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 字第三九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 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二 四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四八四號、九十一年偵 字第一九一八九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七一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六號、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六六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 五六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五三一0號、九十一年 偵字第二五三二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八八七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六三四六號 、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0七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三七一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 七三七三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0八0、一二七九、 一六一九、一八一八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四七九號、九十 二年偵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暨移 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三九六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一0一 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十八、二十、廿一、廿四、廿七㈡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 IC板)及賭資;如附表編號廿、廿一、廿八所示之代幣,其餘如附表所示非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具及其內之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 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竟與如附表所示之店員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十元幣或等值之代幣,機台上便顯示一定之分數,若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即結 束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及代幣。 二、乙○○並與如附表編號五、六、十八、二十、廿一、廿四、廿七㈡所示之店員,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 擺設如該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同一常業賭博犯意 聯絡之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店員擔任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 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該等賭博之方式均為每次由賭客任選機具,以 投入十元不等之硬幣或代幣開分後押注,如押中,該電動賭博機具則以預設之程 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倘未押中,分數即被扣除,依此類推累計積分,再以一 比一至一比十不等之比例,向店員洗分兌換現金,反之分數若為零,則賭客投入 之硬幣全歸店方贏得,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牟利營生 ,以之為常業,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賭客至 上開場所投入硬幣或代幣,選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並以螢幕剩餘分數,向 店員當場兌換賭資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賭資代幣。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原審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及高雄縣市政府函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即於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所示店員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如附表 所示之查獲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現金及代幣之事實, 迭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找不到工作,才擺設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云云。