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十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其因於九十一年五月 初將車號XZW─三0二號之機車借與鄭智升使用時發生車禍,致使該機車受有 損害,為修復機車,竟與鄭智升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一年五月間某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二0八巷九號前,由 鄭智升以一支T型板手將機車鑰匙孔打開,由乙○○將機車牽出巷口騎走,而竊 取甲○所有車號XTK─0一五號重機車,並隨即將該車之引擎外殼、車牌丟棄 ,並於翌日,由鄭智升在乙○○高雄市○鎮區○○路一九四巷八之一號住處樓下 將乙○○所有車號XZW─三0二號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及其他機車紋身外殼 裝至所竊得之機車上,供乙○○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七時許,巡邏警 員經過高雄縣鳳山市○○街八十二號三樓之二因發覺車輛可疑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前開經改裝之車輛一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鄭智升將我的機車撞 壞,說要幫我修理機車而將該車騎到我家,在我家樓下拆卸裝上的,我沒有偷機 車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鄭智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證人鄭智 升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我認識被告,有向被告借過機 車,我有撞壞。因當時還在保固期間,所以我有告訴他說你先牽去修理,多少 錢再由我付。結果最後被告說已經找到一部車了,就叫我陪同他一起去偷機車 回來換車檯,後來我就照被告的意思,把偷來的機車整台車換車殼,把原來被 告被撞壞的車拿去丟掉,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丟在哪裡了,我記得是我們兩人 一起拿去丟的。因為機車壞了,沒有兩個人是無法抬動的。」、「(你們兩人 如何偷車?)因為當時沒有工具,所以他出錢我們一起去瑞隆路的五金店買工 具,由我來磨平。」、「那支工具是T形的六角扳手,一百五十元,扳手拿去 我朋友『阿如』的店磨的,屬於五金販賣店,但我那個朋友的店已經休店了。 我不知他住在何處,但他的店在五甲路附近,我不知道住址,現找不到他,當 時他不住在店裡。我已經不知道是哪一天去買工具了,可是我記得是當天中午 去買的,回來以後下午三、四點我拿去磨的,被告沒有去。與被告要去偷竊時 ,我在家裡等被告的電話,後來有去一家網咖等被告。」、「(機車是用何工 具改造的?)是用螺絲起子、T形扳手、其他工具忘記了。螺絲起子十字及一 字的都有,在被告家的樓下大門正前方拆解的,兩人一起拆卸的,至於拆多久 ,已經忘記了,反正就是拆到好,有鄰居看到,如果沒記錯,他媽媽有看到。 」、「(你後來有告訴被告的母親說你去偷機車及改裝的時候過程中都有證人 ,此證人是指何人?)我所指的證人就是被告家的鄰居及他們家對面作廣告看 板的人。」、「引擎蓋是隔天在我朋友的店(磨工具)借敲擊式的螺絲起子拆 的。至於機車如何移到五甲路我朋友的店,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三頁),且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你有 無與鄭智升共同拆卸偷來之XTK─0一五號重機車車體、引擎號碼:CG0 0000000號裝於你所有之XZW─三0二號機車上?)沒有是他要幫我 住家樓下修理。」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可見證人鄭智升確實有在被 告乙○○家樓下修理被告乙○○被撞毀之機車無誤。雖證人鄭智升於本院所述 之情節與其之前所述並不完全相同,而關於被告住家對面究竟係何商店?證人 鄭智升證述係經營廣告看板,被告乙○○則供稱:我家對面不是作廣告看板的 等語,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事後補呈照片三幀附於本院卷可憑,然事發至今已 相隔將近二年,人之記憶隨時間逐漸模糊,因此對於有些細節雖有些微出入, 但並不影響整個案情之經過,不得因此而否定證人鄭智升全部證詞之正確性, 何況證人鄭智升單獨犯本案或與被告乙○○共犯本案,對其刑度並無影響,其 何需多此一舉?