偵查中均證稱:所使用之股市通 金融機按鍵常故障、收訊不良、常有亂碼情形之證述,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坦 承其與告訴人簽約時,台北總公司已出貨數千個金融機、被告丙○○亦供稱公司 前後共出貨一萬多顆股市通金融機等語,堪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訂代理經銷契 約時,應早已經由客戶之反應而得知該股市通金融機係有瑕疵之物,仍與告訴人 公司簽約,使其陷於錯誤向渠等公司進貨致生損害,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復有卷附股市通金融機照片、出貨單、廣告(報紙)及發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代理銷售之合約書,並販售股市通金 融機予告訴人公司乙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 不清楚公司經理乙○○與告訴代表人間之簽約細節,伊直至事發後半年,始因告 訴人公司發生積欠貨款情形而得知雙方之糾紛,伊公司與告訴人間係正常交易行 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從未允諾免費提供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予告 訴人公司,雙方交易均係依照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合約內容履行,該金融 機之成本為每個八百至一千元,伊以每個五百元售予告訴人公司,而將來向消費 者所收月租費四百元係伊公司與聯華電信對拆。又告訴代表人於簽約前即有向伊 公司少量進貨,亦知悉產品存有若干瑕疵但得修補之情形,且關於告訴代表人所 反應之瑕疵,按鍵部分伊公司有負責維修,收訊不良部分則為聯華電信基地台訊 號干擾問題,至鎖碼部分,則因告訴人公司將客戶等級區分過細所致,況告訴代 表人迄今未給付貨款,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代表大時科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與告訴代表人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告訴人公司取得大時科技公司所研發製成之股市通金融機產品之南區總代 理權,而訂約同時,告訴人公司則以每台五百元價格向大時科技公司進貨一千五 百台,嗣後告訴人公司仍陸續向大時公司購買股市通金融機,迄至八十九年一月 間止,大時公司依約交付所販售之股市通金融機後,告訴代表人雖先後開立支票 欲支付上開貨款(其間並以換票方式展延票期),惟屆期票款均未獲兌現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代表人指訴:「起訴書內所載五十萬元費用是 大小DM及電視廣告的費用,不是大時(公司)叫我付機子的費用」、「六月十 六日訂約當時我有交付七十五萬元之支票給大時公司,但該票沒有兌現,‧‧‧ 乙○○有要求換票延後,因為十二月份以後(伊)公司已經沒有錢,所以七十五 萬元沒有支付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惟指稱票款未付係遭被告 二人詐欺致公司週轉不靈),堪認告訴代表人確未支付購買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 融機之貨款,是公訴人所指:告訴代表人為購買一千五百台股市通金融機,遂不 得已支付五十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三行),即與事實不符,此外,並有 合約書、大時科技公司出貨單、大時科技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明細清單及銀行 託收票據領回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查三卷第五五頁、八八至九四頁),雖告訴 人指稱:卷附出貨單內容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云云,然依被告所提供雙方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公司支票之票面金額互為計算,經核與各該出貨單所載大時科技公司所 出售股市通金融機之數量相符,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又該股市通金融 機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經交通部審驗合格,並由大時科技公司與聯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各依業務範疇合作將股市金融資訊提供消費者知悉等情,亦經交通部 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電信工字第○九一○五○三一○六—○號函所附 審定證明及相關申請資料、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聯法 字第一○二五—二號函覆「大時公司係本公司電信加值服務廠商,與本公司合作 提供無線電叫人資訊廣播加值業務,雙方並約定由大時科技公司負責提供各項金 融資訊,本公司負責無線通訊之發送,二者結合共同對消費者提供無線電叫人資 訊廣播業務」等語無訛(見偵查三卷第十七、一一二至一四一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 ㈡雖告訴代表人一再指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以隱匿股市通金融機 瑕疵之方式,向伊大力推薦該金融機,雙方並口頭協議由大時公司免費提供一千 五百台供告訴人公司代為銷售,而告訴人公司僅需負擔一百五十萬元之媒體廣告 