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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永宗郭玫利邱永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裕昌街口,見姜金汝所有由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VMZ─一七九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該機車之電門,而將該機車啟動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五九之二號前,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扣得上開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六號前,見方葉秀月所有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㈡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四一九號「小北百貨店」前,適見有香皂二箱放置於店門前,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前開二箱香皂(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搬上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恰為店員林家慶、游蓉欣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行竊車號XRS-二八三號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㈢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六二號前,見邱羅玉枝所有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價值約三千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把啟動該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㈣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六一三號前「至發商行」前,適見有臺灣啤酒二箱(價值一千一百二十元)放置於店門前,即趁店主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前開二箱臺灣啤酒搬上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處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恰為店主彭文華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乙○○所有、供行竊車號VWT-七0六號輕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0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並經本院查明在案。本案起訴事實與該確定判決被告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審酌及此,而諭知被告罪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本案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四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與公訴人聲請併辦部分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

法官 邱永貴

書記官 梁雅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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