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續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詎乙○○於租得該輛小客車後,僅繳付保證金五千元及第 一個月之租金,此後並未繳交租金,亦未依約還車,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小客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 自己使用。」,應補充記載為「詎乙○○於租得該輛小客車後,僅繳付保證金五 千元及第一個月之租金,此後並未繳交租金,亦未依約還車,而於九十年四月十 日,在不詳處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小客車變易 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自己使用。」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租得系爭車輛後,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 送往明達企業社修護,因而拖延還車,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其在國登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南二高工程工作,故無暇交還車輛,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因右腳 異物穿刺傷併蜂窩組織炎傷害,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榮民醫院住院半月,亦導致 拖延還車,其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故意。又系爭車輛屬舊車,損害率大,無據己 使用之價值,且其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二高工程工作,均未使用系爭車輛, 亦足佐其無侵占之犯行。 三、經查,被告已供承租用系爭車輛後,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車輛,且多次經 告訴人催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租車合約書、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再參諸被告自租車次月(即九十年三月),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九十年 四月九日租約到期,復未依約返還車輛或向告訴人表示續租之意,履經催告,亦 置之不理,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已經知悉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仍未返還系 爭車輛,或主動聯絡告訴人表達和解之意,甚且住居所不明,而經原審通緝到案 ,被告就系爭車輛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至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已 老舊無價值,其亦未使用,且因系爭車輛故障送修及因工作、生病,致無暇返還 車輛,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苟無將系 爭車輛占為己有之意,被告大可委由他人還車或通知告訴人取回,但被告均任令 時間經過而不為處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請求向國登 營造有限公司函查出勤紀錄及騎機車之情,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函查之必 要。從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租車後將車輛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之損害,惟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並已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