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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明松張盛喜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香帝興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五四號十四樓
代表人
庚○○
被告
癸○○
被告
子○○
被告
壬○○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自訴人之代理人尚不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其以自訴代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即係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查本件自訴人之原審代理人辛○○雖為自訴人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可稽,但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先予說明。

二、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雖併以其自己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係由原審自訴代理人辛○○所代撰,此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證。而該上訴狀未經上訴人之代表人庚○○簽名或蓋章,有該上訴狀可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合。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自訴人香帝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此有庚○○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亦屬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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