且上開竊盜事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遺失證明單各一紙及照片四張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被告乙○○雖提錄音帶一卷及譯文為證,惟該捲錄音帶中除案外人陳明月(被 告乙○○之母)之聲音清楚外,並無法清楚聽到鄭智升是否有為如錄音帶譯文 所記載之言語,僅在錄音帶後段自鄭智升表達「我姐叫我開口一百萬,我想不 可能」、「當初為什麼不送修、還叫我跟他去盜車」等語後,才能聽清楚鄭智 升之聲音一節,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而被告 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在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鄭智升 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在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並在該次筆錄中 已指認被告乙○○係竊盜共犯,其製作筆錄既在被告乙○○之前,且之前兩人 係十多年同學交情,並無仇恨(見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三時 五十分在警局製作第一次筆錄及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衡情鄭智升應無在被告 乙○○被訊問前即預設陷阱誣指其涉案以便藉機勒索之可能。至被告乙○○所 提供之錄音帶一卷,內容經原審送請鑑定解讀,因部分聲音過於微弱及受背景 雜音干擾、仍無法辨識其內容及鑑定剪接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一00號函一紙在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憑 ,且縱使錄音帶之內容確如譯文內所載,惟究為被告乙○○為避免其撤銷假釋 所為之收買行為或鄭智升藉機勒索,均屬可能。以前開之說明,反倒是被告乙 ○○為避免其撤銷假釋所為之收買行為較有可能,故以該錄音帶之內容並無從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即無從解免被告乙○○之犯行。是被告乙○○請求 再予調查該錄音帶之內容,本院認並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明月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點多,我兒子乙○○在家裡睡覺,因為我要租店、開店, 他都跟在我旁邊幫忙,所以我知道,我們家是公寓的,有誰出入我都知道,我 與我兒子的房間在隔壁。我平常原來要求他晚上十點進門,後來是十一點。我 兒子在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三、四點,並未與鄭智升在我家樓下拆解機車, 當時他在我店裡幫我忙,幫忙作服裝材料。我店在鳳山市○○街,至於幾號我 已忘記了。忙的時候都工作到晚上十一點才騎腳踏車回家。」、「(乙○○被 警察找去問偷竊機車的時候,當時鄭智升如何對你說?)他說如果要讓他好過 ,我會比較辛苦,我就問他說我為何會較辛苦,在開庭的前兩天他說他開庭的 前一天要看到三十萬元,後來我去請教別人,別人教我要把他錄音起來,他要 敲詐我的錢,我後來告訴他說在開庭的前一天晚上七點來我家,他有來,我就 問他,他說如果給三十萬元他就要承擔全部的刑責,他說他有去問別人,他沒 有前科,如果判刑六個月,一天罰金九百元,還有黑市的價格,是一天一千二 百元。他說我兒子有前科,在假釋中,如果給他三十萬元,他就要承擔全部刑 責,他意思就是要說乙○○沒有去竊盜,都是他壹個人去的。」、「我在鳳山 開設服裝材料店,每月營業額一、二萬元,因為他有前科,我不敢讓他出去, 因為晚上睡覺我的房間門沒有關,所以我能確定乙○○案發當晚沒有出門。平 常我們都會等到小孩回來才會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 ),然被告乙○○並未與其父、母同房睡覺,其是否有趁其父、母入睡後再外 出行竊,其家人如何得知、察覺?且被告不可能一天二十四小時都跟在證人陳 明月身邊,被告之一舉一動,證人陳明月如何掌握?更何況易科罰金之金額為 一天新台幣九百元,不可能還有黑市價格一天一千二百元之情事,此實屬無稽 之談,參以證人陳明月係被告之母,其證詞難免對被告有所偏頗,因此證人陳 明月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證人呂世揚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時結證:「我無法指認九十一年 五月份鄭智升有無向我買T形扳手,因T形扳手價格不高。」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十頁),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我在瑞隆路開設 世耀五金行,平日顧客太多,我不記得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鄭智升及被告 有無到我的店去買T形六角扳手,T形六角扳手市價,便宜的五、六十元,貴 的是一百五十元左右,一般的價錢大約是在一百元左右,如六角扳手磨了以後 要去開機車鎖的那種規格的六角扳手其價格大約一百元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六四頁),雖與證人鄭智升所述以一百五十元購得T形六角扳手情節不 符,然證人呂世揚亦證稱T形六角扳手之市價五、六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 因此該二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證人呂世揚無法指認被告乙○○或證人鄭 智升有無向其購買T形六角扳手,故證人呂世揚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 (五)本件車號XZW─三0二號機車被撞壞後,是否再將車號XZW─三0二號機 車上之馬錶、座墊、機車文身外殼、引擎外殼、車牌拆卸後裝置在竊取之XT K─0一五號機車上,一般人是否可改裝完成?