費用,致伊陷於錯誤而應允,且已與廣告公司簽約並支付部分廣告費用,詎事隔 三日乙○○即反悔,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始簽訂該合約書云云,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會計兼金融機交易洽商人員余秀英於原審證稱:伊有聽聞乙○○與告訴代 表人間之口頭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且有新採攝影社刊登廣告委託單 、各大報紙廣告等在卷可稽,然被告二人堅稱:從未以口頭承諾免費提供告訴人 公司一千五百台金融機,且廣告費用本屬告訴代表人基於經銷產品所為支出,與 大時科技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新彩攝影社負責人詹前明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告訴代表人甲○○於八十 八年時,有找伊所負責之新彩攝影社刊登股市通金融機廣告,廣告經設計後,就 會刊登報紙。伊僅有向甲○○收取一萬元訂金,且進行金融機的版面編排及照相 等事宜,另刊登報紙部分,再由報社開收據給甲○○。之後甲○○與伊洽談時, 表示要與台北總公司確認,俟確認完畢隔天就上報。隔幾天,伊接獲告訴人公司 小姐來電,表示一切正常,希望伊正常刊登廣告,伊遂於自由時報、中時晚報、 工商時報等三、四家報紙刊登廣告,印象中只刊登二、三天,甲○○即通知伊暫 停,且表示因對方沒有照原來承諾故而暫停。嗣後甲○○有再委託伊刊登廣告, 然因之前發生中斷廣告乙事,伊遂請甲○○直接與報社接洽,伊只有幫其完成約 四、五個美工版本,甲○○則再支付二萬元,伊不清楚甲○○與報社間費用約定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至第一六九頁),核與證人余秀英於原審證稱:「 (問:支出多少廣告費用?)單據在告訴代表人那裡。廣告費用是一百五十萬元 ,但是大時公司三天後就反悔了,但因我們已與廣告商簽約,所以我們另外先支 付二十萬廣告費是該三天的廣告費,不包含在一百五十萬元的廣告費內,該一百 五十萬元廣告費我們就延後,並於六月以後刊登廣告,實際上有支出這一百五十 萬元」等語未盡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且依告訴人所提出收據及刊 登廣告明細表(見偵查一卷附件、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二頁),可知相關廣告 費用支出除中時晚報、自由時報及部分DM海報等部分刊登日期在八十八年三、 四月間,其餘均屬告訴代表人於雙方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訂合約後所為,是縱 認告訴代表人曾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口頭承諾而支出上開廣告費用 一萬元(依證人詹前明所述可知,嗣後之二萬元應係告訴人公司與大時科技公司 簽立合約書後所支出,與告訴人所稱口頭約定無關)及支付報社刊登費用等情屬 實,亦僅屬告訴代表人是否得向被告乙○○追償違約所生損害之問題,依其情節 ,被告乙○○當無施用詐術並因此獲得財物或不法利得可言。 ⑵次按,商場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商品投資報酬 率、市場環境優劣及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積極事證該當前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外,非謂當事人一方發生無法依約履行情事,即認成立詐欺罪。依前開告訴人公 司與大時科技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所載「大時科技公司( 甲方)授權顧得行銷公司(乙方)為南區總代理委託其進行由甲方研發製成之金 融機(股市通)之全省銷售業務;〔說明〕一、乙方有責任為「股市通」進行必 要之廣告行銷活動,唯活動中,不得有傷害甲方商譽之行為。二、甲方須負責金 融機之研發改進行為。三、乙方對甲方原有之通路銷售不得有異議之行為。四、 乙方首批進貨量一千五百台銷售完成後,乙方對甲方擁有再議價權」等內容觀之 ,乃雙方就大時科技公司將股市通金融機產品之經銷業務授與告訴人公司之相關 交易事項加以規範,倘被告乙○○確有違反雙方先前之口頭協議,告訴代表人何 以仍有意願與大時科技公司從事經銷業務之合作,且該合約書內容亦隻字未提雙 方是否應就先前之口頭協議為後續處理(諸如賠償或互為和解讓步等條件),實 與商場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乙○○供稱:告訴代表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 少量向大時科技公司進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告訴代表人對此並未否認 且指稱: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即有少量販售予客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 頁),並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五五頁),則大時科技公司 應無實益再以免費提供股市通金融機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促銷產品,且行銷產品 之廣告費用本屬經銷代理商為推廣產品之業務範疇,鮮有製造廠商以廣告費用作 為提供產品予經銷商行銷對價之交易情形,是被告二人所為辯解,尚非無據。