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三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受雇 於陳清揚(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在高雄市○○區○○里○○路六五九號之「三富遊藝場」擔任現場服務生, 與陳清揚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清揚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十台,甲○則負責開、洗分、清潔及兌換賭金之工作 ,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二人並以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 方式係以投入十元硬幣開分或由賭客將現金交與甲○後,由甲○依比例在機具內 開分打玩,再由賭客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 按預設之程式,依所押注之分數及倍數給予分數,如未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具 將賭客所押注之分數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 ,再由店員為其洗分,並以累計贏得之分數依比例兌換賭金。而洪福河(同案被 告,已判刑確定)基於普通賭博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至上 址打玩「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具,以一千元向甲○兌換現金後,以十比一比例 投幣開分打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洪福河打玩完畢由甲○為其洗分二百 分後,甲○即兌換賭金二千元與洪福河,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 子遊戲機具共計五十臺(均含IC板,計有七十片)、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三千 六百七十元、甲○所有之霹靂包一個及霹靂包內陳清揚所有供開分、兌幣之週轉 金三千五百元、以及洪福河甫兌得之賭金二千元、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號○○ 四六七二號釣蝦券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原審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 ,以每月二萬元薪資代價受僱於陳清揚,擔任「三富遊藝場」現場服務人員,負 責開、洗分、清潔及兌換硬幣之工作,並於客人洪福河打玩完畢後,交付南臺灣 釣蝦休閒廣場釣蝦單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之犯意,辯稱: 伊沒有兌換現金予洪福河,只有交付一張釣蝦單,因為洪福河打玩大滿貫,後來 洗分二百分,就送一張釣蝦卷,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叫伊照他們已經寫好之筆 錄照唸,否則要遣送回大陸,所以伊只有照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客人洪福河當日係打玩滿貫大亨機臺,累積分數為二百 分,共可兌換二千元,由伊確認並洗分,伊至洪福河所打玩之機臺位置,從伊上 班時所用黑色腰包內取出二千元交給洪福河,釣蝦招待券是店內規定客人如洗分 二百分以上,就可贈送一張,所以伊一併交給洪福河等語明確(見警卷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詢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蘇慶荃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喬裝 成客人身份進入店內,伊坐在洪福河打玩之電動機具隔壁,洪福河打玩後累計分 數二百分,就向甲○示意洗分,甲○到機台旁確認分數並洗分後,就拿二千元紙 鈔及一張紅色招待券給洪福河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而查獲警員於洪福河身上亦確扣得現金二千元及釣蝦券一張之事實,此有扣押 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洪福河打玩完畢後,確有為被告洪福河洗分 二百分,並兌換賭金二千元予洪福河,另因洪福河洗分達二百分,遂另贈送一張 釣蝦券之事實,至為明確。此外,復有「三富遊藝場」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高市 建二商字第○六八○三八四二號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 扣押筆錄二紙、保管條一紙、三富遊藝場現場圖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五幀附 卷可稽,另扣有兌換賭資現金二千元、霹靂包一個、霹靂包內週轉金三千五百元 、南臺灣釣蝦休閒廣場編號○○四六七二號釣蝦單一張、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具共五十臺(均含IC板,共計七十片)及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三千六百七十 元在卷足憑。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已供陳: 警訊筆錄的內容確實係伊製作筆錄當時所述,警員並無刑求,只是當時叫伊趕快 講清楚就可以回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警員於製 作筆錄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系爭警訊筆錄內容確係出於 被告甲○自由意志之自白供述所製作無訛,被告甲○事後飾詞否認警訊自白筆錄 之真實性,要無可取。另被告甲○於原審又辯稱:若客人洗分二百分,伊僅會送 釣蝦券一張,至於滿貫大亨並沒有計分,但是原因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一般電 子遊戲機打玩客人苟未涉及賭博犯行,要求洗分目的本在取得計分憑證以便日後 再續行打玩,然本案被告甲○擔任洗分工作,不僅未見交付計分卡,甚且僅交付 釣蝦券一紙,而該釣蝦券一紙僅值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 顯與洗分達二百分(值二千元)之價值不符,渠復無法合理解釋客人打玩滿貫大 亨機具累計分數之處理方式,顯見其事後就此所辯有違常情,亦無可取。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罪,只須有依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 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三富遊藝場」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五十台,有扣押筆錄可佐,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 承係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受僱於「三富遊藝場」,依其經營之規模及領取薪資等 情,顯係恃賭博為生,並以之為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常業賭博罪。又被告與陳清揚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服務員之上揭遊藝場內,遭 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達五十台,規模非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匪淺,又被告僅受雇擔任現場服務生,且犯罪期間尚短,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思慮未周,偶犯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 計五十臺(含IC板七十片)及電子遊戲機具內現金三千六百七十元,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霹靂包一個以及霹靂包內之週轉金三千五百元,係供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分別為被告甲○及共犯陳清揚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甚明,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黃建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梅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電 子 遊 戲 機 具 清 單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一 │滿貫大亨(含IC板九片│九臺 │陳清揚 ││ │) │ │ │├──┼───────────┼────┼──────┤│ 二 │黃金夜總會(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 │片) │ │ │├──┼───────────┼────┼──────┤│ 三 │紅粉玫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 四 │瑪琍天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五 │皇冠列車(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六 │頑皮阿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七 │春秋二代(共含IC板二│二臺 │同右 ││ │片) │ │ │├──┼───────────┼────┼──────┤│ 八 │侏儸紀(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 九 │臺灣瑪琍(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0│瑪琍大戰(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一│金龍鳳(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二│中華公迷(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 │片) │ │ │├──┼───────────┼────┼──────┤│一三│新象王(含IC板一片)│一臺 │同右 ││ │ │ │ │├──┼───────────┼────┼──────┤│一四│動物奇觀二代(共含IC│十四臺 │同右 ││ │板十四片) │ │ │├──┼───────────┼────┼──────┤│一五│王牌(共含IC板三片)│三臺 │同右 ││ │ │ │ │├──┼───────────┼────┼──────┤│一六│戰國風雲八人座(含IC│一臺 │同右 ││ │板九片) │ │ │├──┼───────────┼────┼──────┤│一七│皇冠霹靂馬八人座(含I│一臺 │同右 ││ │C板九片) │ │ │├──┼───────────┼────┼──────┤│一八│超世紀賓果(共含IC板│二臺 │同右 ││ │二片) │ │ │├──┼───────────┼────┼──────┤│一九│金蘋果(共含IC板五片│五臺 │同右 ││ │) │ │ │├──┼───────────┼────┼──────┤│二0│LUCKY(含IC板一│一臺 │同右 ││ │片) │ │ │├──┼───────────┼────┼──────┤│二一│海洋樂園四人座(含IC│一臺 │同右 ││ │板一片) │ │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