其所需之工具為何?需多少時 間才能改裝完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機車商業工會鑑定,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會同協助鑑定結果,認為「一、將XZW─三0 二號及XTK─0一五號等二台機車之車頭碼錶、座墊、機車外殼、引擎外殼 拆卸,再將XZW─三0二號之機車馬錶、座墊、機車外殼、引擎外殼等裝置 在XTK─0一五號機車上,一般人即可改裝完成,需時約二小時,所需之工 具為螺絲起子及扳手,如僅用一般之螺絲起子亦可完成改裝,另一般機車技工 改裝上記機車零件,工具亦僅需螺絲起子及扳手,一至二小時內即可完成。二 、XTK─0一五號機車之引擎外殼改裝部分無敲打摩擦之痕跡,不需使用空 氣壓縮機及氣動起子裝置改裝,祇需一般係使用螺絲起子及扳手即可改裝,該 機車之引擎改裝後無敲打摩擦之痕跡,一般人以普通螺絲起子即可改裝完成, 且以一般螺絲起子即能拴緊固定機車引擎外殼不會鬆動。」,有該分局九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九二00一八七0八號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 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可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本院再 送請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服務中心鑑定,經函覆:「一、一般人、馬錶 、坐墊、紋身外殼、引擎外殼兩台拆裝需兩小時,所需工具為一般十字起子、 鐵鎚即可拆裝(現場車輛)。一班車行拆裝所需時間約一小時,所需工具為十 字起子、氣動工具。二、一般人或機車行可用一般大型十字起子以鐵鎚敲打鬆 動後即可拆裝引擎蓋。三、㈠停放瑞隆派出所之車輛可用一般大型十字起子及 中型十字起子、鐵鎚改裝完成。㈡如以一般起子鎖緊引擎蓋騎乘一段時間螺絲 可能會鬆動。㈢如以氣動工具與特殊工具鎖緊引擎蓋較難鬆脫。㈣螺絲損壞要 看拆裝人員所使用之工具與技巧、力道而定。(現場車輛引擎蓋螺絲已有脫落 及磨損)。四、㈠會同派出所員警鑑定前開兩台機車現有狀況均為一般人即可 用簡易工具例如十字起子、開口扳手、鐵鎚即可拆裝,不需經由機車師父。㈡ 拆裝所需時間(一般人)二小時,與前次鑑定相同。」,有該服務中心函一份 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可考,先後二次鑑定之結果並無多大差異,均認為一般 人僅以簡易工具例如十字起子、開口扳手、鐵鎚即可拆裝,不需經由機車師父 ,所需時間(一般人)二小時,可見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質疑被告乙○○ 無拆解及改裝系爭機車之工具及能力,則有誤會,核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 將被告乙○○、鄭智升送測謊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送測謊鑑定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乙○○於行竊時所持之T型扳手一支,前端 為金屬製之尖銳形狀,於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 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乙○○與鄭智升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 罪,惟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已詳 如前所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後加以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附卷可參,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犯罪遂其物欲,及犯罪所 得為機車一輛,價值非輕,且被告乙○○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八月,併將未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共犯鄭智 升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被害人甲○所有 車號XTK─0一五號機車(除車牌及引擎外殼外),業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在警卷可稽,則不予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 。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共犯鄭智升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