再 者,上開合約條款已明確載稱,廣告活動乃告訴人公司依約負有責任而進行,又 合約內容復未約定廣告費用應如何由大時科技公司加以分擔,則依契約本旨解釋 ,當然應由告訴人公司自行支付,況依被告乙○○所供:該金融機之成本為每個 八百至一千元,伊以每個五百元售予告訴人公司,而將來向承租消費者所收月租 費四百元係伊公司與聯華電信公司對拆等語,互核告訴代表人指稱:該一千五百 台金融機,均有以六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賣出,所得價金均有進帳至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足認告訴代表人購得金融機並以高於進貨之價格全數 售出後,亦未支付貨款予大時科技公司,是告訴人公司嗣後所受週轉不靈、虧損 等損害,尚難遽認係本件交易所直接造成,且大時科技公司倘就告訴人公司之貨 款及月租費等如數收訖,衡情亦無鉅額暴利可圖,遑論大時科技公司至今未能取 得貨款分文,益見被告二人於訂約交易之初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㈢再者,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 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區辨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刑事詐欺異同之際,應斟酌案情全貌 及當事人交易過程作通體觀察,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或僅為不完全給付之物 之瑕疵情形)之客觀結果,率予推斷違約之當事人有施行欺罔詐騙行為而謀取不 法財物或利益之犯行。經查: ⑴被告二人供稱:渠等販售之股市通金融機,係經過交通部審核認證之產品,之所 以發生收訊不良之問題,乃因合作之聯華科技公司基地台之發射功率受到干擾, 而按鍵故障則為客戶使用過量之緣故,至無法鎖碼則因告訴人公司將客戶繳費金 額區分等級過細所致,告訴代表人確有反應金融機有上述瑕疵,然渠等認為應屬 正常瑕疵,且就按鍵部分亦可由公司負責維修等語,參酌近年來拜科技發達所賜 ,流通於市面上之行動電話、傳訊機及掌上型電腦(PDA)等產品無不推陳出 新,而此類電子、電訊產品因其性質特殊,消費者於買受後本即難期常保零瑕疵 、無故障之完美狀態,從而市場上之廠商亦多有提供保固、維修及更換等售後服 務,至民法對此物之瑕疵情形,亦課予出賣人無過失之擔保責任,不問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出賣人,買受人均得依其情形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條等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請求,然尚非認買受人購得有瑕疵之產品,即謂出賣人必 有惡意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證人即聯華電信及聯邦電信專案處、工程處處長 陳護木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公司基地台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全國均可接收到訊號 ,連金門、馬祖皆可云云(見偵查三卷第七一頁),然衡諸行動電話電信業者基 於廣告行銷目的,關於通訊服務之品質無不標榜全區通話或收訊良好者,然依吾 人之日常使用經驗,倘於偏遠地區或收訊死角等處所接聽行動電話,仍難免有收 訊不良之情形,惟不能因此謂行動電話業者亦有刑事詐欺之不法行為,是證人陳 護木此部分證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⑵本件被告二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股市通金融機,確屬部分有瑕疵之物,雖經證人 即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而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使用股市通金融機之客戶周黃玉 治、陳美惠、王聰玲、陳麗霜、廖玲敏、蘇美蓉、李菁芳、邱參模、許碧嚴、詹 文俊、蔡仁耀、涂淵惠、金素花、楊錦僔、曾松麟、洪廷順、唐良能、莊威民、 林樺、楊秀雲、袁雄、劉慶權、洪登城、柳永、邱天賜、彭中達、康鐘寶玉、潘 金珠、沈宋文珍於偵查中均證稱:渠使用之股市通金融機按鍵常故障、收訊不良 、常有亂碼等語在卷(見偵查二卷第六四至六六、八五至八七、一○二至一○四 頁),固堪認定,然告訴代表人亦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少量賣出時 已有幾台按鍵出問題,嗣於銷售量大時,發現無法鎖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並經證人即大時科技公司員工徐玉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顯見告 訴代表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訂合約書之際,當無受被告乙○○施以詐術而誤信 股市通金融機乃全無瑕疵始為交易之可能,況被告乙○○於雙方所簽訂合約書內 容中,亦無就該產品之效能、功用應達於何種程度及如有違反之法律效果等保證 字眼,更無從推論被告乙○○有惡意匿飾訛詐告訴代表人之行為。另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可知,各該客戶使用股市通金融機使用期限短則一、二個月或五、六 個月,長則達半年、一年甚至三、四年不等之相當期間,並非一購入即有故障而 絲毫不能使用之情形,且過程中亦有客戶將產品送修或更換之機會(如陳美惠、 李菁芳、詹文俊、袁雄、劉慶權、洪登城等),倘被告二人有心詐騙,大可置之 不理,何須接受上開客戶維修、更換之請求?