惟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五、六 、十八、二十、廿一、廿四、廿七㈡所示之店員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設如該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示之 電動賭博機具,並僱用與其有同一常業賭博犯意聯絡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店員擔 任洗分及兌換賭資、現金之工作,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訊供承在卷,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供承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事實,均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查獲時正在場把玩機台或兌換現金之 客人,超商店員等人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檢查紀錄 、照片、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代幣、賭資、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條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被 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頗鉅,且分散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經 營時間甚長,顯係藉此營生,被告事後翻異,否認常業賭博犯行,所辯顯與常理 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案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 乘者,不包括在內。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 化之設計或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然此僅係規定電子遊戲機 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娤置,並非意謂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 遊戲機。又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 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論罪科刑,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卻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論罪科刑之不公平現象,當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以維護社會安寧、善丙 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本旨。再者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 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 定,其性質仍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另按商 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 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處,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 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頗鉅, 且分散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後經營時間甚長,顯係藉以營生,足見被告 係以此為常業。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曾擺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經營時間亦有先後 差異,其違法營業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店員間就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未論及常業賭博犯行(公訴人認係普通賭博),惟上開移送併辦之未起訴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常業賭博)。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如附表編號廿六至廿九所示部分 之犯行予以併案審理,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法營業地點遍及高雄縣市及屏東縣市等地,情節 非輕,並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有礙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被告遭警 查獲後,竟仍不知警惕並戒慎行止,仍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於他處經營,經警多 次查獲,足證其不惜為營利之目的,一再漠視法律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編號五、六、十八、二十、廿一、廿四、廿七㈡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 IC板),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上開附表所示之各該賭資,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係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十、廿一、廿八所示之代幣,其餘 如附表所示非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其內之現金,均係被告所有,為其供違反本 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陳無訛,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五、六、十八、二十、 廿二、廿四、廿七㈡所示各該賭客兌換所得之現金,已交付賭客所有,非屬賭資 ,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原審以普通賭博罪論科,本院改依常業賭博罪論處)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 罪│犯 罪│犯 罪│查扣機具、賭資 │備 註│ │號 │時 間│地 點│事 實│(台、新台幣)證物│ │ ├──┼──────┼──────┼──────┼─────────┼──────┤ │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前鎮區│適有賭客黃金│①滿貫大亨三台、大│併案 │ │ │十二日起至同│鎮興路二─一│甲、莊俊博、│ 舞台二台、銀豹一│(台灣高雄地│ │ │年月十七日晚│號界揚超商 │洪文進分別向│ 台、水果精靈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 │上十九時三十│ │店員蔡文琪兌│ 金象王一台、小兵│九十一年偵字│ │一 │分許查獲 │ │換硬幣把玩機│ 立大功一台。 │第二二二八八│ │ │ │ │台 │②賭資捌萬壹仟壹佰│號) │ │ │ │ │ │ 陸拾元。 │ │ │ │ │ │ │③證人黃金甲、莊俊│ │ │ │ │ │ │ 博、洪文進之證述│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前鎮區│擺設機具七台│①滿貫大亨二台、大│併案 │ │ │十六日起至同│國光路一一0│,均插電營業│ 舞台二台、超級金│(台灣高雄地│ │ │年月二十日下│號閤家超商 │中,投十元硬│ 龍鳳一台、動物柏│方法院檢察署│ │二 │午十三時廿五│ │幣押分一比一│ 青樂一台、金象王│九十一年偵字│ │ │分被查獲 │ │ │ 一台。 │第二二二八六│ │ │ │ │ │②賭資玖佰壹拾元。│號) │ │ │ │ │ │③營業檢查紀錄一紙│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苓雅區│適有賭客劉連│①滿貫大亨麻將二台│併案 │ │ │五日零時至九│福安路三十七│花向店員廖惠│ 、金龍鳳一台、大│(台灣高雄地│ │三 │十一年九月十│號、一八九超│美兌換硬幣,│ 舞台一台、動物柏│方法院檢察署│ │ │三日二十三時│商 │把玩金龍鳳機│ 青樂一台。 │九十一年偵字│ │ │四十七分許 │ │台。適有賭客│②證人劉蓮花、廖惠│第二0四八四│ │ │ │ │吳翰林把玩滿│ 美之證述。 │號) │ │ │ │ │貫大亨麻將台│ │ │ ├──┼──────┼──────┼──────┼─────────┼──────┤ │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縣鳥松鄉│適有賭客陳證│①金象王一台、滿貫│併案 │ │ │二十六日起至│大仁南路四十│凱、王天煌向│ 大亨三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 │同年九月三日│一號、一八九│店員林永晴兌│ 二台、金龍鳳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四 │十八時五十九│超商 │換硬幣把玩機│ 、大象王國一台。│九十一年偵字│ │ │分許 │ │台 │②賭資肆佰貳拾元。│第二一七一八│ │ │ │ │ │③證人陳證凱、王天│號) │ │ │ │ │ │ 煌之證述。 │ │ ├──┼──────┼──────┼──────┼─────────┼──────┤ │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前鎮區│適有賭客周恬│①金象王一台、滿貫│併案 │ │ │二十八日起至│英明一路七十│翊向店員蔡淑│ 大亨三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 │同年八月二十│一號界揚超商│娟兌換硬幣,│ 二台、金龍鳳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 │八日十八時五│ │把玩大舞台累│ 、變色龍一台。 │九十一年偵字│ │五 │分查獲止 │ │積三千分,向│②兌換之叁仟元及賭│第一九一八九│ │ │ │ │店員兌換現金│ 資壹仟貳佰陸拾元│號) │ │ │ │ │三千元 │ 。 │ │ │ │ │ │ │③證人周恬翊、蔡淑│ │ │ │ │ │ │ 娟之證述。 │ │ ├──┼──────┼──────┼──────┼─────────┼──────┤ │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前鎮區│適有賭客吳南│①滿貫大亨二台、春│本案 │ │ │十二日起至同│翠亨北路五四│慣以機台內五│ 秋二代一台、小兵│(台灣高雄地│ │ │年月十五日下│五號一八九超│百分之得分,│ 立大功一台、皇冠│方法院檢察署│ │ │午八時二十分│商 │向負責洗分、│ 迷十三一台、大舞│九十一年偵字│ │ │許查獲 │ │兌換現金之店│ 台一台。 │第一五三五四│ │六 │ │ │員甲○○換現│②兌換之現金五百元│號) │ │ │ │ │金五百元 │ 及賭資壹佰捌拾元│ │ │ │ │ │ │ 。 │ │ │ │ │ │ │③證人吳南慣、王丹│ │ │ │ │ │ │ 鳳之證述。 │ │ ├──┼──────┼──────┼──────┼─────────┼──────┤ │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前鎮區│擺設機台十三│①滿貫大亨二台、春│併案 │ │ │二十三日起至│翠亨北路五四│台,均有插電│ 秋二代一台、小兵│(台灣高雄地│ │ │同年月三十日│五號一八九超│營業 │ 立大功一台、一條│方法院檢察署│ │七 │上午十時許 │商 │ │ 龍一台、大舞廳一│九十一年偵字│ │ │ │ │ │ 台、娃娃機七台。│第一六五四四│ │ │ │ │ │②賭資貳仟貳佰元。│號) │ │ │ │ │ │③營業檢查紀錄一紙│ │ │ │ │ │ │ 。 │ │ ├──┼──────┼──────┼──────┼─────────┼──────┤ │ │九十一年七月│高雄市三民區│適有賭客郭建│①金象王一台、滿貫│併案 │ │ │一日起至同年│莊敬路一七四│丙向店員陳意│ 大亨五台、龍鳳一│(台灣高雄地│ │ │十二日二十時│號富而樂超商│萍換硬幣,把│ 台。 │方法院檢察署│ │八 │四十五分許查│ │玩滿貫大亨機│②賭資壹仟肆佰陸拾│九十一年偵字│ │ │獲 │ │台 │ 元。 │第一六五0五│ │ │ │ │ │③證人郭建丙、陳意│號) │ │ │ │ │ │ 萍之證述。 │ │ ├──┼──────┼──────┼──────┼─────────┼──────┤ │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三民區│適有賭客曾陳│①金象王一台、滿貫│併案 │ │ │六日十六時二│莊敬路一七四│能把玩龍鳳機│ 大亨三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九 │十分許查獲 │號富而樂超商│台 │ 二台、龍鳳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 │ │ │ │②賭資貳佰叁拾元。│九十一年偵字│ │ │ │ │ │③證人曾陳能證述。│第一八二四八│ │ │ │ │ │ │號) │ ├──┼──────┼──────┼──────┼─────────┼──────┤ │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苓雅區│適有賭客林源│①金龍鳳二台、大舞│ │ │ │一日起至同年│福安路三十七│榮向店員林佳│ 台一台、動物柏青│ │ │ │十一月十五日│號一八九超商│樺兌換硬幣把│ 樂一台,滿貫大亨│ │ │ │二十時二十分│ │玩金龍鳳機台│ 三台。 │ │ │十 │許 │ │ │②賭資壹仟零陸拾元│ │ │ │ │ │ │ 。 │ │ │ │ │ │ │③證人林源榮、林佳│ │ │ │ │ │ │ 樺證述。 │ │ ├──┼──────┼──────┼──────┼─────────┼──────┤ │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前鎮區│擺設機台二台│①金龍鳳一台、滿貫│併案 │ │十一│二十八日十四│英明一路七十│均有插電營業│ 大亨一台。 │(台灣高雄地│ │ │時三十分許查│一號旭輝商行│ │②賭資壹佰伍拾元。│方法院檢察署│ │ │獲 │ │ │ │九十一年偵字│ │ │ │ │ │ │第二七三七三│ │ │ │ │ │ │號) │ ├──┼──────┼──────┼──────┼─────────┼──────┤ │ │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前鎮區│擺設機台二台│①金龍鳳一台、動物│併案 │ │十二│月十一日十八│和平二路七十│,均有插電營│ 柏青哥一台。 │(台灣高雄地│ │ │時三十分許查│九號和鑫商行│業 │②賭資壹佰伍拾元。│方法院檢察署│ │ │獲 │ │ │ │九十一年偵字│ │ │ │ │ │ │第二七三七一│ │ │ │ │ │ │號) │ ├──┼──────┼──────┼──────┼─────────┼──────┤ │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鼓山區│擺設機台二台│①大滿貫一台、大舞│併案 │ │ │三十日起至同│昌聖路二號一│,插電營業中│ 台一台。 │(台灣高雄地│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八九超商 │僱用店員王明│②證人王明尉證述。│方法院檢察署│ │ │二十三時三十│ │尉 │ │九十一年偵字│ │ │分許查獲 │ │ │ │第二四八六六│ │ │ │ │ │ │號) │ ├──┼──────┼──────┼──────┼─────────┼──────┤ │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小港區│擺設機台五台│①金龍鳳一台、動物│ │ │ │十五日起至同│鋼平街一三二│插電營業中,│ 柏青哥一台、滿貫│ │ │十四│年月二十五日│九號界揚超商│僱用店員郭淑│ 大亨二台、大舞台│ │ │ │十七時五十五│ │妮 │ 一台。 │ │ │ │分查獲 │ │ │②證人郭淑妮證言。│ │ ├──┼──────┼──────┼──────┼─────────┼──────┤ │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苓雅區│賭客劉永裕向│①金龍鳳二台、動物│併案 │ │ │十一日零時起│福安路三十七│店員蔡淑娟換│ 柏青哥一台、麻將│(台灣高雄地│ │ │至同年月二十│號一八九超商│硬幣,把玩金│ 二台、大舞台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十五│八日十六時四│ │龍鳳 │ 。 │九十一年偵字│ │ │十分許查獲 │ │ │②賭資肆仟叁佰壹拾│第二三九八一│ │ │ │ │ │ 元。 │號) │ │ │ │ │ │③證人蔡淑娟、劉永│ │ │ │ │ │ │ 裕證述。 │ │ ├──┼──────┼──────┼──────┼─────────┼──────┤ │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三民區│賭客張簡茂成│①大舞台一台、滿貫│併案 │ │ │二十九日十四│莊敬路四十七│向店員高嘉怡│ 大亨二台、金象王│(台灣高雄地│ │十六│時三十分許查│號福客多超商│兌換硬換,把│ 一台、龍鳳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 │獲 │ │玩大舞台機具│②賭資壹仟柒佰肆拾│九十一年偵字│ │ │ │ │ │ 元。 │第二五三一0│ │ │ │ │ │③證人張簡茂成、高│號) │ │ │ │ │ │ 嘉怡證述。 │ │ ├──┼──────┼──────┼──────┼─────────┼──────┤ │ │九十一年十月│高雄市前鎮區│賭客阮美鳳向│①春秋二代一台、滿│併案 │ │ │二十一日零時│修文街二三七│店員陳美雅兌│ 貫大亨一台、瑪琍│(台灣高雄地│ │十七│至同月三十日│號富而樂超商│硬幣把玩 │ 大戰二台。 │方法院檢察署│ │ │十五時許查獲│ │ │②賭資伍佰柒拾元。│九十一年偵字│ │ │ │ │ │③證人阮美鳳、陳美│第二五三二四│ │ │ │ │ │ 雅之證述。 │號) │ ├──┼──────┼──────┼──────┼─────────┼──────┤ │ │九十一年十一│高雄市前鎮區│賭客黃昭得把│①大舞台一台、滿貫│併案 │ │ │月七日二十一│翠亨北路五四│玩滿貫大亨,│ 大亨二台、小兵立│(台灣高雄地│ │ │時十分許查獲│五號一八九超│累積一百分向│ 大功一台、瑪琍大│方法院檢察署│ │ │ │商 │店員甲○○換│ 戰一台、春秋二代│九十一年偵字│ │十八│ │ │現金一千元 │ 一台、王牌一台。│第二四八八七│ │ │ │ │ │②兌換之現金壹仟元│號) │ │ │ │ │ │ 。 │ │ │ │ │ │ │③證人黃昭得、王丹│ │ │ │ │ │ │ 鳳之證述。 │ │ ├──┼──────┼──────┼──────┼─────────┼──────┤ │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市三民區│賭客陳文忠向│①金象王一台、滿貫│併案 │ │ │八日九時許查│莊敬路一七四│店員張乃文兌│ 大亨三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十九│獲 │號富而樂超商│換硬幣把玩 │ 二台、龍鳳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 │ │ │ │②賭資叁仟陸佰元。│九十一年偵字│ │ │ │ │ │③證人陳文忠、張乃│第一八四七五│ │ │ │ │ │ 文之證言。 │號) │ ├──┼──────┼──────┼──────┼─────────┼──────┤ │廿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苓雅區│賭客尤瑞昌把│①金龍鳳一台、滿貫│併案 │ │ │一日起至同年│福安路卅七號│玩大舞台累積│ 大亨三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 │十一月十五日│一八九超商 │一千分,向店│ 二台、變色龍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 │二十時許查獲│ │員林佳樺兌換│ 、超世紀賓果一台│九十一年偵字│ │ │ │ │現金一千元後│ 。 │第二七0七一│ │ │ │ │,又向店員兌│②代幣二十枚,兌換│號) │ │ │ │ │換二百元之代│ 之現金八百元。 │ │ │ │ │ │幣。 │③證人林佳樺、尤瑞│ │ │ │ │ │ │ 昌證述。 │ │ ├──┼──────┼──────┼──────┼─────────┼──────┤ │ │九十一年十二│高雄市前鎮區│賭客陳雪惠向│①金龍鳳一台、滿貫│併案 │ │ │月十二日起至│和平二路七十│店員林佳樺兌│ 大亨三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 │同年月十九日│九號一八九超│換代幣把玩劍│ 二台、變色龍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廿一│二十時許 │商 │龍機台。 │ 、超世紀賓果一台│九十二年偵字│ │ │ │ │ │ 、劍龍一台。 │第一八一八號│ │ │ │ │ │②代幣十五枚。 │) │ │ │ │ │ │③證人林佳樺、陳雪│ │ │ │ │ │ │ 惠證述。 │ │ ├──┼──────┼──────┼──────┼─────────┼──────┤ │ │九十一年十二│高雄市前鎮區│賭客謝智哲把│①飆馬一台、滿貫大│併案 │ │ │月十二日起至│英明一路七十│玩滿貫大亨,│ 亨二台、大舞台二│(台灣高雄地│ │ │同年月十九日│一號界揚超商│累計一百分,│ 台、金象王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廿二│二十時許查獲│ │向店員邱美燕│ 金龍鳳一台、變色│九十二年偵字│ │ │ │ │兌換現金壹仟│ 龍一台。 │第一六一九號│ │ │ │ │元。 │②兌換之現金壹仟元│) │ │ │ │ │ │ 。 │ │ │ │ │ │ │③證人邱美燕、謝智│ │ │ │ │ │ │ 哲證述。 │ │ ├──┼──────┼──────┼──────┼─────────┼──────┤ │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市鼓山區│賭客謝慶龍向│①金龍鳳一台、滿貫│併案 │ │ │十日起至九十│昌盛路二號 │店員邱珮怡兌│ 大亨一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 │二年一月三日│一八九超商 │換硬幣,把玩│ 一台、瑪琍大戰一│方法院檢察署│ │廿三│十八時廿分許│ │瑪琍大戰機台│ 台、動物柏青樂一│九十二年偵字│ │ │查獲 │ │。 │ 台。 │第一0八0、│ │ │ │ │ │②賭資壹佰貳拾元。│一二七九號)│ │ │ │ │ │③證人邱珮怡、謝慶│ │ │ │ │ │ │ 龍證述。 │ │ ├──┼──────┼──────┼──────┼─────────┼──────┤ │ │九十一年十二│高雄縣鳳山市│賭客潘劉備把│①撲克牌一台、滿貫│併案 │ │ │月五日起至同│新富路廿五號│玩金象王得一│ 大亨二台、大舞台│(台灣高雄地│ │ │年月十二日十│一八九超商 │四0分,向店│ 一台、金象王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廿四│時十五分許查│ │員陳芯婷兌換│ 、金龍鳳一台。 │九十一年偵字│ │ │獲 │ │三包尊爵長壽│②證人潘劉備、陳芯│第二七二四一│ │ │ │ │香煙,剩二0│ 婷證述。 │號) │ │ │ │ │分,換新台幣│ 。 │ │ │ │ │ │二十元。 │ │ │ ├──┼──────┼──────┼──────┼─────────┼──────┤ │ │九十一年九月│屏東縣枋寮鄉│擺設機具九台│①娃娃機九台、玩具│併案 │ │ │廿二日起,至│中山路一五六│,僱用店員柯│ 鈔票十二張、點券│(台灣屏東地│ │ │同年十月二日│號界揚超商 │佳杏,每日營│ 四十七張。 │方法院檢察署│ │廿五│十四時卅分許│ │業額二、三百│②賭資陸仟柒佰捌拾│九十一年偵字│ │ │為警查獲 │ │元。 │ 元。 │第六四七九號│ │ │ │ │ │③證人柯佳杏證述。│、九十二年偵│ │ │ │ │ │ │字第五十一號│ │ │ │ │ │ │) │ ├──┼──────┼──────┼──────┼─────────┼──────┤ │ │九十二年一月│高雄市鼓山區│擺設機台五台│①滿貫大亨一台、春│併案 │ │ │廿六日至同年│昌盛路二號 │,均插電營業│ 秋瑪莉一台、春秋│(台灣高雄地│ │ │二月四日十五│一八九超商 │中,每日營業│ 瑪莉大舞台一台、│方法院檢察署│ │廿六│時許被查獲 │ │額二、三百元│ 金龍鳳一台、動物│九十二年偵字│ │ │ │ │。 │ 柏青樂一台。 │第五七四二號│ │ │ │ │ │②營業檢查紀錄一紙│) │ │ │ │ │ │ 。 │ │ ├──┼──────┼──────┼──────┼─────────┼──────┤ │ │㈠九十一年十│高雄市○○路│賭客陳佩秀、│①金龍鳳二台、大舞│併案 │ │ │ 二月廿五日│卅七號一樓 │張丙合向店員│ 台一台、動物柏青│(台灣高雄地│ │ │ 起至同年十│一八九超商 │戴淑雅兌換硬│ 樂一台、滿貫大亨│方法院檢察署│ │ │ 二月卅日止│ │幣,把玩機台│ 三台。 │九十二年偵字│ │ │ │ │。 │②賭資壹仟壹佰元。│第四三九六號│ │ │ │ │ │ 賭資玖佰元。 │) │ │ │ │ │ │③證人戴淑雅、陳佩│ │ │ │ │ │ │ 秀、張丙合之證述│ │ │ │ │ │ │ 。 │ │ │廿七├──────┼──────┼──────┼─────────┤ │ │ │㈡九十一年一│高雄市三民區│賭客張榮熙把│①滿貫大亨二台、龍│ │ │ │ 月十六日 │莊敬路四十七│玩龍鳳機台得│ 鳳電動玩具一台、│ │ │ │ │號 │分後,向店員│ 大舞台一台、金象│ │ │ │ │富客多商店 │陳巧書兌換現│ 王一台。 │ │ │ │ │ │金七千元。 │②證人張榮熙、陳巧│ │ │ │ │ │ │ 書之證述。 │ │ │ │ │ │ │③兌換之現金七千元│ │ │ │ │ │ │ 。 │ │ │ ├──────┼──────┼──────┼─────────┤ │ │ │㈢九十一年十│高雄市苓雅區│賭客吳偉誠、│①大舞台一台、動物│ │ │ │ 二月卅日廿│福安路卅七號│劉連花把玩機│ 柏青樂一台、滿貫│ │ │ │ 一時許查獲│一八九商店 │台。 │ 大亨一台。 │ │ │ │ │ │ │②賭客吳偉誠、劉連│ │ │ │ │ │ │ 花證述。 │ │ ├──┼──────┼──────┼──────┼─────────┼──────┤ │ │九十二年二月│鳳山市○○路│賭客李建忠把│①滿貫大亨二台、王│併案 │ │ │十五日廿二時│廿五號 │玩滿貫大亨機│ 牌對決一台、金龍│(台灣高雄地│ │ │許查獲 │ │台。 │ 鳳一台、金象王一│方法院檢察署│ │廿八│ │ │ │ 台、大舞台一台。│九十二年偵字│ │ │ │ │ │②代幣廿八個。 │第五一0一號│ │ │ │ │ │②證人李建忠證述。│) │ ├──┼──────┼──────┼──────┼─────────┼──────┤ │ │九十二年二月│高雄市和平二│擺設機台四台│①變色龍一台、大舞│併案 │ │ │七日十二時許│路七十九號 │,均插電營業│ 台二台、滿貫大亨│(台灣高雄地│ │ │查獲 │一八九超商 │,每月營收三│ 一台(另外劍龍、│方法院檢察署│ │廿九│ │ │百元 │ 彈珠、金龍鳳、滿│九十二年偵字│ │ │ │ │ │ 貫大亨各一台均故│第五六五六號│ │ │ │ │ │ 障) │) │ │ │ │ │ │②營業檢查紀錄表一│ │ │ │ │ │ │ 紙。 │ │ └──┴──────┴──────┴──────┴─────────┴──────┘ H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