甚且,被告二人於如數給付告訴人 歷次購買之股市金融機後,亦因告訴代表人表示產品存有瑕疵,仍一再寬延告訴 人公司所開立欲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乙節,亦經告訴代表人、證人余秀英一致指 訴、證稱在卷,況被告二人亦非自始未為給付,僅係給付之物存有瑕疵而已,此 與常見刑事詐欺案件中蓄意詐騙之行為人,於攫取被害人財物後旋即避不見面之 行徑大相逕庭,足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公司間,不論係賣方給付產品或買方支付 貨款等權利義務關係,純屬正常之商業交易往來所衍生,其間尚無涉及刑事不法 詐欺行為,此觀告訴代表人遭大時科技公司以貨款未支付為由提出詐欺告訴,亦 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偵查一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益臻明確。至證人即大時科技公司員工 徐玉蕙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年底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即有向大時 科技公司少量進貨云云,然經查卷附大時科技公司出貨單,尚無此部分之出貨交 易紀錄,且該股市金融機產品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獲交通部審驗合格,是證人 徐玉蕙此部分證詞,當非可採,惟尚不影響本件詐欺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 ㈣至告訴代表人所稱:被告乙○○得知伊欲循法律途徑救濟,乃私下道歉承認錯誤 ,顯係畏罪情虛云云,固提出錄音帶及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二卷第十 五至三一頁),惟細繹該譯文內容全文,其中並無被告乙○○承認其確有向告訴 代表人訛詐行騙等字眼,而其於對話中雖有向告訴代表人一再為致歉之表示,充 其量要僅屬於協商談判過程,為求解決本件糾紛所為之低姿態舉動,尚難供作不 利被告乙○○認定之憑據。另告訴代表人復於本院聲請傳訊余秀英與大時科技公 司員工徐玉蕙對質,證明告訴人公司未於八十七年間與大時公司有何股市通金融 機之交易,並聲請勘驗原審庭訊錄音帶,以證明原審筆錄、判決書所載內容與庭 訊情形不符,又聲請傳訊顧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顧奎民釐清告訴 人公司確係代理顧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南部客戶,並向稅捐機關函 調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關於股市通金融機之交易憑證及 創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股市通金融機之交易憑證等情,然告訴人尚非刑 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參照),本件告訴代表人所為調查 證據及與證人對質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以下規定不符(九 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互詰 問之程序亦同),而本院亦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調查證據結果提示告訴代表人, 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徐玉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關於八十七年間銷售股市 通金融機之證述,未為本院所採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公司與顧得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間有關投顧業務之細節,亦與被告二人是否構成詐欺罪責要無關聯 ,而原審調查程序所為訊問筆錄均以電腦製作,且經當庭列印交由到庭接受訊問 人簽名在卷,是告訴代表人如就各該庭期筆錄內容有所異議,自應依法庭錄音辦 法第五條、第六條等規定,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聲請補充或更正之,況細察告訴代 表人所指原審筆錄、判決書所載內容與庭訊情形不符之真意,多在指摘原審判決 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不當(見本院卷第三三、五一至五二、五四至五五頁 ),尚非全屬筆錄內容誤記或遺漏情形,又另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九二○○一○四三三號函覆稱:因當 年度採取擴大書面審核申報及核定,並無提示任何憑證供本院核定等語(附本院 卷),復依被告二人所供、告訴代表人之指訴及卷附合約書、出貨單、支票等資 料,已堪認定大時科技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就股市通金融機之交易往來情形詳如 上述,足認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屬之大時科技公司,確有依合約書約定將股市通金融機販 售予告訴人公司,雖該股市通金融機存有按鍵故障、收訊不良及出現亂碼等若干 瑕疵,然被告二人既已依約如數交付產品履行給付義務,則此瑕疵給付之態樣, 要僅屬民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施用詐 術訛騙之情形,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原 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